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老年人权益的案例

更新时间:2013-07-12 16: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老年人权益常发、高发的案件主要有遗产继承而损害老年人继承权的纠纷、以赡养为借口,子女攫取老人财产、侵吞老人房屋的产权等。下面找法网小编就为您介绍一起损害老年人权益的案例...

  导读: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老年人权益常发、高发的案件主要有遗产继承而损害老年人继承权的纠纷、以赡养为借口,子女攫取老人财产、侵吞老人房屋的产权等。下面找法网小编就为您介绍一起损害老年人权益的案例。

  案例:

  潘老太年近古稀,丈夫去世后一直与大儿子住在一起,后来儿媳单位增配一间住房,儿媳为了住得更宽敞,利用潘老太目不识丁,让婆婆在房屋使用交换协议上签了字,同意搬到增配房去。老太搬过去后,环境不适应,生活不方便,没过多久就又搬了回来。没想到儿媳竟以老太违反协议为由,告到了法院。潘老太又气又急,不知如何是好。邻居看不过去,纷纷联名到法院要求公正处理。法院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工作,查明了案件真相,认定房屋交换协议无效,依法维护了潘老太的合法权益,潘老太又可以住在安静舒适的老房子里了。

  评析:

  《》第四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本案就是一个法院处理得较好的案件。初看起来,是潘老太违背了协议,不应该搬回原来的住处,事实上是儿媳以欺骗手段让潘老太签订了协议,妄图侵占老太的房屋。应该说,法院的工作是细致的,处理得及时、公正,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切实履行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潘老太没有当上被告,而房屋被儿媳侵占,这样的事又有谁来管?难道仅仅靠邻居们的联名信,就能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尊老、敬老的美德吗?

  显然不是如此。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可见,老年人工作机构在这方面应切实发挥作用,履行职责,更好地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由于老年人具有年老体衰等生理心理特征,合法权益受侵害,一旦被侵害又不知如何是好,往往不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怕丢面子,伤感情。法院的诉讼程序对于他们来说,也有点力不从心。因此更需要通过老龄委等工作机构来加强监督和管理,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维护老年人的权益。

  我国早在1982年就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主要任务是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关心老年人的生活,发挥老年人的作用,就老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统筹规划,监督检查等等。随后,从中央到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成立了老年人工作管理机构。老龄工作组织机构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上海市民政局是市政府检查、督促、协调本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开展老年人保护的法律宣传教育活动,积极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研究调处疑难案例,发动和协调有关单位参与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活动。各区县民政局设老年人保护办公室,监管本地区老年人权益维护工作。许多街道、镇(乡)及居委会、村委都建立有民政、老龄、司法等部门参与的联合接待制度,以方便老年人投诉、上访及纠纷的调处工作。

  小编提醒:

  在民事诉讼中,涉及赡养权、扶助权、婚姻自主权、继承权等权利的案件是关于老年人权益的常发、高发案件:

  1、遗产继承而侵犯老年人继承权的纠纷。

  例如,配偶死亡后另一方再婚要依法带走或处理自有财产时,受到子女、亲友或家族阻拦,给老人的财产权利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

  2、以赡养为借口,子女攫取老人财产,或是同住人以赡养、照料老年人生活为名,在购买产权、迁入户口、更改户主目的达到后,遗弃、虐待老年人。

  3、侵吞老人房屋的产权。

  如共同居住的子女分配、购买住房后,仍占据老人住房;成年子女冒领本应属于私有房产主的老人的拆迁补偿款,不少房产纠纷还连环引发了赡养纠纷及再婚纠纷。

  4、再婚又离婚所引发的财产问题。

  由于再婚老人的财产所有权模糊,加之双方原子女的不当干涉,极易发生利益冲突及与再婚老人的遗产纠纷

  5、独居老人的精神养老问题。

  众所周知,许多年轻人习惯上把“养老”理解为物质与经济上的供给,对于老年人精神方面的需求则考虑甚少,忽视与老人进行情感交流,使老人难以得到心理慰藉。老年人时常会感到失落、孤独、焦虑。

  相关法律规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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