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无效婚姻还是构成重婚罪?

更新时间:2019-11-04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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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基本案情2002年12月,家住成都市武侯区的被告人杨某向我院提出与本案自诉人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张某则提起刑事自诉,状告杨某犯重婚罪。自诉人张某诉称,其于1996年

一、基本案情

2002年12月,家住成都市武侯区的被告人杨某向我院提出与本案自诉人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张某则提起刑事自诉,状告杨某犯重婚罪。自诉人张某诉称,其于1996年4月26日与被告人杨某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杨某某。2001年5月自诉人发现被告人与雷某某同居生活,自诉人多找被告人和雷某某,说明自己是被告人的合法妻子。但被告人杨某与雷某某却于2002年7月24日公然在金堂县登记结婚。自诉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重婚罪的四个要件,已构成重婚罪,要求依照《刑法》、《婚姻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与张某的结婚属无效婚姻,因当时被告人尚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出生年月日材料不真实,因而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张某及雷某某的两张结婚证都是用虚假结婚证明材料领取。1996年4月26日,年仅18周岁的杨某采取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方法与比他大3岁的张某领取了结婚证,二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一起,二人结婚之事亲戚朋友都知道,并于同年生育一子杨某某。2001年5月,被告人杨某与本市金堂县雷某某相识,以夫妻名义先后长期在本市桐梓林小区、棕南小区租房非法同居。2002年7月24日,被告杨某又用虚假证明材料与雷某某在本市金堂县登记结婚。

二、分析

在这则案例中,被告人杨某随心所欲,利用虚假证明材料两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实属罕见。那么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这既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认识上的争议焦点,也是社会关注和议论的热点。

我院在审理该自诉重婚案件过程中,对本案被告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杨某与自诉人张某结婚时,因杨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按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应认定其与张某缔结的婚姻关系无效,故杨后又与雷某某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不构成重婚,因此不能认定杨的重婚罪名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杨某与自诉人张某结婚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至杨与张某起诉离婚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结婚全部实质要件,已经形成一种较稳定的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视该婚姻有效,被告人明知自己有配偶却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按照传统的刑法观念,重婚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已有配偶的人又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另一种是有配偶的人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所谓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具体表现为,男女当事人虽未登记结婚,或采用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的,又确实以夫妻关系相互对待而同居生活,它与通奸、姘居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全案,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某已经构成重婚罪。


首先,被告人杨某与张某的婚姻应认定有效。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关“未达法定婚龄的,为无效婚姻”应理解为,未达法定婚龄结婚的,至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起诉离婚时,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应宣告为无效婚姻,双方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杨某1996年4月26日(时年19岁)与自诉人张某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子。当杨与雷某某2002年7月24日领取结婚证时,杨与自诉人张某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杨与张的结婚登记应认定有效。

其,被告人杨某与雷某某之间已存在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虽然,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杨与雷结婚是双方自愿,并在婚姻登记机关有杨、雷结婚登记的存根。但是,杨、雷在申请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按照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发布并于同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5条,属于婚姻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的婚姻,其在形式上既不符合婚姻登记的法律条件,也不符合婚姻登记的程序条件。但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14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的重要客观要件之一,就是有配偶者又和第三者建立事实婚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本案中杨、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事人所有亲戚以及其他群众均认为杨、雷是夫妻,故二者已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

其三、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事实婚姻形态的重婚行为。重婚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以,认定重婚行为,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必须是行为人之间确实存在夫妻生活的实质内容,其形态和婚姻法所确认的法律婚、事实婚应当是一致的。从理论上讲,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婚罪,就必须判断这种婚外与人同居的行为是否体现一种婚姻关系。《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由此来看,婚姻法已不再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而从《批复》来看,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刑法实际上在一定条件下又承认了“事实婚”的存在,只是把这种“事实婚”该称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把它作为重婚行为的一种形式对待。


本案于2002年12月受理,上述《条例》、《批复》、《解释》均以下达。被告人杨某已有配偶而与雷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从2001年12月27日《解释》下达之后至2002年12月案发,按照《解释》被告人杨某因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杨、张的婚姻有效,可视为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复》,事实婚姻仍可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按照《批复》,杨、雷的行为属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态的重婚行为,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重婚行为构成的前提是,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律婚或者事实婚的形态,只有在确定其为一种婚姻的条件下,才能进而认定其为一种非法的婚姻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以重婚罪对被告人杨某定罪判刑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page]

参考资料:

[1]程黎明,“未达法定婚龄登记结婚 不宜一律宣告为无效婚姻”,载2003年1月2日《法制日报》理论专刊。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 2001年12月28日发。

[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辑(总第2辑)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1辑(总第2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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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样是构成了婚姻的重婚罪
两次都要结婚证,或者第二次是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事实婚姻,构成重婚罪吗?
是否构成重婚,法律上有严格的规定。法律上的重婚,不等于通奸和出轨,法律上认定重婚必须是有两本以上的结婚证,或者是没有登记结婚,但是对外一直以夫妻宣称,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长时间。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重婚,可以主张重婚一方赔偿精神损失费以及物质损失,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还可以通过刑事自诉或刑事公诉让重婚一方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重婚的认定在法律上是很严格的,需要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形和证据情况来判定。 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键点是你们双方的同居时间。法律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建立同居关系的是事实婚姻,这种婚姻关系同在民政局办理结婚证的婚姻关系是一样的,两者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但是事实婚姻的协议离婚需要先去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再根据离婚程序办理离婚。
构成事实婚姻吗?再结婚犯重婚罪吗?
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不存在婚姻关系,同居不受法律保护与约束。从法理上说,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和别人结婚,不能算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即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 构成重婚须具备两个要件: 1. 当是人一方或者双方己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这是构成重婚的前提条件。如果双方之间均没有婚姻关系的存在,是未婚、离婚或丧偶的人,不能构成重婚。 一方或双方虽有婚姻关系,但其婚姻己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亦不能构成重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必须经由法定程序认定。对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在其婚姻未经法定程序宣告无效或撤销之前,仍属于有配偶的人,若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这为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这为事实上的重婚。现实生活中基本上是事实上的重婚为重婚的主要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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