一、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 对于女方权益的特殊保护。根据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男方在法定的特定期间内不得提出离婚,即:1、女方怀孕期间;2、女方分娩后一年内,对于早产的,亦同样适用;3、女方中止妊娠(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后六个月。由于离婚诉权受到限制的主体是男方,而不是女方,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对于男方起诉的,有必要在立案时或者在法庭调查之前,查明女方是否处于上述的特定期间。否则,违背了婚姻法中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这一限制是对男方在此特定时间内诉讼权利的限制,而不是剥夺男方诉讼权,与保障离婚自由的原则并不相悖。它只是推迟了男方行使离婚诉讼请求权的时间,特定期间届满后,男方的离婚诉权即行恢复。
(二) 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这一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公开审理,除依当事人申请外,法官有必要行使释明权,在宣布开庭之后法庭调查之前告知当事人享有这项诉讼权利,它与告知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一样,并未违反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
(三)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离婚的诉讼程序包括调解和判决两个阶段。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不需要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的意见,直接进入调解程序。通过调解可能促使夫妻和好,也可以通过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因此,离婚案件一般不得未经调解即行判决。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程序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