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位使用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更新时间:2015-09-21 14:1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涉案停车位系王xx在与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得,具有使用价值,且可以出租、转让,应认定为王xx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涉案停车位未予处理,故该停车位应进行分割。

  一、原被告双方主张:

  1.原告李xx诉称

  我与王xx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2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特别说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和共同投资的财产。2009年年初,我发现王xx于 1999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xx市xx区xx号房屋一套,后我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法院于2009年7月9日判决王xx支付我房屋折价款80万元,王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xx市xx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王xx擅自出卖位于xx市xx区xx号房屋被我发现。此时,我才知道早在离婚之前的2000年12月,王xx在购买xx号房屋后又购买了配套停车位的使用权。我认为上述停车位系王xx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有权要求分割,王xx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而且上述停车位一直由王xx使用和收益,分割时应考虑此因素。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王xx支付停车位折价款10万元。

  2.被告王xx辩称

  李xx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停车位物权归我所有,该停车位是开发商附赠给我方的,出售803号房屋时将停车位赠与买方,即使李xx提供的证据属实,按照李xx提供的停车位转让合同,我方对价款进行了分期付款,李xx也仅有权对其中部分价款进行分割,其要求对高于涉案停车位合同价款的价值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涉案停车位也仅仅是使用权,其价值很难估算,仅能依照转让合同价款127 000元来确认其价值,李xx要求分得10万元,缺乏依据,应当按照此前双方有关房屋分割争议法院判决的意见进行分割。

  二、事实与证据

  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xx与王xx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称因男方有第三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男方支付女方25万元作为补偿;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也没有共同投资的产业和财物,没有财产分割和财物分配问题;男方与其兄长在xx顺义经营的鹏远包装品有限公司和与他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从未与女方商量,女方从来无权左右,纯属男方的个人行为;男方获利与债务均与女方无关;各自的积蓄属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

  1999年10月25日,王xx以其名义按揭购买xx市xx区安翔南里xx号房屋(以下简称803号房屋)一套,总价款1 724 933元,其中贷款金额120万元,还款期限自1999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该房屋登记在王xx名下。2009年,李xx将王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803号房屋,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803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判决803号房屋归王xx所有,王xx支付李xx房屋折价款80万元。后王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xx市xx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王xx申请撤回上诉,xx市xx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裁定准许王xx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2009年12月9日,王xx与李建军办理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合同中仅就803号房屋的买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2年12月21日,王xx与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xx公司)签订了《xx机动车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分期付款)》,约定内容如下:xx公司将其所有的B2-23号停车位转让给王xx,使用期限自王xx交纳所购停车位款之日起至2068年4月8日届满;转让价款为127 000元,王xx于签订合同时支付25 400元;于2003年12月21日前支付25 400元;于2004年12月21目前支付38 100元;于2005年12月21日前支付38 100元;王xx所购停车位可以向xx内其他业主或居民出租停车位或转让停车位的使用权,如王xx出租或转让停车位后,应将承租人或受让人通知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物业管理公司备案。

  庭审中,李xx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第一份为2009年9月24日李xx与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售楼人员xx的对话,欲证明王xx出卖803号房屋的房款中包括出卖停车位的18万元,xx份为2009年12月28日李xx委托代理人米保平与李建军的对话,欲证明李建军承认停车位系王xx赠送。王xx否认上述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李xx另提交了xx置地(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xx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停车位系803号房屋业主王xx所购,至今未办理其他变更信息,王xx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无权证明该停车位归王xx所有。王xx则提交了xx公司向其出具的4张停车位款收据,其中2003年1月8日交款3 251元,2003年2月25日交款22 149元,2004年1月14日交款20 000元,2004年11月19日交款5 000元。就王xx交付停车位款情况,原审法院亦向xx公司调取王xx交付停车位款情况,xx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2003年1月8日交款3 251元收据及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2003年2月25日交款22 149元收据及专用发票,2004年1月14日交款20 000元收据。李xx仅认可王xx于2003年2月25日交款22 149元的事实,认为收据不符合财务制度,交款22 149元系xx公司象征性收费,且约定付款期限已经过期,xx公司已经放弃了追索停车位款的权利,实际上是xx公司的赠与。另,李xx在审理中主张涉案停车位的市值为15万元,王xx则主张涉案停车位没有升值,市值为12.7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涉案停车位系王xx在与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得,具有使用价值,且可以出租、转让,应认定为王xx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涉案停车位未予处理,故该停车位应进行分割。考虑到王xx在双方就803号房屋纠纷一审判决生效后将803号房屋与上述停车位一并出卖于案外人李建军,故王xx应对李xx予以折价补偿。王xx提交的收据与本院从xx公司调取的收据、发票等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涉案停车位尚有部分价款未向xx公司支付,且王xx于离婚后独自偿还了5 000元,故应以涉案停车位现市值扣除尚欠价款及王xx离婚后偿还部分后进行相应折价,尚欠价款由王xx负责偿还。双方对涉案停车位的现市值存在一定争议,但差距不大,本院予以酌情处理。王xx在803号房屋纠纷中,未主动披露涉案停车位的存在,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且王xx一直对涉案停车位占有、使用,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本院对王xx酌情予以少分。

  (五)一审定案结论

  xx市x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xx市xx区xx号房屋配套B2-23号停车位尚欠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车位款76 600元由王xx负责偿还。

  2.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xx上述停车位补偿款44 380元。

  3.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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