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修改与侦查程序人权保障立法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9-05-03 20: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宪法的国家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宪法的变化必然要引起其他法律的变化。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决定了侦查权力的行使应当以此为原则。然而,我国侦查程序的立法

  摘 要:宪法的国家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宪法的变化必然要引起其他法律的变化。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决定了侦查权力的行使应当以此为原则。然而,我国侦查程序的立法内容和实际实施还存在与此相矛盾的地方。因此,必须依据宪法规定的规则,对我国侦查程序在人权保障方面加以完善。

  关键词:宪法修改 侦查程序 人权保障 完善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人权保障关系密切的侦查程序,就应以这一宪法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侦查权是一种刑事权力,它的行使必须要受到监督和制约,否则检查程序中人权难以保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缺乏对侦查权的制约,实践中常常导致对公民人权的侵犯。因此,这就迫切要求侦查程序必须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加强对侦查权力行使进行制约。

  一、我国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立法的缺憾

  目前,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结构而言,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措施不够完善,侦查权力的行使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弊端很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缺乏保障机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以及搜查、扣押、通缉等强制性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权自行决定和执行。检察机关基本上对上述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手段也有权决定实施,只不过有的强制措施的执行由公安机关来执行。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基本上享有涉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干预的最终决定权和执行权,这种模式虽然能够使侦查机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和灵活性,及时迅速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嫌疑人,有利于保证侦查任务及时顺利地完成。但是,它又为侦查权的滥用带来了可能性。搜查、扣押、搜捕、扣留等强制侦查措施的运用,不仅仅是侦查手段问题,而且也是人权保障的重大问题。由于强制侦查手段的使用缺乏必要的制约,侦查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责和愿望促使其有时单从追诉犯罪的效果出发,无限制地扩大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违法和非理性地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而现有法律规定的救济方法和途径,对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根本起不到应有作用。

  (二)无法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刑讯逼供获取证据的方法,是以侵犯人权、损害法律尊严和败坏司法机关威信为代价,因此,为我国法律所明文禁止,并将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同时,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屡禁不住,甚至愈演愈烈,严重地侵害了公民的人权,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威信。究其原因,与在制度层面上监督制约机制的缺乏,不无关系。现行侦查程序结构,只强调侦查权力的运[page]

  用,而缺乏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和维护合法权利的保障机制,只强调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而缺乏对这种追诉的对抗和制约,以及合法性和正当性审查。因此,侦查权力失去了必要和有效控制与制约,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遏制,就不难理解了。为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建立的侦查权力制约机制是完全必要的。

  (三)超期羁押现象无法根除

  在我国,侦察机关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实践中还存在着超期羁押和行政性羁押与刑事强制手段混用的情况。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人权,由于检查机关与公安机关追诉犯罪的问题上同属于控诉方,具有共同的诉讼目的,而且期限的延长意味着侦查取证工作做得更扎实,更有利于审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检查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形成有效的制约。法律上所规定的羁押期限并不能对超期羁押起到制约作用,只有设立司法审查制度才能真正制止超期羁押问题。因为如果存在司法审查制度,在羁押前,通过对拘留、逮捕措施理由的审查,就可以消除因拘留、逮捕的不当或错误而造成的错误羁押;在羁押后可以基于对羁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审查,避免超期羁押现象,从而彻底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当他认为羁押缺乏必要的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或者不具有正当性或者在羁押期间受到非法对待时,就可以提出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进行司法救济,从而可以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强制措施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难以保证

  强制措施是追究犯罪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手段,适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质。就个案强制措施适用种类的选择,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比例性原则以及变更性原则。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涉案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具有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由追诉机关自己决定执行,缺少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适用,由于没有采取诉讼方式并由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决,而是有的通过行政性手段来决定强制措施的使用,就必然导致强制措施成为办案机关为办案方便而很少考虑法律的规定和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适用。犯罪嫌疑人对于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质疑又没有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使得实践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错误地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没有有效的救济渠道,其亲属采取上访、闹事、聚众围攻政府机关或者公安司法机关等事件的发生就不足为奇了。同时侦查机关往往由于担心错误地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还可能出于维护自身的利益将错就错,不仅使当事人雪上加霜,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威信,同时也放纵了真正实施犯罪的人。[page]

  二、我国侦查程序人权保障立法完善的必要性

  当今世界无不把保障人权和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治化的发展方向。我国侦查程序在诉讼化、人权保障、权力制衡、权利结构等诸多方面还存在不足之处,都需要加以完善。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规定的需要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这是我国在保护人权方面具有深远意义的一件大事,它将对我国公民的思想观念、社会生活、政治制度、立法司法、乃至对外关系发生深远的影响。刑事诉讼法是宪法人权保障的重要实施法,理应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并具体落实相关的程序制度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因此,人权保障入宪必将会引起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与人权保障问题关系密切的侦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侦查阶段是国家权力和公民人权保障发生冲突最集中的阶段,可以认为侦查程序在保障人权方面的措施是否科学完备,直接关系到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能否真正实现。因此,必须审慎地考察和研究我国侦查程序中的一些涉及人权保障问题的一些规定。“倘若一个正直的人可以受到杀人犯或盗贼的侵害,那么他的人身自由就分文不值了。每一社会均须由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侵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哪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1]任何国家权力机构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漠视、侵害公民的人权,任何侵权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明确写进了我国的宪法,它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奠定了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法律基础,同时必然引起我国人权保障方面的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要求废除或修改一切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不相一致的法律法规,要形成一个以法律、法规、规章等为基本内容的多层次结构的人权保障体系。

  (二)维护诉讼平衡原则的需要

  所谓诉讼平衡原则是指进行诉讼双方在控诉和辩护方面的力量大体均衡。它要求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处于同等诉讼地位,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法官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并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裁决。这一原则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包括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解决。然而,在我国侦查程序中,诉讼地位和权利失衡表现非常突出。侦查机关所拥有的权力与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极为不平等,双方的诉讼地位相差极为悬殊。律师虽然有权介入侦查阶段,但只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并不享有积极行使防御权的必要手段,而且律师介入侦查程序行使的权利还必须向侦查机关申请,缺乏必要程序保障机制,侦查权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严重失衡是显而易见和必然的。因此,基于诉讼平衡原则的要求,必须完善侦查程序的人权保障措施。[page]

  (三)制约侦查权力行使的需要

  “权力必须通过程序的可靠性(制约性)加以规范,它才具有有效性与正当性,而程序的可靠性(制约性)主要取决于程序的正当性,程序主体的权力与权利的合理分配、制约与平衡是程序的正当性的必然要求与保障。”[2]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程序阶段的更替过程中。在同一程序延续过程中,主要还是各自为政,制约关系虽然在一定形式上存在,但是所起作用很有限。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制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的内部制约;二是检察院的外部监督制约。对检察机关侦查的制约主要是内部制约。内部监督属于自我监督不能根本上制约侦查权的行使,而外部监督制约,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都是作为追诉方参加诉讼的,在诉讼职能上具有同一性和制约措施的有限性,因此,制约作用也很有限。“不受制约的权力是危险的权力”,如果侦查权不受制约,就存在侵害公民权利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因此,很有必要强化制约监督机制,真正起到制约侦查权力行使的作用,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四)顺应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发展趋势的需要

  保障人权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时代潮流和趋势,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1994年通过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5条和第8条提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审前羁押必须根据法官命令才能实施,而且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做出决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除第8条所述情况外,任何由警察采取的措施或起诉机关的关于强制措施的决定,均应在24小时内取得法官的认可。”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明确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合法以及如果不合法时的命令予以释放。”我国在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措施的方面,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措施国际准则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和不足,必须加以完善。

  三、侦查程序人权保障措施立法完善建言

  加强刑事侦查中的人权保障,需要制度上的完善。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参考和借鉴国外及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完善我国侦查程序人权保障措施,提出以下的完善建言。[page]

  (一)完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体系

  扩大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范围,是一项完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要措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诉讼权利的范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有关国际公约确定了最低准则。对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标准,我国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由于“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3]因此,根据实际需要,比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标准,犯罪嫌疑人享有诉讼权利的范围,我国立法应当增加的事项有:(1)有权在被拘留、逮捕和羁押时被告之享有诉讼权利的范围;(2)有权获知被传讯或者被逮捕、拘留的理由以及可能提出的指控;(3)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4)有权就被拘留、逮捕的合法性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5)有权为自己进行辩护或依法委托律师进行辩护;(6)有权获得享有诉讼权利的资料,并要求解释和说明如何行使诉讼权利;(7)有权尽快与其家属或者律师联络,但因调查的特殊需要有的可以限制此权;(8)有权获得免费律师的帮助,将现有的指定辩护范围扩大到侦查阶段没有自己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9)有权在不被干扰的环境下和律师进行自由与完全保密的谈话。

  (二)设立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

  刑事犯罪的危害性,决定了侦破刑事案件活动的急迫性,决定了需要赋予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处置权。但是,侦查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决定了这种处置权必须符合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要求。基于此种理念,不少的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紧急情况下的拘留、无证逮捕等权力,但是同时又规定了很短的拘留或者无证逮捕后的羁押时间,拘留、逮捕后是否羁押必须由侦查机关向法官申请,法官在控辩双方同时参加的法庭上,听取双方就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问题的辩论意见后,做出羁押、保释或者采取其他替代性措施的裁决。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未将拘留、逮捕与羁押分离,拘留和逮捕就意味着羁押。拘留的时间最长可达37天,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间可达2个月,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还可以延长5个月,而且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种拘留和逮捕后羁押期间延长的决定,因不受任何外部机构的控制和审查,势必会在相当长时间里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和难以抑制延长羁押期限的随意性。[page]

  我国刑事拘留、逮捕与羁押之间不仅没有分离,就连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也没有分设。我国大量的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是主要侦查机关,羁押机关也属于公安机关组成部分,这样就难以形成办案机关羁押机关之间的制约,而且公安机关为方便侦查工作的进行,在办案中往往大量采用羁押的方法。这种状况是导致侦查程序中大量侵权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为了有效地制约侦查权,为了实现在侦查程序中控辩之间的平衡,使侦查活动不仅成为查明犯罪、证实犯罪的活动,而且也成为保障人权、尊重人权的活动,必须实行拘留、逮捕和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同时也应当实行侦查与羁押机关分离的制度。

  (三)在侦查程序中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的职能作用

  侦查程序中限制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措施的实施需要司法审查,已得到很多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的确认。在我国,则只停留在学术争论层面,学术界主要有两方面意见:一是认为“由检察机关来担负侦查构造中中立者的角色,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是一致的。同时,我国当前检察机关的地位和逐渐形成的检察文化也使得检察机关较之法院更合适通过行使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权来实现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从而成为侦查构造中立者、裁判者”。[4]二是认为司法审查具有净化侦察违法和不当地行使侦查权的功能,因次必须由中立者的第三者来实现。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作为控诉方来参加诉讼的,与侦查机关一样行使控诉职能。在这一前提下,同时兼任相互矛盾的监督和控诉两种职能的检察机关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中立裁判者,是不可能对侦查权形成真正的制约,况且检察机关自身的侦查权也需要制约。法院所处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必须由其行使司法审查权。法院在诉讼中行使裁判职能,与诉讼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独立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具有超然中立性,由其行使司法审查权,最具公正性。我们认为现阶段由法院作为“仲裁者而承担这一任务”是不现实的,也并不完全符合审判职能的作用。仍应以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作用来解决这一问题为宜。

  (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这一规定却没有了下文,即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或者定罪的根据,但是由于效力层次低、排除的不完全性和设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实践中的执行不尽人意。[page]

  为了维护执法活动的纯洁性、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防止侦查违法行为导致侵犯公民的人权现象的发生,必须建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对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所取得的证据,因其违法品格而丧失证据效力,被排除于诉讼过程之外,不得作为定罪的根据加以采用。

  关于非法排除规则适用对象,美国包括不自愿的供述和非法逮捕、搜查和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当然也确立了若干例外规则。日本包括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或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能作为证据。[5]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要考虑国际上通行做法和国际司法准则,又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因此,笔者建议我国非法排除规则适用的对象应当包括凡是以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住宅安全等人的基本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为代价所获得的一切证据。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取证方式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五)加强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

  律师在侦查程序中所发挥的作用很有限,实践中常常遇到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律师介入侦查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首先,应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取证,这就限制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功能的发挥,也会影响到以后诉讼阶段充分辩护。其次,保障律师无干扰会见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了解犯罪事实,进行有效辩护和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重要手段。除非为了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下,不得中止或限制被拘留人、被逮捕人或被监禁人和律师的会见和联络。在会见时,执法人员只能在视力范围内和听力范围外进行监视,不能偷听、监听和干扰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谈话。再次,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录音录像对于抑制刑讯逼供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发生,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证据能力,具有积极的意义。最后,将指定辩护的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目前,国家对于所有没有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都指定律师,还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可以扩大一定的范围。

  我国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制度完善问题,是实现宪法所确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类社会所遵循的道德和法律准则。

  [1] [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9.

  [2] 郭志远.平衡原则与我国刑事法律程序正当性的完善[DB/OL]. http://210. 45. 208. 106/fxy/Lawreview/lr4/pgyzyw/gxsfl/htm.[page]

  [3] [英]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4.152.

  [4] 傅强.论刑事侦查活动的司法监督主体[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3).

  [5] 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232.

  (作者简介::樊凤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政策。)

  文章来源:《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总第74期)。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宪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01145
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基础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包含的内容包括分总则、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法律责任、附则9章85条,与
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
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
著作权保护期限
地方立法权是如何修改的
法律分析:在制定的《立法法》进行了首次修改。这次立法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同时对其立法权限范围予以明确。立法法修改一年多来的实践表明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2015立法法修改内容
修改的内容取决于股东的协商的内容,建议见面详谈
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
法律分析:立法权就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主要有两个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行使国家立法权。
个人权益保障
你好 委托律师起草劳动的合同
如何保障妇女的人权
你好,你可以向妇联求助或用法律手段维权。
修改宪法程序
修改宪法程序
宪法修改程序
为保障个人权益
报警处理。
银行卡被处罚了,里面的钱怎么取啊
建议报警,取钱的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警察可以追回你的钱的
用人单位想减少加班时长,如果减少加班工时就会导致人手不足,该怎么办?
劳动者不愿意加班的可以不加班,单位不能强迫加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
法医鉴定多久出来
法律分析:法医鉴定的时间是: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如果鉴定事项复杂、疑难的,经批准后可延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但鉴定时间延长的,需要及时告知
相关文书下载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