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错误刑事拘留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9-06-08 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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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赔偿请求人李志坚,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莲花县琴亭镇六模村模塘组,现因精神病在家休养。法定代理人聂美英,系李志坚之母。委托代理人段国祥,江西赣西律师事

  赔偿请求人李志坚,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莲花县琴亭镇六模村模塘组,现因精神病在家休养。

  法定代理人聂美英,系李志坚之母。

  委托代理人段国祥,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莲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彭萍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方清,该局干警。

  复议机关萍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该局局长。

  赔偿请求人李志坚以莲花县公安局错误刑事拘留为由,要求莲花县公安局赔偿其被拘留期间的赔偿款16914.95元、因精神病复发的治疗费5064.60元、交通费(含治疗、请求赔偿所用)938元、长期护理费96000元、误工费17100元和以后的长期治疗费144000元、残疾补偿费288000元、精神补偿费100000元。莲花县公安局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莲公刑赔(2005)02号刑事赔偿决定,该决定在确认其对李志坚的刑事拘留没有错误的同时,赔偿李志坚因超期羁押19日的赔偿款1212.77元。萍乡市公安局经复议予以维持。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属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立案范围。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撤销案件的原因是李志坚寻衅滋事情节轻微,不是李志坚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志坚的赔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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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刑事拘留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
刑事拘留错误是否给予赔偿
刑事拘留错误的,会赔偿,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错误刑事拘留可赔偿
刑事拘留错误的,会赔偿,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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