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恋之间“结婚”法律说“不”

更新时间:2016-05-09 16: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媒体报道,4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同性恋者孙文麟、胡明亮诉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案婚姻登记行政不作为案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判决,驳回孙文麟、胡明亮的诉讼请求。

  两名男性同性恋者孙文麟、胡明亮到长沙芙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民政局以“没有法律规定同性可以结婚”为由拒绝登记。为追求“婚姻”的自由与幸福,孙文麟、胡明亮毅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民政局为其办理婚姻登记。

  这个案件一审已经审结,无论该案最终的诉讼结果如何,其折射出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却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本案得以成讼首先彰显了司法对当事人诉权的依法保护。这一次,司法终于不再拒绝“第一个吃螃蟹的人”。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系以异性结婚为调整对象,同性恋者之间“结婚”从法律规范层面成立的。因此,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并无可非议之处。然而,法院却仍然受理了这起诉讼。这恰恰是检验立案登记制是否得到贯彻的试金石。长期以来,法院实行立案审查制,在立案前,往往要对主体资格、诉讼请求、诉之利益等实体要件先审查一番,对于一些尚处于“法律空白”地带的新类型纠纷或者敏感案件,基于法律之外的利益考量,法院往往不予立案,以免在审判过程中“骑虎难下“。这种以法院本位的司法观所导致的起诉难、立案难饱受社会各界诟病,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立案登记制改革则确立了以当事人为本位的司法观,对于当事人的诉讼,只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就坚决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因此,对类似于本案这类新型案件,法院没有以没有相应的实体法依据为为由拒绝审判,而是认真地保障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诉权。

  本案也彰显了公民权利意识的勃兴和法治思维的觉醒。同性恋被视为社会学意义上的“越轨”行为,而一直被社会主流道德观念所边缘化。同性恋群体作为“沉默的少数”不得不躲在社会角落里默不作声,以免遭遇社会异样的眼光。稍微把时间往后推十年,可能很难想象会有同性情侣能鼓起勇气去要求登记结婚,更不要说在结婚登记遭拒后诉至法院。如今,随着社会观念的解放,权利意识从未像今天这样,如此深入人心、影响社会、改变国家。同性情侣敢于走向法院“为争取自己的权利而斗争”。一方面,正是有了这份执著的勇气和决心去较真,权利以及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才会逐步被唤醒。否则,社会观念就会一直处于僵化、保守、止步不前的状态,同性恋问题就不会及时得到社会的关注和重视。正因为如此,德国法学家耶林才强调,“为权利而斗争”既是权利人对自己应尽的义务,更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命题是,司法是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和法律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同性能否“结婚”,当行政机关答案不能让当事人信服时,当事人最终诉诸司法,彰显了公民对司法的信任,更是对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重申。

  美好的婚姻总是令人向往的。同性情侣为了争取他们之间的“婚姻”权利而诉讼,其权利意识和精神勇气都应受到尊重,但在成文主义的法治社会,公民的权利主张只有在法律的条款中去寻找依据,公民的权利必须于法有据才能顺理成章获得保护,而婚姻自由也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才能实现。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对婚姻有一个著名论断:“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一个国家的法律中最具有伦理道德色彩和本土特色的便是婚姻法,因为婚姻从来不仅仅是一件两人之间的私事,而是受社会力量塑造而成。婚姻对象的选择、婚姻的缔结总是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当时当地社会观念的干预。人类社会为什么会有婚姻制度存在?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作出了很好的解释,“社会分工利用了两性区别作基础后,一个能担负抚育作用的最小的单位是一男一女所组成的生活团体“。因此,婚姻起源于一个本质性需求:用社会的力量为孩子确立双系抚育,婚姻自诞生那一刻起,所指涉的便是异性成年男女之间的结合。虽然如今同性恋现象在许多域外国家都存在,但因其背后所涉及的社会道德和伦理问题尚未达成共识,法律是否应当许可其缔结“婚姻”也一直存在争议。在中国儒家文化伦理传统的浸润下,同性恋“婚姻”在社会主流观念层面远未得到认可,更遑论获得法律层面的保护和支持。因此,同性婚姻维权案的诉讼结果应在情理之中。

  每个时代都会涌现出一些新的事物,每个时代都会在法治观念方面有所进步,但要让法律宽容并接纳同性“婚姻”,还需要社会伦理道德观念的转变和支持,而这无疑是一个漫长、渐进的过程。在此之前,司法唯一所能做的便是,对现有法律保持谦抑的姿态。

  目前,同性恋之间“结婚”,法律只能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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