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追索医疗费、抚养费纠纷

更新时间:2019-12-02 09: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郭霞,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市民,住泌阳县泌水镇陈营居委张范庄。法定代理人李春兰(原告之母),市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书魁,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霞,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市民,住泌阳县泌水镇陈营居委张范庄。

  法定代理人李春兰(原告之母),市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杰,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教师少住泌阳县花园乡光亚中学院内。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霞与被告孟庆杰追索医疗费、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做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霞的诉讼代理人郭书魁、被告孟庆杰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霞诉称,1992年1月,我与被告孟庆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婚生一子。1996年以来,我因受刺激患精神病,两次入住驻马店地区精神病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4499.07元,生活费829.50元,计12278.57无。1999年底,我病情复发出走,被北京安定医院收治,住院治疗已达五个多月,巴结欠医疗费28000元,而被告经多次催要仅付7500元,且被告一次也未到医院看望。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3449.07元,生活费12000元、邮资费150元交通费746.50元,并承担继续治疗费用等。

  被告孟庆杰辩称,原告在驻马店地区精神病院所花费用,我已通过原告之父手支付给医院。原告1999年12月入住北京安定医院后,我又支付费用14500元,并前往探视,我已尽到了必要的抚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7日,原告郭霞与被告孟庆杰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1995年8月至10月、1996年6月至1997年2月,原告因精神疾病两次入住驻马店地区精神病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1449.07元、生活费829.50元,计12278.67元。1999年底,原告病情复发出走,于1999年12月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精神病院收治,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住院前期,共花费医疗费用22000元.生活费480元.邮资费150元,计22630元。被告已陆续经原告家人手支付医疗费7500元,生活费2000元双方为下余医疗费、生活费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被告已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10000元,被告并主动两次向原告所住北京苏家坨医院汇款5000元,并前往医院探视原告一次。现原告仍在北京苏家坨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精神病医院向病人提供医疗、护理、食宿等全方位的服务。被告现为一民办学校业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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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郭霞与被告孟庆杰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身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治疗和抚养,被告应履行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应向原告支付必要的医疗及生活费用,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非其所用,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在驻马店地区精神病院所花费用,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4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孟庆杰向原告郭霞支付医疗费、抚养费25408.50,扣除已先行给付的15000元,实际应给付10408.57元,判决生效后十扫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郭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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