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12-02 07: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1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林,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街x号附x号。被上诉人(原审原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成民终字第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林,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街x号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萍,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区x街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张华建,四川远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小林因与被上诉人王一萍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胡小林、王一萍于198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现已成年。婚后不久,胡小林因不慎触及王一萍眼睛,致王一萍左眼视网膜脱落,右眼失明,为二级视力残疾病人。2006年底,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王一萍左眼为结膜囊肿,现常有出血现象发生。王一萍系成都市万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退休工人,其月退休金781.04元由社保局统一发放,2007年度划入王一萍医疗个人帐户的金额为2228.02元。胡小林系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电梯工,每周连续工作32小时,其余时间休息。胡小林每月工资1635.5元、奖金400元,扣除社保、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后,其实领工资为1397.79元。胡小林、王一萍共同租住房屋的租金、光纤费、水电费共计72.7元由胡小林支付,每月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现王一萍以其双目失明需请人照顾,生活费与医疗费增加,其工资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小林每月支付其扶养费800元。
  原判认为,胡小林与王一萍系夫妻关系,应当相互关心、彼此照顾、和睦相处。王一萍因胡小林的过失行为而致眼睛残疾,严重影响其生活,胡小林作为王一萍之夫,理应尽职尽责地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扶养义务不仅包括物质上的帮助,也包括精神上的关心。从胡小林的工作性质分析,其有充足的时间和能力照顾生病的王一萍,但胡小林现明确表示不再给予王一萍生活上的关心和照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的规定,使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了严重影响。在胡小林有履行能力却不愿意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王一萍作为视力残疾病人,有权要求胡小林向其支付扶养费。王一萍现生活困难,夫妻关系已不和睦,胡小林有义务对王一萍的生活费及治疗费予以补足。综合考虑王一萍、胡小林双方的收入状况及现阶段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在原生效判决认定的胡小林给付王一萍扶养费300元的基础上增加200元。对王一萍要求胡小林支付扶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小林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月支付王一萍扶养费500元(该款项应在每月十日前向王一萍支付)。二、驳回王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小林负担。[page]
  宣判后,原审被告胡小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将其奖金计入工资收入是错误的,胡小林在坚持工作的情况下收入也不高,无力再向王一萍支付更多扶养费;王一萍并未完全失明,生活能基本自理,且其每月有1081.04元收入,还有2000余元医疗费,这足以维持其生活所需。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一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一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胡小林的奖金应计入其收入;胡小林在每周只需连续工作32小时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对王一萍的扶养义务,而王一萍双眼急需治疗,且其生活不能自理,只能请人照顾,但王一萍现有经济条件并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及治疗所需。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一)(2007)锦江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认定胡小林应每月向王一萍支付扶养费300元。(二)本案诉讼中,胡小林表示不愿意再照顾王一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作为夫妻,胡小林与王一萍应相互关心照顾。根据王一萍眼睛残疾且需治疗的实际情况,其基本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且其现有收入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和治病所需。作为王一萍的丈夫,胡小林对王一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加之王一萍系因胡小林的过失行为而致眼睛残疾,其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故胡小林本应更加尽职尽责地履行对王一萍的扶养义务。但胡小林在有充足的时间和能力照顾王一萍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照顾王一萍,在此情况下,王一萍有权要求胡小林向其支付扶养费。因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应达到保持同等生活水平的程度,故胡小林应向王一萍支付的扶养费的具体数额,应结合王一萍维持生活、治疗疾病的基本所需、收入状况及胡小林的负担能力而定。因奖金属于收入的范围,故胡小林关于其奖金不应计入其收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胡小林应向王一萍支付的扶养费为每月500元,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法律的规定,且并未超出胡小林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胡小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胡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小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陈 苹
代理审判员  靳玉馨


二OO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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