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体罚孩子,家长应该怎样做?

更新时间:2012-12-03 21: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近几年来,发生在清静校园里的暴力事件时有所闻,老师体罚学生的恶性事件常常见诸报端……人们在震惊之余不禁要问:我们的老师究竟怎么了?老师体罚孩子,家长应该怎样做?新闻背景:近日,有媒...

  导读:近几年来,发生在清静校园里的“暴力事件”时有所闻,老师体罚学生的恶性事件常常见诸报端……人们在震惊之余不禁要问:我们的老师究竟怎么了?老师体罚孩子,家长应该怎样做?

  新闻背景:

  近日,有媒体报道,15日下午,太原市某幼儿园一女老师,在短短十几分钟时间里,狂扇一女童几十个耳光。其他孩子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施暴。该事件随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据介绍,事件发生后,太原市及迎泽区党委、政府当晚召开紧急会议,调查了解具体情况,要求相关部门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处理好问题。截至目前,相关部门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10月22日对打女童耳光的女老师实施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

  太原市相关部门同时组成联合执法队伍,于10月22日至11月22日进行为期一个月的集中清理整顿,对幼儿园进行“拉网式”大排查,坚决取缔存在严重问题的幼儿园。并将以此为鉴,进一步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强化师德师风建设,提升教师职业道德素养,坚决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法理分析

  从传统意义而言,老师的职责是传道、授业、解惑,把学生培养成于国家、于社会的有用人才。在人们的心目中,老师是温文尔雅又不失严肃的知识分子。不幸的是,虽然称职的老师是绝大多数,但就这几个另类之老师,便严重损害了整个教师队伍的形象!

  老师体罚幼儿,不仅违背了职业道德,也是违法行为。体罚是我国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项法律都明令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其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论教师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都不得实施这种手段。对于体罚学生并造成学生伤害的教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给予行政、民法、刑事处罚。

  老师体罚孩子,家长应该怎样做?

  体罚,或变相体罚,在幼儿园是绝对禁止的,其危害不仅是身体的,更是心理的。孩子的老师做了变相体罚的事,应该受到严肃的处理,她已失去作为人师的资格了。 为了比较圆满地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试试以下方法:

  1、到幼儿园去和老师谈谈孩子在班上的情况,不专门谈这件事。如果她不提,你可以婉转问一问,如果她提了,讲的又和孩子讲的不同,那还要和孩子了解。当然老师既然用了变相体罚,那么她一定认为孩子是做了很大的错事,一定要把错事了解清楚。对老师不要用质问的口气讲话,态度要诚恳,希望她以后善待孩子,有什么问题可以和孩子讲道理,也可以告诉家长。孩子做了好事,要大大表扬。

  2、要向孩子问清楚情况,老师为什么要把某某的被塞在她嘴里。是不是因为睡午觉时她讲话,老师让她不讲,她不听,老师生气了,才这样做的。如果是这样,也要教育孩子睡午觉时不要讲话,以免影响小朋友午睡。不过,说话时态度要温和,与人为善,不是严厉批评。

  3、平时要常和老师保持联系,把孩子在家里的情况向她谈,让她对孩子有个全面的了解,这样,老师进行教育时会更有针对性。

  4、也要表示特别关心孩子,特别爱她,以抚平她遭受这次事件的心理影响。

  对体罚事件,公众舆论多众口一词地定位在“师德”上予以谴责。提高教师队伍的法律素质、法律意识应属当务之急,尤其是师资培训要走出重才轻德、轻法的误区。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培训师资模式,仍以培养专科人才为目标,只要专业课过硬,其它科目可以不问。这样的结果就是,在造就了一名优秀专科老师的同时(除法律专业外),也为社会输送了一位“法盲”。因此,师范院校应当把法律知识的学习当作一门必修课目,大力加强对未来教师的法制教育,使他们知法、懂法,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

  相关法律知识推荐: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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