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案件中家庭无形财产的设立及分割

更新时间:2019-11-22 09: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笔者所在法院不久前受理了一起丈夫去德国读博士学位留德工作后,起诉要求与在国内的妻子离婚的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妻子提出,在原告读博士期间,其不惜倾家荡

  笔者所在法院不久前受理了一起丈夫去德国读博士学位留德工作后,起诉要求与在国内的妻子离婚的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妻子提出,在原告读博士期间,其不惜倾家荡产、举债累累,供原告完成了学业。现家中不仅没有共同财产,还欠亲朋好的债务,要求法院秉公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离婚案件中被告为了支持原告出国深造、攻读高学位或由于被告的支持,使原告的职务不断升高,原告思想发生变化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及范围未包括家庭无形财产。故而到头来被告落得个人财两空。由此,笔者认为,应在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中,确立家庭无形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念。

  一、家庭无形财产的概念及设立家庭无形财产制度的依据

  家庭无形财产是指在表现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其本身具有价值,权利人据此可以获得利益的一种财产。诸如文凭、学位、职称、技能等。

  人们不惜重金,花费若干年的宝贵时间,投入大量精力去读硕士、博士学位,如果这些学位没有价值,不能给行为人带来经济利益,很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人们的物质投入,总是期待最大的经济利益,而不可能投资到没有实际价值的东西中去。笔者认为:文凭、学位、技能等具有价值,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深造所取得文凭、学位、技能等,是一种由有形共同财产转化为无形的共同财产。如果该无形财产法律规定只属于深造方所有,显然有失公平。笔者认为,转化的前提是配偶的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是受共同财产的资助而形成 的,如果现有财产所剩无几,那么考虑该项技能的社会用途与价值,应给予以对方相应的补偿。

  中国封建社会夫权思想极其严重,但在婚姻关系中仍有“三不去”来调整。可见,中国封建社会法律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在一定的程度上,还是给予了必要的保护。千百年来,广泛流传的“包公铡美案”就是对因地位升高而见异思迁之人严厉惩戒的最典型的例子。“包公铡美案”之所以能在民间流传千百年,就是人们从道德的角度谴责因地位升迁而见异思迁的人,符合人民大众的道德标准。然而,法制建设日趋完善的今天,我国法律对这些情况却无能为力。且莫说刑事法律对他无可奈何,甚至民事法律也缺乏必要的制裁措施。这就让那些现代的“陈世美”们钻了法律的空子。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苏力认为:“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已经日益重要的社会中,如果婚姻财产的分割还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显然是一个时代的错误。事实上,在美国,法律经济学的发展已经使得请求离婚的妇女可以论辩说:丈夫的职业、学位是一种资产,妻子对这一资产有所贡献,并应当承认她在这一资产中有一份利益。如果婚姻法不考虑这类问题,不考虑如何司法技术中实际处理这些问题,而仅仅是高唱:离婚自由的原则,那么或者是造成对弱者的系统性剥夺或者由于种种制约而离婚自由实际无法得到落实”。

  在经济学上也有谁投资、谁受益的理论。联系到夫妻共同财产上,笔者认为,既然配偶双方共同对另一方进行投资,那么投资的成果也应当由双方共同分享,而不应当由一方独享。“许多妻子往往放弃了个人的工作和前途来养育子女、承担家务,以自己的方式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了投资,因此丈夫的成就和地位,往往是”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但到了离婚时,这些一般都不能作为财产分割;而且在技术上也确实难以分割。但是,有困难并不能成为否认它们是共同财产的理由;否认了,那么离婚就实际是对被离异的妻子或丈夫的一种无情的掠夺,甚至还不如”先贫浅后富贵的不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应贯彻到婚姻法当中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这种情况也已经引起了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关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刘本荣认为:“婚姻关系期间,一方在另一方的支持下,在夫妻财产投入下,学得某种技术,掌握了某种技能,获得了某种资格,从而为今后获取较大经济利益奠定了基础,这种有形财产无形转化后变成了一方的技术、技能、资格,显然它不能认定为财产(有形财产),但又能给一方带来经济利益。比如,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夫妻财产的一部分用于支持配偶一方智力投资,如出国深造、读研究生或学习一门专门技术,当一方学成或尚未学完却向另一方提出离婚。这时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分的实物本来不多,即使全部分割给支持一方仍失公平。

  《法国民法典》第1437条规定:所有场合,凡是从共同财产内动用款项,用于清偿夫妻一个人的债务或应交纳的款项……总而言之,只要夫妻一方从共同财产中获得属于其个人的利益,该一方均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

  综上,笔者提出的无形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是有一定法律和理论依据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维护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二、建立家庭无形财产分割制度的价值取向

  承认无形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它使得配偶一方的价值得到法律的承认和社会的认可。千百年来往往是许多妻子默默忍受了许多艰辛,使丈夫全心投入自己的事业。这种贡献理应得到社会和法律的认可。在当今社会,竞争日趋激烈。为了丈夫的前途和事业以及改善家庭的生活条件,许多妻子甘愿自己受苦,用家庭的大部分财产支持丈夫发展,使得丈夫在事业上有所成就,对社会有所贡献。丈夫的这种收益里包含了妻子的投入,妻子的价值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其二,它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婚姻法领域里的具体体现。共同投入的收益应当归投资人共享,一方独享其成果是不公平的。而现实生活中,取得了成就的男子,其成果往往不是与其妻子分享,而是由第三人享有。这种男子的成就、地位、财产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因素都可能实际上由第三者来享用,坐收渔利。这怎么说也不是公道的。故而,建立无形财产分割制度,体现了公平原则。

  其三,建立无形财产分割制度有利于保护弱者的权利。夫妻一方(往往是丈夫)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进行发展、深造,待功成名就时又提出离婚。此时,家里的有形财产已经不多,即使全部分割给妻子,也远远不能使妻子以前的投入得到合理的补偿。妻子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那么弱者的权利就不能得到保证。建立无形财产分割制度,法律赋于弱者进一步向见异思迁者,要求用其离婚以后的收入对其进行补偿的权利。这样,法律就能起到保护弱者的作用。[page]

  其四,建立无形财产分割制度,可以对见异思迁者进行民事制裁。中国现行的法律对此既不能进行刑事制裁,也不能实行民事制裁。我国宪法规定,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说明,我国的治国方略已由过去的人治、德治转

为法治。德治的力量已明显转弱。对此,必须进行法律调整。建立无形财产分割制度,使得因地位升迁而提出离婚者要付出财产上的代价。此外,建立这种制度也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

  三、无形财产分割时的原则探讨

  本文仅讨论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资助一方,进行智力投资所得的无形财产的分割问题。笔者认为,无形财产的分割可按以下方法:

  一是当事人约定原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在离婚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对于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学习、深造等取得的文凭、学位、技能等无形财产的分割办法。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法律应承认其效力。意思自治是民法的灵魂,法律应允许当事人对于无形财产的分割进行约定。

  二是成本原则。无形资(财)产的价值等于为取得该无形财产的投入加上因取得该无形财产而减少的收入。如丈夫为攻读博士学位而花费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那么丈夫获得的博士学位的成本价值为16万元。该16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

  三是增值原则。无形财产的价值等于因该无形财产而增加的收入,以一定的年限。年限的长短可由法律规定,如10年、20年。例如,丈夫在取得博士学位以前年薪2万元,而取得博士学位以后年薪6万元,其差额为4万元,若法律规定分割补偿的年限为10年,则该无形财产的价值为40万元,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以上三个处理办法各有利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酌情适用。如果夫妻双方事先有约定的,可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可按第2、第3种办法处理。已经取得明显收益,可按成本原则处理。已经取得明显收益的,若按成本原则处理显失公平的,可按增值原则处理;无形财产受益一方对于相对方的补偿,可从离婚以后受益方的收入中逐月逐年支付,直至付清为止。

  综上,基于婚姻纠纷实践中出现的无形财产分割尚无法律调整的现实,本着公平原则,为更好地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因缺乏法律约束引发的婚姻道德风险,笔者建议引入共同无形财产及其分割的法律制度,以期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曹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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