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海与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9-06-11 10: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5)山行初字第6号原告曾兴海,男,1941年6月29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巫峡镇二朗庙小区统建房10

  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5)山行初字第6号

  原告曾某海,男,1941年6月29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巫峡镇二朗庙小区统建房10号楼8-6。

  委托代理人曾某琳,女,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干部,住巫山县财政局宿舍。

  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广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元,男,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干部,住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陶某刚,男,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海诉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春、易某术、刘某组成合议庭,由刘某春担任审判长,于2005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海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祥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元、陶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海诉称:原告因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临时用地审批法定职责一案,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二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重庆市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的报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法定职责违法”。由于被告未履行审批法定职责违法,本应该为原告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准予原告临时用地改建砖厂。但在这期间,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履行法定审批职责,却将原告临时的用地批给第三人,使原告被迫停止生产,机器设施和相关设施成为废品,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701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70111元;2、退还原告复垦费、土地管理费9600元。

  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不论原告是否确实向答辩人提供过办理临时用地审批申请,还是确属答辩人未履行行政审批法定职责,都不能说明原告新建的页岩砖厂属合法建设的财产。既然不能说明是合法财产,答辩人就不存在赔偿什么经济损失。二、原告未取得合法批准的临时用地使用权,其租用土地合同尚未生效。既然租用土地合同就未生效,又怎能谈得上答辩人将原告的临时用地批给第三人。三、原告在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手续和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占地新建页岩砖厂并采挖矿产生产经营的行为,属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就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律来看,只有法律保护合法行为,未有法律保护违法行为。所以,答辩人认为不存在赔偿原告什么经济损失。[page]

  综上所述,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地新建页岩砖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原告法律意识淡薄的结果。为此,特请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同意原告要求退还复垦费、土地管理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某海的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二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的报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法定职责违法。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2、巫山县用地复垦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用地经被告下属土地管理所同意,并收取8000元复垦费,是合法使用土地。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定复垦合同只是审批中的一个环节,并不等于已批准原告使用土地。

  3、国家赔偿申请书,用以证明依法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4、巫山县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次通知书,用以证明修建垃圾处理厂已占用原告砖厂的土地。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占未占地与本案无关。

  5、拆迁补偿资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砖厂资产实物损失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建厂,不应列入赔偿;有无实物不清楚,若有也还有折旧和利用价值。

  6、搭火费、水资源费、建厂技术服务费、办理营业执照登记费、管理人员工资、土地租金、劳务费、拆迁后期看厂工资等收据和账据,用以证明除实物以外的其他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是违法办厂,且已获得收益,相应的支出属违法支出,违法财产不受保护,不应赔偿。

  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

  1、巫山县国土局山国土预审[2001]26号文关于曾某海页岩砖厂临时用地的预审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所申请用地属临时用地。原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2、对杨某雄、吴某权、曾某海的调查笔录及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被告举示该证据证明原告从2001年6月开始使用所申请的临时用地,至被告对原告立案查处时,原告已实际使用土地2年。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调查时砖厂已停产一个多月,被告说原告用地违法,只是立案,但至今未有查处结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1项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该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和结论,不需要再举证证实;原告出示的2项证据,只能证明明确了用地复垦中的权力义务,不能证明未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前,可以实际使用该土地;原告出示的3项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4项、5项、6项证据只能证明修建垃圾处理厂要使用砖厂的土地和原告建厂以及经营中的支出和砖厂的财物,不能证明与国土局对原告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的报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法定职责违法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出示的1项证据证明的内容,已被(2005)渝二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出示的2项证据,只能证明国土局已立案调查土地违法案件,不能证明原告用地违法。[page]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评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5月21日、6月1日原告与龙井乡庙湾村五社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同年5月22日、6月5日又与杨某连、田发保签订旧砖窑、场坪、石坎买卖协议,开始投入页岩砖厂的建设,同年9月开始生产,2003年5月停止生产。2003年6月29日被告对原告无临时用地批准书建砖厂,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2001年6 月28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临时用地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9日以山国土预审(2001)26号文件,对原告申请的临时用地预审批准。该文件内容载明:“曾某海:你关于改建页岩砖厂临时用地的预审申请收悉。经审查:一、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同意建设用地(临时)预审;二、该项目拟使用龙井乡庙湾村五社集体土地800平方米(系建设用地);三、有关该项目建设用地相关手续,请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原告收到预审文后,于2002年8月2日向被告缴纳土地复垦保征金8000元,土地管理费1600元,并向被告负责办理审批事项的经办人杜江提交了相关手续材料。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无果。

  巫山县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垃圾处理厂征用土地,山国土预审(2001)26号文件中原告申请的临时用地预审批准的部分土地在其征地范围内。巫山县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通知原告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手续。因原告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巫山县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补偿。原告遂于2003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本院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2004)山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的报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法定职责违法,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5日作出(2005)渝二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的报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法定职责违法。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给原告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法定职责违法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该违法行为直接给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是自2001年6月开始租用土地建厂、生产,至2003年5 月停产实际使用该土地期间,在开办砖厂以及生产中的支出和砖厂的财物及停产后期守厂的支出,这些只是证明原告在开办页岩砖厂期间的开支和砖厂的实际财产价值,与被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直接的侵犯财产权的因果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70111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土地复垦保征金8000元和土地管理费16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答辩时明确表示退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8000元和土地管理费1600元,共计96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70111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某春

  审 判 员 易某术

  审 判 员 刘 某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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