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行政委托赔偿义务机关

更新时间:2019-06-10 04: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度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赔偿义

  【内容提要】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度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接受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程序的行政机关。确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意义:1.有利于相对方确定要求赔偿的对象。2.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3.有利于行政相对方选择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4.有利于法院确认行政赔偿的机关。如何确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一)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共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四)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五)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的责任承担;(六)经行政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度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而确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行政赔偿制度中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接受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程序的行政机关。也可以说是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有义务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主体。国家行政机关为数众多,部门林立,职权交叉分散,当行政侵权发生后,被害人很难确定应向哪个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个别赔偿机关也借机互相推诿,致使受害人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这就使确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成为落实行政赔偿制度的关键环节。

  确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意义:

  1.有利于相对方确定要求赔偿的对象。在我国,行政相对方多处在弱势,其法律意识、文化水平较低,即使发生行政侵权,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方也难以判断是哪个机关具体侵权,所以,确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相对方来讲,非常有现实意义。

  2.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为行政机关,有时会不愿作出赔偿或故意拒绝相对人的申请,但是,如果对于确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内容行政机关非常清楚,一般来讲,他们会指导相对人向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或者直接接受应属于自己单位处理的赔偿请求,从而避免较多的推诿。[page]

  3.有利于行政相对方选择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行政相对方在行政主体不受理赔偿申请或者得不到行政主体的赔偿时,最后的补救措施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选择被告,是相对方要面对的首要问题,确定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也就不言自明了。

  4.有利于法院确认行政赔偿的机关。法院在受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赔偿诉讼后,首先要审查被告是否适格,而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就是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被告。确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准确了,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行政赔偿的机关。正确作出合法的处理结果。

  如何确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例如,海关违法处罚给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该公司应直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请求赔偿;又如,公安机关某干警在招待巡逻任务进非法殴打他人致残,该受害人就应当向该民警所在的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

  (二)共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应由该两个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义务贾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请求,该机关必须单独或与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共同支付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请求义务。一个机关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不免除其他赔偿义务机关的义务。所谓共同行使职权,就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以各自名义就同一对象作出共同职务行为,或两个以上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某行为。分属于两上以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共同行使职权侵犯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应以这些公务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被授予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我国除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部门先例行政职权外,还有一部分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也行使职权。如卫生防病站、烟草公司、盐业公司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可以行使行政职权,这些组织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国家应当负责赔偿。受害人请求赔偿,也应当以这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出出于工作需要,有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自己的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去行使,如乡政府委托村委会征收粮食税,公安交通局委托居民委员会维护交通秩序,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商场监督检查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等。接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享有与行政机关同样的权力,其行为与行政行为同样法律后果。但受拖组织行使职权的范围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的,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先例的,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行政委托机关承担。因此,当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职权时,就由委托的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充当赔偿义务机关。即使受托组织超越了委托权限,违法滥用该委托权力,委托的机关仍然应当承担因此引起的各项法律责任。[page]

  (五)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的责任承担

  行政机关实施侵犯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后又被撤销的,一般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尚未作出最终裁决时,该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二是受害人已向法院提起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种情形,则涉及变更赔偿诉讼被告问题,受害人应以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继续行使的行政机关为赔偿诉讼被告,如果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则应以撤销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诉讼被告。

  (六)经行政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的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经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例如,某人被区公安局拘留5日,该公民不服处罚申诉至市公安局,市公安局作出改处15日的拘留的处罚复议决定。后该公民认为行行为违法,应以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即区公安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但由于市公安局最终加重了原处罚决定,那么市公安局应就加重部分承担赔偿义务,因此,以市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合适的。

  几类特殊的执行职务行为

  1.行政不作为。多数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也可构成行政侵权行为。不作为包括故意或过失延迟、拖延、懈怠、拒绝作出决定或不决定,系指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况。不作为能否构成侵权行为应视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而定,如法律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否作为,而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那么即使不作为亦不能视为是侵权行为。当然,滥用自由裁量权也可以构成侵权。在此我们应注意的是,有时,行政相对人认识错误,向不具备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其作为某些行为,行政机关拒绝后,相对方以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诉讼,此时,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是合法的,因为相对方请求事项不属于该机关的职权范围。行政机关不作为时,应以具备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2.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行政机关履行公务中的事实行为应否赔偿,各国规定不一,有的国家明确规定事实行为侵权,应当赔,如奥地利、瑞士等国。我国依照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事实行为应当属于侵权行为,但行政诉讼法将侵权行为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未明确事实行为可否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诸如警察执行职务中的打骂、侮辱等行为均属事实行为,理应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国家应当负责赔偿。这种情况下,应确定该公务员所在机关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这种情况的实质就是,国家机关的越权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仍应以该机关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能以实施该行为的公务人员为赔偿义务人。[page]

  确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前瞻性思考

  我国政府体制正处于转型时期,即从全能政府型向有限政府型转变。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做到有侵害就有救济,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行政赔偿义务主体范围加以拓展。

  自愿协助公务人员。自愿协助公务人员是指不享有受

  协助方行使职权的人员,不包括行政联合执法中的配合机关及人员。如果自愿协助人员在协助行政机关执行公务中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是自负其责还是行政机关负责呢?本文认为应由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其理论依据可以用吸收或受益理论来解释,协助行为可被行政机关吸收为行政执法中的一部分。协助人员协助行为使行政机关受益,协助中产生的风险由行政机关来承担比较公平合理。但是,如果行政机关认为不需要行为人的协助拒绝协助,而行为人仍按自己的意志提供协助的,行为人在“协助”中造成损害应自负其责。行为人即使经行政机关允许(明示或默示)提供了协助行为,行政机关也只对协助行为完成之前的过程负责,协助行为完成之后,自愿协助人员的其他致害行为,不是行政侵权行为,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假冒公务人员。假冒公务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承担应分两种情况:一是对受害者未尽相当注意,假冒者与被假冒行政机关无任何事实、法律上的联系,因此,产生的损害应由假冒者个人承担。如《刑法》上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只能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被假冒的单位不对其行为负责。二是对受害人已尽相当注意,且假冒者与被假冒者有事实或法律上的表象联系,足以使受害者误信的,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国家行政机关赔偿。因为行政机关有疏于管理的过失,与受害人受损是有因果关系。如某行政机关以违法违纪为由将某甲开除,但未将某甲的制服、执行公务证、空白罚款通知书、处罚决定书等公务用品收回,某甲被开除后利用自己原有身份、执法手续擅自上路拦截过往车辆,以查私为名,非法扣押数量货车,罚款数万元,对某甲造成的相对人损失就应由某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种责任有人称之为表见侵权责任,它是对民法上表见代理制度的借鉴、移植。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但表见代理与改造移植到行政侵权领域的表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同,表见代理人行使的是民事代理权,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而表见侵权人行使的是行政职权,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善意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目的。行政机关承担表见侵权责任后可以追究实际侵权人的各种法律责任,但假冒者用偷盗、抢劫手段取得执法表象的,国家不应对其行为负责。[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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