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献“宫刑”案行政赔偿诉讼一审裁定上诉状

更新时间:2019-06-10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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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李文献,又名李文龙,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鹿邑县穆店乡芦庄行政村。法定代理人:李树新,李文献之父,193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某献,又名李某龙,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鹿邑县穆店乡芦庄行政村。

  法定代理人:李某新,李某献之父,193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鹿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被上诉人:鹿邑县看守所

  负责人:王某会,所长

  上诉人李某献因不服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李某献之父李某新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行使诉权,应当在李某献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时才能提起诉讼,在李某献未经人民法院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前,李某新不能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诉讼,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李某新的起诉”。该裁定违反法律规定。

  其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李某献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又导致患上严重的精神病,其要求国家赔偿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李某新的起诉”明显是偷换了概念,把法定代理人“李某新”当成了本案原告“李某献”,李某新并没有以自己为原告提起诉讼。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自2000年5月李某献被鉴定为精神病后,为了治疗,一直在不同的精神病医院住院,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在诉讼期间由其父代为诉讼,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其三,一审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该条明显是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程序问题,解决的民事诉讼程序问题,而不是解决行政诉讼程序问题的规定。一审裁定的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新的起诉”,一方面,错误的把法定代理人当作本案原告,另一方面,错误的认为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进行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该案。

  此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某献

  法定代理人:李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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