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渊源的种类

更新时间:2014-10-08 16: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风俗人情以及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不同,宪法的渊源也不尽一致。在英国这样的不成文宪法国家,由于不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只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因此其宪法表现形式主要是宪...

  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风俗人情以及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不同,宪法的渊源也不尽一致。在英国这样的不成文宪法国家,由于不存在“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只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因此其宪法表现形式主要是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和宪法惯例等。在成文宪法国家则主要以宪法典为表现形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和法理只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成为宪法的渊源,而在普通法系国家,法理和判例则成为当然的宪法渊源。概括言之,各国的宪法渊源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一)宪法典(constitution)

  宪法典是由制宪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宪法典是现代世界各国宪法的最重要渊源。宪法典的名称一般有四种:一是宪法。这是绝大多数国家宪法典所采用的名称。例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即被认为是美国制宪者的一件深思熟虑的作品。二是临时宪法。临时宪法具体地规定宪法生效的时间,或者规定永久宪法取代临时宪法的条件。例如,1965年《坦桑尼亚临时宪法》。三是根本法或基本法。少数国家的宪法称为根本法或者基本法。前者如前苏联 1924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后者如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四是宪法性法律或者其它名称。前者如1929年《奥地利联邦宪法性法律》,后者如1911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二)宪法修正案(constitution amendments)

  宪法修正案是拥有修宪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特定程序对宪法典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它属于一种对宪法的局部修改方式,它易于使宪法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及时反映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需要,使宪法与处于变革中的社会保持动态平衡;也能够维持宪法形式稳定,有利于维护宪法权威。通过修正案对宪法进行修改与直接对宪法条文进行修改虽然都属于宪法的局部修改,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前者是对宪法典中的条文进行的修改,被修改的条文一般不包括在宪法典中,但具有与宪法典同等效力;后者是直接对宪法有关条文进行修改,并以修改后的文字表述取代以前的表述。

  宪法修正案之所以能成为宪法的渊源,其原因在于它是关于宪法的特别规定。当修正案补充宪法典所没有的内容时,修正案作为宪法典的一部分而生效:当修正案的规定与宪法典的条文不一致时,依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修正案的效力优于宪法典中被修改的条文的效力。美国宪法甚至明确规定宪法修正案是宪法的法定渊源。美国宪法第5条规定:“不论那种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经各州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制宪会议的批准,即实际成为本宪法的一部分而发生效力。”以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宪法为美国所首创,后被许多国家所袭用。美国自1789年宪法批准以来,已通过了26个修正案。前10个修正案为《权利法案》,于 1791年生效。其余16条修正案中,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3条关于废除奴隶制的修正案(1865年),第14条关于确定个人的特权和豁免权,限制州的活动,确定种族平等的修正案(1868年)和第15条关于赋予黑人选举权的法案。

  (三)宪法性法律(constitutional law)

  宪法性法律在美国这样的成文宪法国家,是指作为一个部门法的宪法。在英国这样的不成文宪法国家,是指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文件,即法律规则的总称,它确定某特别行政团体的政体的法律结构的基本和根本成份,他们之间的关系,权力分配及其职能,“可被认为是用来论及国家最高权力运行的结构和主要原则。正如戴雪(V.Dicey)所云,宪法性法律作为英国的主要宪法渊源,似乎包括所有直接或者间接有关国家权力分配或者权力行使的法律。这些宪法性法律主要包括:1215年《自由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6年《人身保护法》、1689年《权利法案》1701年《王位继承法》、1911年《议会法》、1918年《国民参政法》、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人民代表法》等。

  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性法律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内容涉及某一方面的国家根本问题,但又不具有宪法典的最高法律效力及严格制定修改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都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是为了直接实施宪法而产生的。同时由于宪法性法律主要调整国家政治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其调整对象显然与其它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不同,因此宪法法理应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四)宪法惯例(constitution convention)

  宪法惯例在我国的早期法学译著中被称为“宪典”。戴雪认为宪法惯例包括“风俗、习例、格言或者教义”,这是宪章所有的道德(或曰政治的伦理),不属法律的领域。[8] 惠尔认为:宪法惯例是“一种约束性规则,是一种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被认为有强制力的行为规则”[9]马起华认为:宪法惯例“是有关基本的宪法及政治事项的一些格言(maxims)信条(precepts)、常规(practices)、习惯(customs)、先例(precedents)、谅解(understandings)及权变(expediency)。惯例不是法律,而是一种非法律规范和惯例。”[10]徐秀义、韩大元认为:“宪法惯例是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在长期的政治实践当中形成的,不具有具体的法律形式,不为法院适用,其内容涉及有关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问题,并为国家认可,由公众普遍承认,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的总和。”[11]张庆福认为:“宪法惯例也叫宪法习惯,它是在国家生活中长期形成并得到国家认可的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的习惯或传统。”

  (五)宪法解释

  关于宪法解释,各国学者的看法不一。西方学者较普遍的观点是将违宪审查和阐明宪法含义两者的统一作为宪法解释的内容。例如美国法学家安德森和温德认为: “解释宪法就是说明个别条文的含义并根据这些条文来判定一些政府的措施是否合乎宪法……”另一位美国学者詹姆斯。安修则认为宪法解释应称为 “construction of constitution”,其任务除了包括interpretation of constitution即确定制宪者赋予文字的含义外,更重要的确定基本法条款和文字的恰当的法律意义。根据他们的这种观点,宪法解释的含义主要有以下两种:(1)说明宪法条文的含义:(2)判定其它法律是否合宪。不仅如此,在西方国家的宪法实践中,也往往将违宪审查权和宪法解释权合二为一。在美国的宪政发展史上,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就是包含在它的宪法解释权之中,

  我国学者关于宪法解释主要有以下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宪法解释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以其享有的宪法解释权对宪法规范的内容、涵义及界限所作的说明。比如董和平、韩大元等人认为:“宪法解释,就是有权解释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根据宪政精神和社会宪政实际需要,对宪法条文的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所作的补充说明。”朱国斌也认为:“宪法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依据宪法精神对宪法规范的内容、含义和界限所作的说明。”第二,凡是对宪法规范的涵义所作的说明,都属于宪法解释,而不论这种说明是由谁做出的。如王玉明就认为:“宪法解释是指对宪法规范的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等问题所作的说明。”

  (六)条约和协议(treaty and agreement)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瑞智认为:“国际条约涉及国家基本组织者,固不甚多,然关系国家基本作用者不在少数,故应系宪法法源之一。”大陆学者则认为,国际条约和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能否成为国内法的渊源以及宪法的渊源,则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参与和认可。从具体的法律实践来看,在一些国家的宪法文件汇编中,已经有肯定的实例。比如:在奥地利现行宪法性法律版本中,就包括1955 年5月15日苏、美、法等国同奥地利签定的《重建独立和民主奥地利的国家条约》和1955年10月26日宣布奥地利为研究中立国的基本法。

  作为宪法渊源的协议一般指联邦制国家处理联邦中央与成员国之间关系的协议。由于理论通常认为成员国也是主权的享有者,联邦乃是成员国之间协议成立的产物,理所当然,各成员国关于组成联邦国的协议应成为该国宪法的重要渊源之一。比如,《美国法典。宪法与行政法》就将1777年通过的《邦联条款》和《1787年条例,西北政府》都作为宪法的渊源而列入宪法汇编里面。

  (七)权威性宪法著作

  权威性宪法著作成为宪法的渊源往往出现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英国曾经很长一段时期都信奉这样一种法治观:宪法不是成文的条文,而是法院司法的结果。与其说个人权利记载于这些条文之中,构成权利的来源,毋宁是,宪法存在于普通法的运行之中,系于法院的司法活动,为自然生长、而非人为建构之物。[24]因此在没有宪法规定以及宪法判例作为依据时,法院通常会援引权威性宪法著作的精神来指导判决。例如,关于英国皇家特权在国外的行动范围及保卫国家的行动范围,就曾经求助于迪塞和梅特兰的著作。在成文宪法体系国家,通常认为宪法就是制定法,并且强调宪法规范必须具有明确性和可预知性,因此权威性宪法著作不是宪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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