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把政治自由和人身自由等权利视为防御性的、消极的公民受益权的话,那么,这里将要谈到的一系列权利则多数(除了财产权与继承权外)属于公民的积极受益权,即公民可以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提出请求、国家也应积极地予以保障的权利,是二十世纪以来宪法权利的新发展。
1、财产权
个人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所有权。财产权是文明社会人类活动的一个主要动因,如恩格斯所说,“一切所谓政治革命,从头一个起到末一个止,都是为了保护一种财产而实行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财产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但是,由于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的模式(《宪法》第6条第2款)。因此,保护公民的个人私有财产,就是国家的责任,在宪法和法律中作出规定。
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所谓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是指公民通过合法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包括对生活资料和一定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其中生活资料主要有劳动的和非劳动的薪金或租金收入、储蓄、房屋、交通工具、债券、股票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的所有权;生产资料主要是法律允许个人拥有的生产工具、原材料、劳动产品、牲畜等,是“其他合法财产”的主要构成成份。《宪法》第13条第2款还规定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是公民合法财产权利转移的合法形式。承认了财产权保护,就应当同时确认继承权的保护,以使财产本身能无损失地保存、积累下来。公民财产的积累和增值是社会物质财富积累和物质文明发展的一种形式,对于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有积极作用。另外,继承权的设定,也为社会上相当一部分人确立了生活的保障,使之免于冻羸之虞,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同时,对于生产资料的继承也可使私有工商业的价值不被破坏,有利于社会生产力水平的积累和提高。所以,我国在宪法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以外,还通过了《继承法》,具体规范了有关财产继承的制度。
2、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的报酬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指受雇权和从事生产活动的权利。劳动是人们生存的基础,也是社会得以生存、维系和发展的基础。所以,国家不仅应当保护公民劳动的权利,更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公民享有这项权利提供物质保障和便利。故而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公民劳动权的享有,首先是要有受雇的机会,而国家的首要职责就是创造就业条件,尽可能地实现社会的充分就业;
其次,国家要向劳动者提供任职保障,稳定劳动关系;
第三,国家应通过法律、直接投资等方式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公民不会因劳动而身心受到损害;
第四,国家要根据社会富裕程度提高劳动者的报酬水平和劳动福利;
最后,国家有责任使人民在就业前就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以利于提高劳动质量。
宪法》第14条也规定了国家对劳动者的责任,以及国家保护劳动权的根本目的,即“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劳动也是每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责任。宪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这种“光荣职责”是指,第一,在意识形态上,马克思主义主张“不劳动者不得食”,既然我国是劳动者的国家,劳动的义务就是人民的一种光荣义务了。
第二,由于社会在本质上是建立在全体公民的劳动的基础上的,国家有赖于公民的劳动创造,国家管理有赖于劳动所带来的物质财富,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也有赖于财富的积累水平,每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尽自己的可能参加到创造性的生活中去。
第三,劳动的义务是非强制性义务,除为改造罪犯的必要,国家不得强迫公民劳动,所以劳动义务的“光荣”缘于其权利本质,而不具备法律义务性。
应当认识到,劳动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而那些不能劳动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则需要国家保障其生活条件。国家提供保障的基础仍然是其他公民的劳动贡献。另外,这里的劳动是广义的。1982年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从总体上说,他们(知识分子)已经成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所以,宪法条文中所说的“劳动”包括了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两部分,不是单指前者。
3、劳动者的休息权
《宪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对于劳动者的休息权,应作如下理解:
⑴休息权与劳动权密切相关,附属于劳动权,是劳动权的必要补充。
⑵休息权是在劳动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以享有劳动权为依归,没有劳动权就不能享受休息权;有劳动权就必有休息权。
⑶休息权是劳动者的权利,其他非劳动者当然也需要休息,但这不属于宪法权利,国家无需对这种休息作出宪法保障。所以,宪法明确规定休息权是劳动者的权利。
⑷休息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也使劳动者有闲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发展、提高自我和养育子女。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宪法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第43条第2款)。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国家制定了《劳动法》。在工作时间上,规定日劳动时间一般是8小时工作制,每日工休时间不少于半小时,每周工作日5天,每年享受法定的节假日;如果有加班,还要有不同数量的补贴或倒休制度。法律还规定了职工的休假制度的原则,兴建了一些国家休假设施,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有些也自建了休假基地,规定具体的休假时间、地点、待遇等。
4、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实质上也是一种劳动者的权利,与休息权有同质性,也是附属于劳动权的权利,也只能是劳动者的权利,基本保障措施也需国家法律的设定,但二者有区别:
⑴退休权保护的是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永久离开劳动岗位后的生存权利,而休息权保护的是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权利;
⑵退休权须于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或履行劳动职责若干年后方得享有,休息权只以劳动或受雇与否为条件;
⑶退休原因多为年老、疾病、不适宜继续参加劳动等,休息的原因则多为恢复体力的需要;
⑷退休金通常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而劳动者休息休养时所发工资往往有雇主或国家预支的性质;
⑸多数劳动者的退休金不是在职工资的全额,但多数劳动者休息休养时可以领到全额工资。
退休制度是指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离开劳动岗位,进行休息或休养,并按规定领取一定的退休金、离休金或退休保险金的制度。
现在,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及多种经济形式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劳动者的退休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最早是建立了以对新中国成立的贡献为基础的离休制度,为国家政权新老交替的顺利进行铺平了道路。现在,在劳动者退休的年龄、退休金的发放、退休者福利的保障等方面,法律规定了较大的弹性范围,允许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予以确定。对于下岗职工,国家规定了最低生活保障金制度和再就业计划,保障因结构调整等原因而失去岗位的劳动者的生活。同时,国家也允许退休人员或下岗职工在不剥夺其退休金和生活补贴的情况下再就业,发挥他们的主动性、积极性,继续为国家的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5、物质帮助权
物质帮助权是公民因特定原因不能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手段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社会福利的一种权利。
这是一种特殊主体享受的受益权,不一定具备劳动者的身份,也不一定曾对社会作出过贡献;只要是我国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就可以享受这一权利。《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公民获得国家物质帮助的范围,宪法作出了限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5条第3款),这种情况及相关的权利有:
⑴老年人的物质帮助权。一般而言,国有企业、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国家机关和各种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可从国家、社会和企业获得一定数量的退休金;农村的孤寡老人可获得“五保”帮助;近年来,少数富裕农村的老人,也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
⑵患疾病公民的物质帮助权。我国公民在患病期间有从国家、社会或单位获得医疗帮助和物质帮助的权利;多数单位还设立了医疗互助制度;近年来,国家参预的医疗保险制度发展迅速,已逐渐成为公民生病时获得医疗帮助的主导渠道。
⑶丧失劳动能力公民的物质帮助权,主要指残疾人的物质帮助权。
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对于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国家和社会在承担生活保障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外,还有责任举办专门学校,组织他们学习必要的文化科学知识,创造特别的劳动条件,使他们可以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二,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自立能力的残疾人,或者无固定社会依靠的残疾人,国家或社会或给予固定的生活救济,或指定法定监护人,或由民政部门照顾。我国于1990年通过了《残疾人保障法》,依照宪法的精神,把对残疾人的保护纳入了法治和政府管理的轨道。
6、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人民接受教育是我国自孔子以来的优良传统,是我国人民享有的悠久的个人权利。但是,过去的受教育权需要个人经济上的支持,国家没有法定义务举办教育。在现代中国,公民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公民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以及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各种形式的教育的义务。
作为权利,公民可以要求国家提供适当的受教育的条件和设施,国家也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作为一项义务,是因为:
第一,公民的知识水平是国家科学技术和文化发展的基础;
第二,公民接受教育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前提条件。
国家提出“科教兴国”的战略任务,教育先行,才能提高公民的素质,实现并继续振兴中华民族的伟业。因此,国家制定了《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保证公民能切实享受受教育的权利,履行受教育的义务。其基本内容主要有:
⑴学龄前儿童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
⑵适龄儿童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⑶少年有接受中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⑷青少年有接受高中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⑸成年人有接受成人教育的权利;
⑹公民有从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机会;
⑺就业前的公民有接受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和义务。
受教育的义务分为国家和公民两个方面绝对的和相对的义务。对国家而言,其绝对义务是要为公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师资和拨款等条件;其相对义务是在公民在符合或达到国家规定的特定条件时接受公民入学。一些负有教育职责的学校和私人亦与国家一样。对公民个人而言,其绝对义务是必须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其相对义务是,如欲进入某一岗位或申请某一职位,就要按任职要求接受相应的教育。这里,所谓绝对义务是指必须履行的责任,否则就要受到法律制裁;所谓相对义务就是应当履行的责任,其责任的法律性要随一定的条件而定。
7、文化权利和自由
这类权利和自由在《宪法》中出于第4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严格地说,这类权利和自由实质上属于公民的精神自由的范畴,间接表现了国家保护公民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的原则。
其中的科学研究自由是指,公民在从事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研究时,有选择研究课题、研究和探讨问题、交流学术观点、发表个人学术见解的自由。
文艺创作自由是指公民发挥个人的文学艺术创作才能,创作各种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由。
此外,我国公民还享有从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有益于身心健康和社会精神财富积累的活动的自由,它们都包括在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之中。不过,这种权利和自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思想自由,在从事有关活动时仍应忠实于国家宪法。
文化上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从根本上说取决于经济发展及繁荣的程度,但也取决于国家的文化政策。《宪法》第47条还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设定了国家在文化发展上的任务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