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姬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盾,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以及申请强制执行,代收执行款等)。
被告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上诉,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开明,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萧县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诉被
告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全球快递服务,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输服务费35 104.80元。原告已按期将帐单和发票提交被告,并多次向被告催收运输服务费。2008年12月26日,原告又委托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运输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服务费35 104.8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105.20元,共计人民币392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运输合同,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欠运输服务费的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运输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向被告提供全球快递服务。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收运输服务费未果,故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金元(湖南)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运输服务费33 000元;
二、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龙 静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