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将“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明确写入选举法,正如有评论认为的那样,“具有里程碑意义”,这意味着一定程度上它使人大选举引进了竞争机制,从而增强代表候选人的职责意识、代表选民利益的责任意识、与选民休戚相关的角色意识,以及忠实服务选民的自觉意识。同时通过选民与代表候选人面对面的接触,也有助于选民真正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出能够代表自身利益的人大代表来,提高选民的民主意识和民主素质,保障民主的深度。
但笔者也不无遗憾地注意到,修改后的选举法关于这一点的表述用了“可以”一词,即“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内容,而并非“应当”一词。虽然只是一词之差,但在法学理论上,“可以”与“应当”的含义却有着本质区别。在法律规范中,“可以”是授权性规范,即法律授予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可以为,也可以不为,核心意义是为是合法的;而“应当”则是义务性规范,即法律要求必须为一定的行为,不为即是违法。因此,“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仅仅意味着这种做法是合法的,而不采取这一作法也并不违法,更直接的说,这也就是说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并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
其实,在选举法修改前,北京、广州等一些地方在代表选举中已经通过各种形式采取了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措施,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规定,选举制度并没有包含这一关键程序,这一作法只能处于摸索探讨阶段。因此,修改后的选举法明确规定,其意义更多的是对这一作法的法律肯定,而并非意味着这已经成为选举制度的一部分。因为,这种授权性规定,给了各个地方在实践中是否采取这一做法的选择权,它在为那些对这一作法持积极态度的地方开出“许可证”的同时,也为那些对此保守、消极甚至抵触的地方留下了墨守成规的余地和口实。因此,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能否实行,则完全取决于各个地方人大的民主意识和民主觉悟,而并非法律规定,这一做法所蕴涵的民主理念并不能充分彰显。
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应当成为必经程序。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焦洪昌教授曾经深刻地指出:“它预示了选举的正当程序。一个民主的、自由的、公正的选举,需要一套完整的法律程序加以保障。所以,通过法律规范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制度,正是构建选举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体现。”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应该改为“应当”,使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成为必经程序,从而成为选举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