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的成立(下)

更新时间:2019-11-21 22: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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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的成立(下)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10-05-2411:15:00]作者:余延满编辑:凌月仙仙关键词:婚姻的成立/无婚/一般成立要件/特殊成立要件/效力内容提要:婚姻的
论婚姻的成立(下)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10-05-24 11:15:00 ] 作者:余延满 编辑:凌月仙仙

关键词: 婚姻的成立/无婚/一般成立要件/特殊成立要件/效力

内容提要: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否则,无婚。婚姻的一般成立要件为:存在双方当事人,而且双方当事人应为异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且须有身份行为的效力意思(婚意)。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为:对于法律婚,须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对于事实婚,须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婚姻的成立是婚姻有效的前提,但成立的婚姻并不一定有效。婚姻一旦成立,即使其无效,仍具有法律意义,如重婚中的婚姻亦包括无效婚姻

三、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

婚姻的特殊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婚姻成立应特别具备的条件。婚姻成立的特殊要件并非是任何婚姻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现代各国立法一般将婚姻分为法律婚与事实婚。对于法律婚,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是其特殊成立要件;对于事实婚,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夫妻相待,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为其特殊成立要件。

(一)法律婚成立的特殊要件———履行法定结婚手续

法定结婚手续,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婚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对此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事实婚主义,即只要当事人双方合意和事实上夫妻关系的存在,婚姻即为成立;二是形式婚主义,即要求结婚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一旦在形式上得到肯定,婚姻即告成立。形式婚之形式又可分为登记制、仪式制和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三种主要类型。所谓登记制,是指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为法律婚成立的唯一形式要件。日本、俄罗斯、保加利亚、古巴、墨西哥等国采取此制;所谓仪式制,是指以履行一定的仪式为法律婚成立的形式要件。结婚仪式有三种,即宗教仪式、世俗仪式和法律仪式。法国、德国、瑞士、秘鲁及美国的若干州等采用此制;所谓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是指既须进行登记又须举行仪式法律婚才可成立的制度。罗马尼亚、匈牙利和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采用此制。在采用事实婚主义时,由于其法律婚的成立无须履行特定形式,因而履行特定形式就不是其特殊成立要件。由于法律并不要求履行特定形式婚姻才成立,因而我们不能因为其未履行特定形式而否认其为法律婚;在采用形式婚主义时,由于法律规定只有履行法定的特定形式婚姻才可成立,因而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也就成为了法律婚成立的特殊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即我国采用形式婚主义,且采取登记制。结婚登记不仅是成立法律婚的特殊形式要件,而且是成立法律婚的唯一形式要件。

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呢?我国《结婚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亦有类似的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属于无效婚姻; [1]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显然值得研究。因为当事人欺骗的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而非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欺骗,它并非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理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只是撤销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实质上等于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所谓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此情况下应“收回结婚证”正好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结婚证,结婚证一旦被收回,当事人之间因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构成法律婚,即认为法律婚没有成立。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则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事实婚的成立要件。

(二)事实婚的特殊成立要件———存在身份生活的事实

由于事实婚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手续,因而无法从法定的公示方法上界定其是否构成婚姻,那么只有寻找客观的、外在的、事实上的依据,以区别于通奸、姘居,这种事实上的根据也就成了构成事实婚的特殊成立要件。这种事实就是身份生活的事实。如《法国民法典》第196条以当事人有“身份之占有”(即以夫妻名义公然同居并有结婚的证明书)为构成事实婚的要件;日本内缘婚的成立以当事人间必须有社会观念上认定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社会事实存在;美国的具有事实婚性质的普通法婚姻,其构成就要求双方同居生活并在公众面前以夫妻相称;[2]我国台湾地区事实上夫妻关系的成立以已有夫妻般共同生活为必要。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应行注意事项”规定,在认定事实上夫妻关系时,宜斟酌加害人与被害人间的主观意愿及客观事实,并参考下列事项妥当认定: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及其动机;共同生活费用的多寡及其负担;性生活的次数及其频繁程度;有无共同子女;彼此间的互动关系;其他足以认定有一般夫妻生活的事实;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471条规定:“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亦持此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就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作为构成事实婚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12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也将其作为事实婚的成立要件。

首先,存在着同居生活的事实。至于其时间的长短通常在所不问,它只是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婚意的一个外在标准。没有同居的事实,绝不可能构成事实婚。即使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同居的,亦不构成事实婚。这是事实婚与法律婚的一个重大区别,因为在我国只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构成了法律婚,至于是否存在同居的事实,对成立法律婚没有任何影响。[page]

其次,这种同居生活的事实应该是公开的,而不是隐蔽的。

最后,是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即以夫妻相待,在大众面前以夫妻相称,而且群众因此亦认为他们是夫妻。所谓“群众认为他们是夫妻”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群众认为是夫妻的男女,应当是对他们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识。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过,即使群众认为他们是夫妻,也不能构成事实婚;第二,“群众”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即应限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居住、工作的周围环境之内。仅有在当事人生活或工作范围之外的极少的、不相关的人认为当事人是夫妻的,而当事人生活和工作周围的群众不认为当事人是夫妻的,不构成事实婚。

这种公开性、公认性乃是事实婚与一切具有隐蔽性的、临时的两性关系如通奸、姘居、“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重要区别。后者不具有夫妻之名,或不为群众所承认,从而不具有婚姻关系应有的外部特征,决定其不构成婚姻。

我国许多学者认为事实婚的构成应以双方均无配偶为要件,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视为事实重婚,而不构成事实婚姻。[3]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也持此种观点,如其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这种认识与作法显然值得研究,事实婚的构成不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没有配偶为成立要件。因为:(1)事实婚是法律婚的对称,确定事实婚成立要件的目的是为了将事实婚与法律婚区别开来。履行了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是法律婚,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是事实婚。从此目的出发,有无配偶在这一点上无意义。有配偶者与他人又登记结婚的,构成的仍是法律婚而不是事实婚;有配偶者未经登记而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的只可能是事实婚而不是法律婚。(2)所谓重婚是指一个人有两个以上的婚姻。在实践中,重婚可以是两个以上的法律婚的重叠,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事实婚的重叠,或一个法律婚与一个事实婚的重叠。如果不承认有配偶者未经登记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也不可能将其认定为事实重婚。显然,只有承认有配偶未经登记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事实婚,才可能发生两个以上的婚姻重叠,构成重婚。(3)事实婚最根本性的内部特征是男女双方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其外部特征则是对外以夫妻名义,群众公认。换言之,事实婚具有婚姻最本质的内核,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因此,它的外延应当是所有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而非他们当中有无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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