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是,如何认定父母的借款和父母的“明确表示”?在现实生活中,父母的借款往往是没有借条的,而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在本案中,购房时由原告父母出资是明确的,有原告父母的银行划款凭证,被告对此也不否认。现原告声称该出资是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原告父母出庭证明。但是,我们知道,由于借条是原告出具的,其日期原告完全可以倒签,而原告现提出离婚,原告父母出庭作证袒护原告也是完全有可能的。那么,如何认定父母的真实意思和明确表示?本律师的观点是: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在出资当时;而父母对一方或双方的赠与的明确表示,也应该是在赠与的当时。出资当时的有效凭证,才是判断父母真实意思的证据,因为日后一旦子女婚姻有变,为维护子女利益,父母偏袒子女普遍存在。因而,不能证明是借贷的,应推定为赠与;不能证明父母赠与当时的明确表示的,应当根据赠与时间即婚前或婚后分别推定为对一方或双方的赠与。支持本观点的依据,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是本律师寻找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这个解答在广东省并不适用,但可以提供给法院作为借鉴。
根据这个思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本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原、被告婚后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分,原告诉称借款40万元不符合事实。
首先,原、被告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06年3月购买诉争房屋,该房是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page]
对于父母出资赠与的认定,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其相关解答是: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就本案而言,已足以认定原告父母的出资是对原告与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只是在其儿子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父母为了与原告串通,而由原告提供假借条,企图将赠与予以否定。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而原告父母的证言也不足为信。实际上,如果真的如原告父母所言,他们自始至终都要求儿子两口子写借条,儿媳妇不愿意在借条上签名,那么明知他们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他们完全可以拒绝出资,也完全可以在出资时到公证部门或有关部门办理借款公证或见证,但是他们却没有这样做。为什么?只能说明当时的出资就是赠与,而不可能是借款。
由此可见,原告诉称借款40万元不符合事实,原告将其父母的赠与说成借款并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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