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媳在公婆遗产继承中法律地位的再思考

更新时间:2019-11-22 08: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婆去世后,儿媳如何继承公婆的遗产?儿媳在公婆遗产继承中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请看本文为您论述。

  在我国的家庭关系及相关的立法中,对儿媳与公婆的关系和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的关系,往往适用同样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因此,本文所探讨的儿媳在公婆遗产继承中的法律地位,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同样适用于女婿在岳父母遗产继承中的相关情形。为行文方便,下文笔者将只以儿媳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来论述。若无特别说明,女婿对岳父母遗产的继承同样适用之。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儿媳对公婆遗产继承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

  首先,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儿媳不在此范围内,不属于法定继承人,对公婆的遗产无继承权。其次,根据《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儿媳对公婆遗产可以有条件的继承。由此看来,我国继承法关于儿媳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权,采取了有条件取得的立法模式。即原则上,儿媳对公婆的遗产没有继承权,但在特定情况下,丧偶儿媳对公婆遗产可以有条件的继承。对儿媳取得对公婆遗产继承权的条件,继承法也给出了明确规定:丧偶之后,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何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即在我国,如果已经丧偶的儿媳对公婆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或者其他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则在公婆去世后,儿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适用的时间条件是在儿媳丧偶之后。那么,未丧偶的儿媳或说儿媳在丧偶前,是否能获得公婆的遗产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国《婚姻法》给儿媳获得公婆遗产提供了另一渠道。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除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在儿媳丧偶前,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此时继承法未赋予儿媳继承权,但是丈夫从父母处继承的遗产,如果是法定继承,则当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遗嘱继承,并且遗嘱中未确定遗产只归儿子所有,也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上述分析看,未丧偶儿媳实际上也可以获得(不是继承)公婆的遗产。这里包含着两重法律关系。其中,丈夫对父母遗产的取得,是基于继承权。儿媳则通过与丈夫间的夫妻关系,使得遗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间接取得公婆的遗产。通过上述分析,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儿媳获得公婆的遗产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丧偶前,通过丈夫的继承,再通过夫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间接取得公婆的遗产;二是丧偶后,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从而获得法定的独立的继承权,继承公婆的遗产。另外,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据此,儿媳还可通过本条的规定获得公婆遗产。此种情形比较复杂,笔者将做另文处理。

  二、立法分析

  (一)立法分析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正确认识和处理儿媳在公婆遗产继承中的法律地位,必须首先确定其法理基础和所追求的法律价值。儿媳获得公婆遗产的法理基础主要包括三个: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有利于养老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下文我们先探讨一下该三个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1、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根据马克思主义,是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享有一定的权利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承担一定义务应当获得一定的权利。该原则的价值在于平衡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持双方利益的平衡,是法之公平原则的体现。笔者认为,需要明确的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针对结果而言的,而非针对过程。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有侧重的。不尽义务不享权利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有之意,但不享权利能否不尽义务,则未必然。这要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是侧重于保障权利的享有,还是保证义务的履行。有时,无权利即无义务;有时,不享权利或放弃权利,仍须履行义务。前者如,债的履行过程中,在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下,先履行一方不履行自己义务,即是后履行义务一方权利未能实现,此时,对后履行一方而言,即是权利未享,则义务尽可拒绝履行。后者如,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即即使放弃了权利,赡养义务仍须履行。因此,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有着丰富的内涵,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具体内涵是不一样的。根据具体情形中的不同内涵,按照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以及是否可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义务的履行,笔者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划分为三种:权利本位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义务本位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对等性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page]

  各自含义如下:权利本位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指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过程中,享有权利处于核心地位,享有权利是承担义务的前提,是否承担义务以是否享有权利为前提。此种情况下,若不享有权利,则可拒绝履行义务,也可以放弃权利为前提,拒绝履行义务。如《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此时,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进行清偿的前提,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进行清偿原因和依据是,继承人获得了被继承人一定的遗产。如若放弃该遗产继承权,则相应的清偿义务也消灭。义务本位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指承担义务处于核心地位,承担义务是享有权利的前提,是否享有权利以是否承担义务为前提。此种情况下,若不承担义务,则不享有权利,并且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权利本位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义务本位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最重要的区别是,权利人能否放弃权利,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义务本位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如除了上述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之外,即将生效的《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也属于此种情形。对等性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过程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互为前提,二者处于平行关系,无所谓核心。此种情况下,可以以放弃权利为代价,拒绝义务的履行,也可以以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获得相应权利。如定金合同中,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以放弃定金为代价,拒绝履行义务。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后,定金可以要求返还或者充抵价金。买卖关系中,买方支付了价款(履行了义务),就可获得要求卖方交付标的物的权利;买方未获标的物,则亦无须支付价款。

  2、有利养老原则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它体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作为伦理性极强的继承法必须充分体现这一点。养老育幼原则正是这一传统美德在法律上的表现。该原则在继承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如果不尽扶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可以立遗嘱取消他们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依法丧失继承权。

  其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规定鼓励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赡养公婆和岳父岳母。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果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再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以保障其老有所养。

  最后,在法定继承中,应当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照顾。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在处理儿媳对公婆遗产取得的问题上,也必须考虑和体现有利养老原则。

  3、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则于民法制订之初,乃是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但于今,公序良俗原则被视为与诚信原则同等的私法领域的大原则:私法上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须在此范围内,始视为正当。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当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婚姻家庭关系有着极强的伦理性和道德性。因此,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时,必须尊重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儿媳对公婆遗产的取得,亦当然如此。

  另外,在上述三项原则中,我们还应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在不同的情形下,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

  笔者认为,在儿媳对公婆遗产取得的问题上,上述三项原则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基础。儿媳能够获得公婆的遗产,其基本的基础是儿媳对公婆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如若儿媳未尽到对公婆的相应义务,则其不能获得公婆的遗产;有利养老是目的,它体现了法律的目的价值。前者服从于后者,后者是当是制度设计的目标价值。公序良俗原则则是标准,是判断儿媳获得公婆遗产是否符合相应的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的标准。从结果上判断前两者的适用是否合情、合理、合法。如若不然,则即使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甚至有利养老,仍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立法价值分析及立法建议

  据上文分析,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下,儿媳获得公婆遗产主要有两种渠道。下文,我们将结合上述相应的法理基础,具体分析现有的规定是否符合上述立法原则的要求,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儿媳之所以能够获得公婆遗产是因其对公婆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丧偶前,其与丈夫共同赡养公婆,理论上获得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额的一半。丧偶后,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则可以获得独立的继承权,获得公婆的遗产。因此,儿媳对公婆遗产的取得实际上是看儿媳有无对公婆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只有儿媳尽了对公婆的赡养义务才能获得公婆的遗产。那么儿媳对公婆有无赡养义务呢?其赡养义务与获得遗产的权利之间孰轻孰重?孰为核心?只有弄清这些问题,我们才能正确认识儿媳在公婆遗产继承中的法律地位,并合理的制定相应的规则。

  下面我们分丧偶前和丧偶后分别进行分析。

  丧偶前,儿媳对公婆是否有赡养义务呢?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仅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儿媳有赡养义务。儿媳并非公婆的亲生子女,根据该条儿媳并无赡养义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儿媳应当属于本条中的“家庭成员”。根据本条规定,儿媳作为家庭成员应当对公婆进行关心和照顾。但是本法第十一条又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本条从反面说明,配偶不是赡养人,仅仅是协助赡养义务人。如此看来,丧偶前,儿媳对公婆只是协助赡养义务。既然儿媳对公婆有协助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那么,儿媳通过丈夫间接获得公婆的遗产也是比较合理的。但是,若公婆在遗嘱中指明遗产只归儿子所有,则应当尊重遗嘱人的意志。这属于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此时,保护所有权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比保护儿媳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获得遗产更为重要。因此,若公婆立有遗嘱,明确指明遗产只归儿子所有,那么即使儿媳对公婆尽了相应的义务,则遗产仍归儿子个人所有,而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儿子丧失继承权,儿媳还能否获得公婆遗产呢?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来看,当然是不能的。[page]

  如前文所述,未丧偶的儿媳获得公婆遗产是通过两重法律关系实现的。现在第一重法律关系,即儿子的继承权丧失,链条切断,儿媳当然无法获得公婆遗产了。当然公婆可以在遗嘱中为儿媳留有一定的遗产,但此时,属于遗赠,而非继承。而且,现实中公婆跳过儿子,只给儿媳留遗产的情况实在是不多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剥夺儿媳获得公婆遗产的机会是否合理呢?比如丈夫遗弃自己父母或者对父母有情节严重的虐待行为,丈夫丧失继承权,此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来说,除非遗赠,儿媳是无法获得公婆遗产的*。既然儿媳此时无法获得公婆的遗产,那她还有协助赡养公婆的义务吗?根据我们的上述分析,未丧偶儿媳对公婆仅承担协助赡养的义务。既然儿子都不赡养自己父母了,那儿媳还协助谁啊?这时,我们就要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确保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得以维护。从中国儒家道义上来说,儿媳应当视公婆为自己亲生父母,应当赡养。现实生活中大部儿媳都为此进行了赡养。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儿媳此时都应该尽相应的赡养义务。那么问题来了。儿媳此时要承担起本应属于子女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此时已经不是协助赡养,而是独立赡养),这时,对儿媳来说,已是难能可贵了。但儿媳的赡养责任加大了,其结果却是无法获得公婆的遗产。儿媳的义务加大了,获得遗产的权利或机会却没了!这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不利于鼓励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不利于养老原则的实现。因此,建议立法:“若子女因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如果配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配偶可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所获财产属夫妻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本条仅限于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继承,严禁扩大适用范围。对上述问题,我们反过来看,儿子没有丧失继承权,但儿媳对公婆未尽协助赡养义务,此时,儿媳是否能获得公婆的遗产呢?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儿媳间接取得公婆遗产是不分是否尽到协助赡养义务的,只要遗嘱中未明确指明遗产归儿子个人所有,则将被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在法定继承中,理论上儿媳可以当然获得遗产平均份额的一半。遗嘱继承中,只要公婆未在遗嘱中明确指明,儿媳也可获得遗产平均份额的一半。这种立法模式虽然为公婆预留了一个限制不孝儿媳获得遗产的机制,即公婆可以通过在遗嘱中指明遗产只归儿子所有。但这种方式实际上是有弊端的。它必须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才能得以实现,即只有公婆立有遗嘱,并且在遗嘱中明确指明遗产的特别归属方能实现。而我国目前的现实是,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情形不多,而在遗嘱中明确指明遗产只归子女个人所有的情形更是少之又少。尤其是在农村地区或法律意识淡薄的地方,被继承人很少会主动立有遗嘱,更别说在遗嘱中特别声明遗产只归儿子个人所有。也就是说,未丧偶儿媳对公婆遗产的取得近乎当然,不管儿媳是否对公婆尽到自己的相应义务。现行法律没有区分这一点。这显然也是有违法之公平精神的,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有违有利养老原则,有违公序良俗原则。笔者认为,对于未尽赡养义务或协助赡养义务的儿媳,法律应当剥夺其获得公婆遗产的机会和权利。因此,建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及配偶对被继承人不履行相应义务,情节严重的除外。”如此,儿媳将不能当然间接获得公婆的遗产。只有对公婆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或协助赡养义务,才能获得遗产。这样更能促进和鼓励儿媳积极赡养或协助赡养公婆,从而更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丧偶儿媳在获得公婆遗产中涉及的问题。

  首先是丧偶儿媳对公婆是否有赡养义务。儿媳丧偶前对公婆的赡养义务或协助赡养义务,是基于儿媳与公婆之间的姻亲关系。其基础是儿媳与儿子之间的夫妻关系。一旦丧偶,夫妻关系消灭,这种姻亲关系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了。姻亲关系不复存在,儿媳(此时准确的说不再是儿媳)不再对公婆承担任何赡养义务。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遗产。这从侧面说明了儿媳有选择是否赡养的权利,赡养义务不是当然的。原则上丧偶儿媳对公婆无赡养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丧偶儿媳对公婆没有赡养义务,则其当然没有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权。夫妻关系因丧偶而消灭,当然也不能根据《婚姻法》间接取得公婆的遗产。《继承法》第十二条的目的在于鼓励儿媳对公婆进行赡养,从而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养老原则的体现,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只是这里的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权利本位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儿媳可以拒绝义务的履行。

  其次,关于对《继承法》第十二条理解的问题。《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多数学者对本条的理解往往重于是否“尽主要赡养义务”,对尽义务的时间则往往多有忽略。立法的重点也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也只是强调了什么是“主要赡养义务”。对于丧偶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丧偶后是否可以适用本条,不甚明了。[page]

  笔者认为,该条中尽义务的时间可以涵盖到丧偶前。我们举例说明。赵女嫁于张某,婚后,张某因故严重残疾或患重病,无法参加工作。二人一直未有生育。张某尚有八十多岁高堂在上,另有一姐一妹,但都远嫁她乡。全家生活起居都由赵某承担。八年后,张某病重去世,三日后,其母亦因伤心过度至死。则依照现行法律,赵某尽能获得张某一半的遗产。张某的一姐一妹则可获得其母亲的全部财产及张某的一半遗产。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有违法之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但就目前的《继承法》而言,第十二条是不适用这种情形的。因为公婆去世时,赵某仅丧偶三天,不符合在丧偶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笔者认为,目前情况下,可暂且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笔者同时认为,原则上第十四条后半部分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儿媳或女婿。因其会导致实践中的操作困难。该条的立法本意应当是针对对被继承人无赡养义务的人,而儿媳对公婆在丧偶前是负有一定赡养义务的。如果我们将第十二条进行扩大解释,时间涵盖至丧偶前的行为,则可解决该问题。但应严格限制条件,此种条件应是,存有配偶未履行(包括无法履行和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赡养义务或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此才能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鼓励儿媳对公婆进行赡养,维护老年人权益,保障老年人利益,实现有利养老原则。

  因此,建议立法,“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前,存有配偶未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后仍持续对公、婆或岳父母履行主要赡养义务的,准用前款规定。”本条的目的就在于把原来《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尽义务的时间范围涵盖至丧偶前。规定“丧偶后仍持续对公、婆或岳父母履行主要赡养义务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存在丧偶前确实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丧偶后不再尽义务的情形。这种情形下,不能获得继承权,如此,便可促使、鼓励儿媳在丧偶后继续对公婆进行赡养。实际上我们上文所说的将时间范围涵盖至丧偶前,主要是为了解决公婆去世与配偶去世时间间隔非常近,而无法严格适用原来十二条规定的问题。如果儿媳丧偶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丧偶后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则直接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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