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具被海关扣留怎么办?

更新时间:2016-11-02 16: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运输工具被海关扣留怎么办?为保证海关及时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提高办案效率,法律规定了海关实施扣留的期限。《行政强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案情回放】

  2012年9月16日,A海关在某沿海码头对开海域查获“粤澳510”船,船上载有无合法证明香烟200箱,A海关将船舶、香烟、船舶牌照等予以扣留并开展调查后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在扣香烟,并对船长陈某处以罚款人民币5.5万元。

  陈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3年3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法院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2013年11月5日,本案船舶所有人王某以A海关超过1年未解除2012年9月16日所作对“粤澳510”船的扣留决定,向A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

  申请人王某认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海关的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年,A海关对“粤澳510”船的扣留至其提出复议时已超过1年,且未办理延期扣留手续,继续扣留于法无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虽然规定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扣留期限内,但是陈某的诉讼与其提起的行政复议反映的是两种不一样的法律关系(前者针对走私香烟行为的处罚,后者针对对所有权人船舶的扣留),本案船舶扣留时间不应当剔除陈某的诉讼期间;A海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罚决定,以船长陈某为处罚对象,也未对船舶作出任何处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规定,无须再继续扣留船舶。鉴于此,王某请求解除对“粤澳510”船的扣留。

  被申请人A海关认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扣留期限内,海关实际扣留时间只有4个多月,未超出法定扣留期限。本案中陈某一直抵触海关执法,拒绝前来配合海关调查取证,如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船舶解除扣留,则本案行政处罚很难执行。根据《海关法》第九十三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基于该规定,出于保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目的,海关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可以继续对船舶进行扣留。因此,A海关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对“粤澳510”船的扣留决定。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第一,A海关对陈某走私无合法证明香烟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认定涉案船舶是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行政处罚决定仅没收走私红油并对船长林某处以罚款,没有没收涉案船舶。因此,该船舶应当认为已经排除了违法嫌疑,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解除扣留,A海关继续扣留该船舶违反了上述规定。第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违法,且不属于《行政强执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扣留的情形为前提。综上,复议机关认为A海关继续扣留船舶的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扣留行为。

  【以案说法】

  海关扣留期限如何规定?

  为保证海关及时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提高办案效率,法律规定了海关实施扣留的期限。《行政强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即属于对扣留期限有特殊规定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

  根据该条规定,海关延长扣留期限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因案件调查需要”,二是“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前者是实质要件,后者是程序要件。实践中,如果海关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说明海关已经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调查清楚并作出认定,就不能再以“因案件调查需要”为由延长扣留期限。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期限不包括复议、诉讼期限在内。在扣留期间,当事人可能因为不服海关的扣留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也可能对于海关认为其构成违法嫌疑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或诉讼,无论以何理由提起复议或诉讼,只要该复议或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被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复议、诉讼期限就要从扣留期限中扣除。

  何种情况应解除扣留?

  《行政强执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均对解除扣留有明确的规定,符合规定的情形的,海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扣留的决定。

  《行政强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应当解除扣留的五种情形: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其中最后一项是兜底条款,如查封、扣押的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腐烂变质的,继续查封、扣押的意义不大,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海关解除扣留的四种情形:

  排除违法嫌疑的;

  扣留期限、延长期限届满的;

  已经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扣留的其他情形。

  其中“排除违法嫌疑”的内涵比《行政强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两种情形广泛,可以说涵盖了两者。“排除违法嫌疑”是指针对被海关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其他财产以及账册、单据等与违法嫌疑有关的书证(《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扣留的内容)排除了违法嫌疑,其含义是经过立案调查之后,既排除了走私嫌疑,也没有发现违规嫌疑,也包括没有发现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与《行政强执法》条文中差别较大的一项是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的解除扣留,《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的是“已经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解除扣留,而《行政强执法》规定的是“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

  实践中,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无需再继续查封、扣押的,应当依法解除查封、扣留。对于《海关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如果海关依据该条对当事人被扣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持续扣留,前提应是海关在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认定其为违法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并且扣留未到期限,否则,海关就不能再继续扣留。

  (原标题:运输工具被海关扣留1年未解除,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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