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为他人婚姻作主

更新时间:2019-10-31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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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两位丧偶老人经人介绍产生感情准备,却因双方子女干涉,不能亲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只好托熟人在女方原籍办了结婚证。六年后,男方病逝;死者生前通过公证遗嘱决定由再婚

两位丧偶老人经人介绍产生感情准备,却因双方子女干涉,不能亲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只好托熟人在女方原籍办了结婚证。六年后,男方病逝;死者生前通过公证遗嘱决定由再婚妻子继承自己遗产。为遗产继承纠纷,死者子女举报继母与亡父在时提供虚假户籍证明,骗取登记;乡政府以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提供户籍证明不实,决定撤销两位已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多年的再婚老人的婚姻登记;县政府复议认为被举报人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结婚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婚姻本身合法性,乡政府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从而决定予以撤销;死者女儿不服县政府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故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从而取得结婚证的行为违反了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县政府复议决定认定当事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从而判决撤销了县政府的复议决定。

  上面这段文字,是一位基层通讯员最近给编辑部寄来的一篇案例通讯稿件的内容概要。在这篇来稿中,通讯员在肯定法院判决正确的同时,对婚姻登记被撤销的当事人表示了同情,并发出了“情与法是不可代替的”的感慨。作为一名编辑,笔者没有编发这篇来稿,是因为考虑其可能存在负面宣传效果。

  首先,乡政府撤销当事人婚姻登记,显属不当,且违反法律程序。
  婚姻登记作为一种政府确认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只能做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婚姻登记的违法行为并不能直接进行处罚;只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造成后果,即实际骗取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才能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但与任何行政处罚都需要强调及时性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一样,对婚姻登记违法行为的处罚,也需要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效(二年)及时进行,超过处罚时效则不应再作处罚。在上述案例中,乡政府在当事人提供不实证明材料取得婚姻登记六年后,才作出撤销其婚姻登记的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同时,本身符合的当事人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六年后,其婚姻关系已成为一种稳定的社会关系,乡政府再撤销其婚姻登记(意味着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无疑破坏了社会关系———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稳定;而且,婚姻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不可能再对生前存在的婚姻关系表达自己的意愿,乡政府撤销其婚姻登记将使该具体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难以获得必要的救济。因此,本案中乡政府撤销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明显不当。

  其次,已故当事人的子女对县政府认定当事人婚姻关系有效的复议决定不具备起诉资格。
  我们知道,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不起诉,其他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而诉讼的起因则是相对人认为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对象只能是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而并不涉及他人,这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当然,就在上述案例中,已故当事人子女向乡政府举报其父在婚姻登记中提供虚假户籍证明的违法行为,无论其动机如何,其举报行为本身并无问题。但县政府撤销乡政府关于撤销当事人婚姻登记决定的复议决定,作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其基本内容是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有效性,因而该复议决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与婚姻登记行为一样,只能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该复议决定,除当事人外,他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当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但应该明确的是,近亲属的“代位”起诉,必须是出于维护死者合法权益的需要。然而,在上述案例中,已故当事人的女儿“代理”其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要求撤销县政府的复议决定,显然不是为了维护已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以说是在侵害已故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中已故当事人的女儿对县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资格提起诉讼。 [page]

  再次,判决缺乏合理性追求,理解和适用法律存在片面性。
  婚姻关系的合法有效性是由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和符合结婚条件这一实质要件决定的。凡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并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确立的婚姻关系,就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在婚姻登记中,要求申请结婚的双方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无非是为了确保婚姻登记机关能够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对结婚是否自愿,从而决定是否予以登记以确认其婚姻关系。这样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避免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缔结婚姻从而对社会利益及相关个体利益造成损害,绝不是为了体现婚姻登记机关的权威———看谁胆敢提供不实证明材料然后进行处罚。上述案例中,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条件,并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完全具备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没有也不可能对社会利益及相关个体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乡政府以婚姻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户籍证明且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为由,撤销该婚姻登记,实属舍本逐末。

  应该明确的是,制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目的,在于贯彻执行婚姻法。因此,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执行必须符合婚姻法的精神。而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无效只能是因为已登记结婚的当事人存在禁止结婚的理由。因此,应该予以“撤销婚姻登记”并“宣布婚姻关系无效”的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应该理解为当事人本身不具备结婚条件,而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不应包含当事人本身符合结婚条件却在结婚登记时提供不实证明材料的情形。乡政府以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及提供户籍证明不实,撤销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表面上仅涉及婚姻登记行为,但实际上意味着宣告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这显然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而且,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使是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即首先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对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才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也是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本案中,婚姻关系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已进行过结婚登记,尽管登记时存在提供户籍证明不实及未亲自办理手续的问题,其与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毕竟不可同日而语;对后者都应该首先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前者的婚姻关系就更应该认定为有效了,怎么能草率地撤销该婚姻登记从而使该婚姻关系归为无效呢?更何况该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现一方当事人又已死亡,再也不可能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其结婚登记,将陷另一方当事人权利于不可救济的境地!

  另外,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者也有名誉权等精神权利,侵害死者名誉权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这样的司法解释精神,从尊重和维护死者精神权利出发,对本案中这种子女违背已故父母意愿,“代理”已故父母提起旨在主张其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明显侵害了死者合法权益,法院理应予以驳回!法院对该案受诉并进行审理,且根据已故婚姻关系当事人子女的主张,作出了显属违背已故当事人意愿,侵害已故婚姻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判决,有违法律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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