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更新时间:2019-11-08 23: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启长,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镇x村x社。委托代理人陈敏进,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芝蓉,女,xxx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启长,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镇x村x社。

  委托代理人陈敏进,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芝蓉,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镇x村x社。

  委托代理人沈震狄,成都市成华区法律事务维权协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启长因与被上诉人曹芝蓉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夫妻离婚时尚存在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不能对曾经拥有或未取得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孙启长所称的“昌河”车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该车在何处及处于何人控制之下,孙启长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富森美家居”四区3栋13号铺面的保证金20000元,由于租赁合同未到期,该笔保证金是否退及能退多少,孙启长也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孙启长称双方的家具、家电在曹芝蓉处,而曹芝蓉称在双方变卖房子时已经变卖了家具、家电。针对以上家具、家电现在何处及置于何人的控制之下,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孙启长也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孙启长认为(2007)成华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能证明双方于2007年6月5日将变卖财产所得用于还款428500元后还有剩余款项和“富森美家居”四区3栋13号铺面里还有价值230000元货物。(2007)成华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只能证明2007年6月5日双方变卖财产用于还款后,双方对所余款项的用途各持一词,且双方仍然在共同使用。因此,孙启长所举证据只能表明双方曾经拥有和可能取得的财产,而不能证明双方离婚时还有可供分割的财产。综上所述,孙启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启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孙启长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孙启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孙启长与曹芝蓉变卖财产所取得的668000元由曹芝蓉收取,该款用于归还借款428500元后所剩余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曹芝蓉给了孙启长50000元用于采购货物;川AK6017号“昌河”车、“富森美家居”四区3栋13号铺面的保证金20000元及该铺面里价值230000元的货物、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冰箱、彩电、电脑、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及家具,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孙启长与曹芝蓉离婚时,并未对以上财产进行分割。[page]

  被上诉人曹芝蓉辩称,其与孙启长离婚时并不存在孙启长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富森美家居”四区3栋13号铺面的租赁协议已到期,曹芝蓉与出租方重新签订了协议,故2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启长、曹芝蓉原系夫妻。2007年5月29日,孙启长、曹芝蓉通过书面形式共同确认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荷花池大成市场D座二楼14号门面1/2;2、大成二期B座二楼18号商铺1间;3、成都市五块石花径路81号现代金山苑3幢4单元8号房屋1套;4、“富森美家居”租用门面1间。货物现金总资产共计230000元。同时,双方还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428500元,夫妻共同债权为2900元,并注明“以上夫妻共有财产全部变卖”。曹芝蓉于2007年9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孙启长离婚。在诉讼中,孙启长、曹芝蓉一致陈述双方将荷花池大成市场D座二楼14号门面出售获取了650000元,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是:曹芝蓉称该款用于还债后剩80000元,曹芝蓉将其中50000元交给孙启长用于采购货物,另30000元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孙启长称该款用于还债后剩180000元,曹芝蓉将其中50000元交给孙启长用于采购货物,剩余款项均由曹芝蓉控制。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成华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孙启长、曹芝蓉达成的如下离婚协议: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孙悦由孙启长抚养;婚生子孙毅由曹芝蓉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本市荷花池大成市场二期B座二楼18号铺面,由孙启长、曹芝蓉共同转租后,各分一半租金。孙启长、曹芝蓉租用的富森美家居4区3栋13号铺面,由曹芝蓉使用至租赁期满。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孙启长于2007年12月6日以双方尚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对双方尚未分割的价值240000元的财产进行分割。审理中,孙启长称其主张的未分割的共同财产有:1、双方于2007年6月5日将变卖财产所得用于还款428500元后剩余的款项;2、川AK6017号“昌河”车一辆;3、双方租用的位于“富森美家居”四区3栋13号铺面的保证金20000元;4、位于“富森美家居”四区3栋13号铺面里价值230000元的货物;5、双方尚未分割的家具、家电。

  另查明如下事实:1、川AK6017号“昌河”车的登记车主为曹芝蓉。2、曹芝蓉于2007年1月15日租用了“富森美家居”四区3栋13号铺面,租用期限1年,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并交付了保证金20000元,约定期满后退还该款。该租赁协议到期后,曹芝蓉与该铺面出租房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将原交付的保证金20000元转为新协议的保证金。3、在本案二审中,孙启长自愿放弃了要求分割川AK6017号“昌河”车的诉讼请求。[page]

  以上事实,有《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和债务如下》、(2007)成华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以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夫妻离婚时实际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根据孙启长、曹芝蓉的一致陈述,双方于2007年6月5日将夫妻共同财产荷花池大成市场D座二楼14号门面出售获取了650000元,但双方对于还款后所剩数额陈述不一致,而此后至2007年11月2日双方仍具有夫妻关系,在此期间客观上存在家庭生活必需的共同开支,且孙启长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还存在还款后的剩余款项及具体数额。此外,孙启长要求分割该项变卖财产所得用于还款428500元后剩余的款项的诉讼主张,也与其在(2007)成华民初字第1829号案件诉讼中认可该款用于还债后剩180000元,且曹芝蓉已将其中50000元交给其用于采购货物的陈述矛盾,故本院对孙启长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孙启长、曹芝蓉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只能认定当时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富森美家居”铺面中价值230000元的货物,但不能证明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离婚时以上价值230000元的货物尚存在,且孙启长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证实,故孙启长要求分割该项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孙启长要求分割家具、家电的诉讼主张,因孙启长未能举证证明以上家具、家电在双方离婚时的具体情况,曹芝蓉又否认在离婚时以上财产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孙启长在本案二审中放弃要求分割川AK6017号“昌河”车的诉讼请求,此系孙启长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启长主张分割的“富森美家居”四区3栋13号铺面的保证金20000元。曹芝蓉为租用该铺面而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是其与孙启长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一审中,因租赁期限未满,尚不具备返还该笔保证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孙启长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中,因租赁协议的履行期限已满,承租方要求返还该笔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孙启长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至于曹芝蓉与出租方就该铺面重新签订租用协议,此系曹芝蓉在与孙启长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的个人行为,为履行该新租赁协议所需的保证金应由曹芝蓉个人自行负担。因此,曹芝蓉以其已将原协议保证金转为新协议保证金为由而拒绝将该笔保证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辩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曹芝蓉应向孙启长支付该笔保证金的一半即10000元。[page]

  综上,因本案二审中有新的事实出现,故原判的部分内容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8)成华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曹芝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启长支付1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孙启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曹芝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孙启长负担2150元,曹芝蓉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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