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婚姻登记程序要件出现瑕疵绝非少见担心有人利用漏洞“合法”取得另一方财产
■婚姻法专家:形式上有瑕疵不应当影响婚姻效力分割财产时应遵循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登记结婚两年后,刘女士以“结婚证系男方母亲代领,自己毫不知情”为由,向法院诉称自己和男方并非是一起生活数年的夫妻,而是一种“无性同居关系”。获得法院确认后,刘女士在分割财产时得到一套住房。
对此婚姻法专家认为,如果男女双方登记时确属自愿,程序中的瑕疵不应该影响到实质的婚姻关系。
男方:母亲代二人领结婚证
女方:当初不知结婚照用途
夫妻生活两年多离婚时成“同居”
2002年4月,王先生和刘女士经过4年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争吵,王先生遂到通州法院起诉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来自江西的一纸裁定书让王先生愣住了:该法院以办理婚姻登记时双方未亲自到场,且婚姻登记地江西抚州临川区并非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为由,认定婚姻自始无效。当地有关部门遂撤销了二人的结婚证书。
共同生活了两年多的夫妻“倒退”成了同居关系。这出荒诞剧的上演,源于二人的结婚证系王先生的母亲在其老家为二人代领,而王先生目前的户籍也早已不在老家。
由于刘女士如今称“当初根本就不知道一起照结婚照是做何用途”,甚至一口咬定婚后从未发生过性关系,故法院最终认定二人的婚姻登记与《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相违背,属无效婚姻。
因为婚姻被确认为“根本不存在”,王先生的“离婚官司”于是变成了“同居财产分割官司”。在诉讼中,刘女士要求把通州区新华联锦园小区购买的一套二居室判给自己所有。
女方:房子以自己名义购买
男方:属于“强盗逻辑”
同居财产分割案调解房产归女方
那么,这对“夫妻”一起挑选、购买的房子到底属于谁?承办案件的法官着实犯了难。
在法庭上,刘女士称房子是以自己名义购买的,各种手续单据上写的也都是自己的名字,房款、装修款以及家具款也全部是自己出的。而王先生则认为,“谁占有单据,财物就属于谁”的说法属于“强盗逻辑”,签订购房合同和交付购房款以及偿还房贷都发生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以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
日前,这起“同居财产分割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经过法官耐心为双方做工作,王先生和刘女士达成协议,新华联锦园小区的住房归刘女士所有,刘女士支付王先生财产折价款4万元。
承办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法院最终从社会效益出发,财产分割参照了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在这起案件中,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更多地照顾了女方的利益。
一种担心
违规领证绝非少见有人可能利用骗财
据一位法官讲,这种因结婚程序要件出现瑕疵导致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既而产生财产分割官司的,在通州法院应算首例。但据他了解,在婚姻登记时,程序要件出现各种瑕疵的绝非少见。
这位法官告诉记者,一些去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出于各种考虑,为婚姻登记部门出具了伪造的单位介绍信。这在婚姻登记的形式瑕疵中,算是相对比较多的一种。
对此,有法官表达了自己的忧虑:如果江西抚州临川区法院上述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是个正确的判例,那么是否可以说,凡是在结婚登记时,存在瑕疵的婚姻都可以被确认为无效?这会不会造成现有婚姻关系的动荡?一些人会不会利用此漏洞,通过欺诈手段“合法”地获得另一方的财产?
两种意见
不符合规定婚姻无效
几位法官认为,如果婚姻登记时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的程序要件,婚姻就应该被确认无效。但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形式瑕疵的毕竟是少数人,而且婚后出现裂痕的又仅占其中的一部分,所以不可能对社会现在婚姻关系产生太大影响。在财产分割方面,应当更多地考虑社会效益因素。
除四种情形应属有效
而另一位法官则认为,新修订的婚姻法第10条已明确列举出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四种婚姻无效情形。既然法律已经明文列举出四种无效婚姻的情形,那么除此之外的情形就应当不在“无效”之列了。
专家声音
形式瑕疵不影响效力关键看双方是否自愿
律师的个人观点认为,婚姻是否有效,关键应该看婚姻登记是否为双方自愿,其实质要件是否齐备。仅在形式上有瑕疵的婚姻,应当不影响其合法婚姻效力。在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程序要件的目的,在于检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分割财产上,应当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法律进行,遵循照顾无过错一方原则和照顾女方利益原则。
相关法条
《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