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伦与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9-06-11 15: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山东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5)东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伦,男,1952年6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协作一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明,镇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征,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口区人民法院就王某伦与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05年4月4日作出了(2005)河行初字第14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王某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刘宝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82年上诉人在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房地产管理处(简称济军生产基地)的土地上建房屋。1995年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了协议书,临时占用346.5平方米的土地搞经营,每年向济南军区生产基地交纳土地使用费1732.5元。2004年4月29日,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村镇建设管理站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16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于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逾期将强制拆除。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并未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救济权利、救济途径及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最某是2年。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时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最某为2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第十二条、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要方式包括军用土地有偿转让、合作经营,但应当由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各大单位审批、报总后勤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规定,办理房地产产权和土地地籍登记、变更、移交手续。

  涉及地方单位的应当办理公证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协议书经有权机关审批。所以原告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属违法使用,故原告在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手续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应属违法建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没有办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手续,属违法建筑,被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伦要求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赔偿150400元的诉讼请求。[page]

  上诉人王某伦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拆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150400元的经济损失。1987年,上诉人从济军生产基地有偿取得11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包括李建文房屋面积40平方米),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凭。1995年,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协议书,每年交纳土地使用费1732.5元,取得了346.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04年8月6日,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了上诉人正在经营中的9间房屋,每间15平方米;其中有房屋所有权证的3间,有土地使用协议的6间,共135平方米的房屋,造成上诉人损失150400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上诉人的房屋并不是违法建筑。上诉人所建房屋于1987年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1月,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并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是1995年7月1日施行的,上诉人建房时,该办法还没有发布,因此,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合法的。由于历史原因,造成部分房屋都未办理有关手续,上诉人的房屋已建成10年,不是上诉人不办理手续,是被上诉人不予办理,不能说上诉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

  三、16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更是错上加错。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其下属的村镇建设管理站在无法定职权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是违法的,而一审法院认定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的拆房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却以上诉人使用房屋无房产手续为由,认定为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因拆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是不公平的。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16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违法被撤销是正确的,对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4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于1999年6月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既然是临时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在一开始就没有依法办理登记批准手续,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建筑更是于法无据。上诉人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不是合法财产。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全部拆除,上诉人有房产证的房屋没有被拆除,其主张被上诉人给予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伦向法庭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

  1、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二份(私字第004号,所有权人为王某伦;孤私字第005号,所有权人为李建文)复印件;2、1995年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有一部分在1987年已取得房产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发布之前,上诉人房屋已建成。上诉人房屋一部分有协议书,也证实上诉人享有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拆迁房屋必须有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有强制拆迁的权利。本案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为:1、上诉人房屋砖混结构9间,其中有产权证的3间,有协议的6间(包括李建文的3间)共13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损失;2、院墙30米及两个卫生间;3、垫土;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50400元。[page]

  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占地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不需要办理拆迁许可证,无论上诉人房屋建于哪一年,都属于军用土地,应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孤私字第005号房产证中所有权人不是本案的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能依据该房产证主张权力;上诉人主张的卫生间损失及垫土损失不是正规部门评估作出的,故对其损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有房产证的房屋至今仍然存在并没有被拆除。

  同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交的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2004)河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2004年4月28日对王某伦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3、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16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建于1990年前,根据1990年4月20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均为军用土地,军用土地不得有偿出租或转让给个人,因此,上诉人的用地行为是违法的,其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

  对以上证据,上诉人王某伦认为,上诉人房屋于1982年建成,共建了20多间,被拆除了9间。自己有房产证的3间,李建文的3间,有用地协议的3间,6间没有房产证。而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是孤岛镇和军马厂同意后才使用的;济军生产基地将未审批手续的土地租给上诉人使用并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且至今未有任何单位通知上诉人办理土地和房产手续;根据历史现状和国家政策,导致上诉人的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手续,由此造成的后果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土地管理条例》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只对济军生产基地有约束力,出租、转让是济军生产基地的行为,上诉人大部分房屋是在1990年建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土地管理条例》是在1990年后颁布的,对上诉人的房屋没有约束力。

  本案确认事实:1982年上诉人在济军生产基地的土地上建部分房屋,1987年5月取得私字第004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1995年上诉人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了协议书,临时占用346.5平方米的土地搞经营,每年向济军生产基地交纳土地使用费1732。5元。2004年4月29日,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村镇建设管理站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16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于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逾期将强制拆除。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对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强行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page]

  本院认为,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1994年12月起施行)第九条规定:'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本案中,上诉人于1995年与济军生产基地签订临时占地协议后,一直使用该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

  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确需超过2年的,应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而上诉人直到1999年仍使用该土地,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到有权机关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上诉人使用土地2年后,亦应重新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临时使用土地已经有权机关审批的证据,应认定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违法,在该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属违法建筑,故上诉人请求的损害赔偿非合法权益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某护范围。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九、十、十一条的规定,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拆除、退地。《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本案中,上诉人称其被拆除的房屋损失中包括有房产证的面积为77平方米(私字第004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该房屋于1987年取得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私字第004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房屋四至不明确,不能证明该房屋已被拆除,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已被拆除,而被上诉人也主张上诉人有房产证的房屋并没有被拆除。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主张的孤私字第005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李建文、面积40平方米)的损失,上诉人称李建文已将该房屋卖给上诉人,只是还没有办理过付手续,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李建文已将房屋卖给上诉人,且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已被拆除。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某 姜某先

  审 判 员 侯某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某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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