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0年9月7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张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45万元,扣押其推土机一台、五铧犁一架,在韩某山处的赃款57500元、在徐某刚处的赃款10000元一并予以没收,追缴其在韩某山处的赃款60170元、在徐某刚处的赃款22820元、在张某红处的赃款9900元,予以没收。张某上诉后,2000年12月6日某中级法院作出(2000)×中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申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9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新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00)×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和某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宣告张某无罪。张某遂于2004年6月29日释放,其被羁押期间共计1590天。该案的无罪刑事判决书即为生效确认文书。
张某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要求某中级法院赔偿事项如下: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某中级法院赔偿因错判导致本人被羁押服刑自2000年2月21日至2004年6月29日计1590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01490.43元。2.退赔没收张某个人财产现金160390元及利息。3.赔付给本人2001年2月21日至2004年6月29日在某监狱服刑期间的劳动报酬共1225天78191.75元。4.赔偿本人失去自由期间损失的财产权405188元(包括发运货物共用成本现金31万元)。5.违法审判过程中自己及家人所支付各项费用39378.8元。6.退赔没收个人财产,俄罗斯产75—100型推土机一台、五铧犁一台(两项购买价为12.16万元,运费0.9万元)及由于追缴造成经济损失200000元。
2004年11月29日,某中级法院作出(2004)×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张某被关押1590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依据2003年国家公布的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13255.12元,及国务院270号令和社会保障部(2000)8号文件规定,职工全年工作天数为每月20.92天,职工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折算即每日52.8元,共赔偿工资83634元;由公安机关退还张某俄罗斯产推土机一台,五铧犁一台。张某提出的其他请求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张某对某中级法院的决定不服,申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除认定上述事实外,另外查证,法院虽判决张某在韩某山处的赃款60170元、在徐某刚处的赃款22820元、在张某红处的赃款9900元予以追缴没收,但并未实际执行。某县公安局在案件侦查阶段将扣押张某的俄罗斯产推土机一台、五铧犁一台,委托某县计统委作价为34500元。现原物已不存在,无法返还。
处理结果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张某因再审改判无罪,其被错误羁押侵权的事实已经确认。其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及返还被没收财产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应予支持。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依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时间为2004年,应按2003年标准计算,即每日55.93元×1590日=88928.7元。某中级法院决定赔付张某人身自由赔偿金83634元,计算有误,应予变更为88928.7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时间为2005年,赔偿义务机关某中级法院应以上年度即2004年标准每日63.83元×1590日=101489.70元支付赔偿金。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张某因有罪判决被实际执行没收的个人财产现金计67500元,应予返还,赔偿义务机关某中级法院赔偿决定中不予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笔现金并非银行存款或贷款,也非正常营业的必要开支,请求赔偿的利息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追缴其赃款92890元予以没收,并未实际执行,赔偿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其在某监狱服刑期间的劳动报酬共1225天应得报酬78191.7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张某申请赔偿其失去自由期间损失的财产权405188元(包括发运货物共用成本现金31万元),系张某与他人的民事交易行为形成的财产权,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与家人所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39378.8元,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属于张某所有被没收的俄罗斯产75—100型推土机一台、五铧犁一台应予返还。现原物不存,应返还等值价款,依照某县计统委作价认定这两台机器的价值为34500元,由赔偿义务机关某中级法院支付张某赔偿价款34500元。其提出赔偿由于追缴造成损失2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05年12月29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60次会议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
(一)变更某中级法院作出(2004)×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第(一)项,由赔偿义务机关某中级法院赔偿张某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1489.70元;
(二)某中级法院作出(2004)×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第(二)项,由赔偿义务机关某中级法院给付张某75—100型推土机一台、五铧犁一台的作价款34500元;
(三)赔偿义务机关某中级法院返还被没收的扣押现金67500元;
(四)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简略解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解析:
1.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问题。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一审由某县法院作出,张某不服上诉至某中级法院,某中级法院作出(2000)×中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生效裁判的作出机关,即成为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2.关于对原赔偿决定法律效力的评判问题。
原赔偿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该决定并非法定生效决定,只有赔偿委员会决定才是赔偿案件的最终决定。由于对国家赔偿法这一宪性法律立法的价值取向特殊,使得国家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的性质,不同于三大诉讼的一审判决,这与国家赔偿法对案件审理程序选择的价值取向有关。我国对司法赔偿适用非诉讼性质的特别程序,也称之为“准司法程序”。通常即先由赔偿义务机关依赔偿请求人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赔偿决定,如赔偿请求人对此没有异议则生效。一旦不服提请赔偿委员会决定,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与三大诉讼有别,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是法律上的一审裁判文书,只有赔偿委员会决定书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且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是一次性决定程序。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时,赔偿义务机关是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与赔偿请求人等同法律地位的主体资格,其决定书的性质应视同答辩意见,一并纳入赔偿委员会的审理案件的范围,其合法性与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同时成为审查的对象。
3.关于退赔没收张某个人财产现金160390元及利息问题。
本案刑事判决主文涉及附加刑没收的有两笔,一为已由侦诉机关扣押的67500元,一为追缴的92890元,合计160390元。判决追缴的部分并未实际执行,即没有遭受实际损失,请求人提出赔偿要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四)项,再审改判无罪的,原判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没收扣押款部分应予返还,返还不能的,应予赔偿。由于扣押款项为现金,并非银行存款或贷款,也非正常营业的必要开支,所提利息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27号《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实际损失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故该项请求应予驳回。[page]
4.关于赔付给本人2001年2月21日至2004年6月29日服刑1225天的劳动报酬共78191.75元问题。
鉴于我国综合国力的实际,国家赔偿基本上采取抚慰性赔偿原则,对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规定已经包含了经济补偿和人身自由补偿两方面。在监狱服刑的应得报酬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内容,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赔偿本人失去自由期间损失的财产权405188元(包括发运货物共用成本现金31万元)的问题。
如果说司法救济是最后的救济渠道,国家赔偿则是司法救济程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穷尽其他司法救济程序后才能依法进入国家赔偿程序。本案中请求人请求赔偿的405188元财产权是其与他人民事交易行为形成的财产权利,有关单位已将所有单据发还本人,其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寻求法律保护。请求人诉讼保护期间因其被羁押而中止,诉讼时效应在其获得人身自由之后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处理。
6.关于退赔没收个人财产,俄罗斯产75—100型推土机一台、五铧犁一台(两项购买价为12.16万元,运费0.9万元)及由于追缴造成经济损失200000元的问题。
退赔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四)项规定,没收财产的应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被扣押物已不存,应按实际价值赔偿,侦查机关扣押时作价为34500元,请求人在刑事案件审理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故应由赔偿义务机关依此标准支付赔偿金。同时,国家赔偿适用吸收原则,即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原物虽由公安机关扣押,但刑事判决对其予以没收,则完成了赔偿责任的位移,作出生效裁决的某中级法院成为赔偿义务机关。200000元的经济损失既无证据支持,又属于可能性利益,并非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因而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请求人因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错判被羁押1590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计算有误。国家赔偿法规定每日赔偿金应依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某中院赔偿决定时间为2004年,应按2003年标准计算,即每日55.93元×1590日=88928.7元。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付张某人身自由赔偿金83634元,计算有误,如果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时间为同一年,则应予变更为88928.7元。但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时间为2005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以上年度即2004年标准每日63.83元×1590日=101489.70元支付赔偿金。请求人提出赔偿101490.43元人身自由赔偿金也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8.关于违法审判过程中自己及家人所支付各项费用39378.8元的问题。
请求人支付的该笔费用系其申诉过程中所付出的司法成本,但国家赔偿法并未将该费用纳入直接损失范畴,因而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