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海关诉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4-04-28 13: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某海关。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海关(以下简称某海关)与...

  原告某海关。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海关(以下简称某海关)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1年10月11日起由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法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海关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卫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海关诉称,1996年10月,原告因需解决多年来某海关职工居住困难之急,在得知被告已获相关批文得以在原南市区某路段开发“某城”某地块建设项目正在招引参建合作方,并承诺能办妥某城项目建设所必须的一切合法手续后,遂于12月4日与被告签订《参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他处房屋有偿使用权折价和货币两部分出资定作方式参建该项目,取得某地块内两栋十二层房屋全部空间,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等等。签约后,原告按期如数提供了作为首期参建款的真北路四幢动迁房源有偿使用权,折价款人民币13775700元,并支付前期货币资金5000000元,两项合计18775700元。据了解,被告至今未能如约完成其立项、规划和建设等义务。被告曾解释因政府规划有变等原因,要求中止“参建协议”履行,待其继续与政府等各方沟通后,再与原告商议可行方案继续履行。期间,原告只得耐心等待,同时不断催办。2010年12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致函被告,欲了解某城建设现状,不料该公函辗转投递多处,历时5个多月,竟被退回某海关。为此,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并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通报某城项目进展及参建款去向和动迁房源使用情况,被告未予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已收的原告首期参建款本金18775700元。

  原告某海关提供下列证据:

  1、参建协议书;2、某城某地块规划设计总平面图;3、被告出具的收据;4、被告出具的收据4张(后原告表示不再作为本案证据);5、原告给被告的函;6、EMS退件;7、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给被告的律师函;8、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寄件凭证、查询答复函;9、被告与案外人的《某路拓宽工程历史遗留问题结算补偿协议》;10、单位空屋调用单和住房调配单共38页;11、被告收取5000000元的收据2张;12、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出具的“关于参建款支付的说明”;13、单位空屋调用单。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参建协议,但原告主张的80套房屋调配单上是有的,实际有些没有交付,原告调拨给被告,被告再调拨给动拆迁公司,动拆迁公司再安置居民,动拆迁公司具体分配时有部分房屋进不了户,因此原告不能说调配给被告80套房屋,被告就一定拿到了,原告就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房屋的主张,原告还应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确实拿到了该80套房屋。对于货币资金,无法确认是参建款,原告还应当提供相对应的汇款凭证。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返还被告认可已经拿到房屋的那部分相应房款,按参建协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2500元计。

  被告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某海关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虽是复印件,但该份证据应该存在,对证据3认为原告账册内显示的不是票据的原件,无法认可,对证据5、6不持异议,对证据7、8确认收到,对证据9认为协议肯定有的,但无法确认是否是最后一份协议、是否还有其他协议存在,对证据10认为只要单位空房调用单和住房调配单能够配套的,被告均认可,对证据11表示应该是真实的,但其中金额为2000000元的收据上写的是“往来款”,无法确认是参建款,对证据12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准备履行,是否实际履行,要看住房调配单。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4日,原告某海关与被告某公司就原告参建某城事宜签订《参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参建两栋12层住宅,合计1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原告得益在某地块内的两栋12层房子的全部空间(屋顶建筑和地下室均不计列建筑面积,阳台作一半计列);原告拥有本方得益部分的房屋全部产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承担任何公建配套用房;房屋的具体部位,待总体方案批准后,两方再进一步认定;参建项目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800元(为终止价,含一切税费,不因物价上涨和税费调整等而变更),合计57600000元;参建项目投资及付款方式,1、原告将现有的某/100、103/104号的四栋房子共5510.28平方米建筑面积,有偿提供给被告使用,双方认定原告提供的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500元,合计13775700元,原告应在本协议订立后的十天内将有关证件移交给被告,双方共同办理证件过户手续;2、原告将现有的25亩住宅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使用,双方确认转让费为每亩500000元,合计12500000元,原告在本协议订立后三个月内将有关证件移交给被告,如果原告不能按时提供,则应按本款确定的费用在被告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的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给被告;3、除本条1、2款的总投资的余额,由原告在工程开工后按每月形象进度以余额比例付款;4、当原告支付到本条1、2、3款的合计费用为参建投资总额的90%时,即停止付款,在被告将原告参建房屋全部交付使用后的十五天内,原告付清余款;等等。

  1996年9月12日,原告下属单位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向被告开出《单位空屋调用单》,该《单位空屋调用单》列明,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将“某号(20套)居住面积671.5平方米、100号(20套)居住面积671.5平方米、103号(20套)居住面积671.5平方米、104号(20套)居住面积671.5平方米,合计80套、居住面积2686平方米”的房屋调拨给被告,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一栏中的调出原因写着“按合同调拨使用”,被告一栏中的调出原因写着“同意调入使用(建筑面积5480?)”。

  1996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编号为95-5167896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收款单位为“某海关基建办”,所列金额为“叁佰万元正”,写明“系付投资款”,方式为“付委”。

  1997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编号为某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收款单位为“某海关基建办”,所列金额为“贰佰万元正”,写明“系付往来款”,方式为“付委”。

  1998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编号为95-5167888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收款单位为“某海关”,所列金额为13775700元,写明系付某/100、103/104四栋房子。

  2010年12月17日,原告曾致函被告,欲了解参建项目最新情况等。但该函件未能送达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被退回原告处。2011年5月、6月,原告委托律师先后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告知参建项目的最新情况及原告已投资的房屋、款项的去向等。被告均未答复原告。

  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及其他两家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签订了《某路拓宽工程历史遗留问题结算补偿协议》,根据该份协议,被告获得结算补偿款壹亿贰仟万元。

  本院认为,当原、被告之间的《参建协议书》不能再继续履行时,被告理应及时告知原告并及时结算,但被告就投资项目已终止开发一节没有及时告知原告,有违合同义务。鉴于原告参建的项目已被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参建行为而投入的房屋价款及钱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完全交付约定的房屋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空屋调用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接受原告按照《参建协议书》中的约定交付的房屋,且在该接受行为发生后一年多,被告又出具了与接受的房屋价值相对应的金额的收据,被告的行为进一步表明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完成;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全交付该房屋,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故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完全交付约定的房屋的主张于法于事实均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参建款,被告收取原告500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除了参建关系之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该5000000元为原告依据《参建协议书》而支付的参建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海关参建房屋价款及现金投入共计人民币18775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54.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39454.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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