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刑事拘留刑事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9-06-08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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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赔偿请求人:李云海。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法定代表人:冯克功,副局长。复议机关:济源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保兴,局长。

  【案情】

  赔偿请求人:李某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功,副局长。

  复议机关:济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兴,局长。

  1998年10月9日,济源市公安局亚桥派出所接到亚桥乡刘庄新村报案称,李某海伙同他人多次抢夺丈量土地用的尺子,强行挪动已分好的土地的界桩,致使该村的土地延包工作无法进行。当日,亚桥派出所以刑事案件立案。1998年10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以李某海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将其刑事拘留。1998年11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向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李某海,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1月11日作出济检不捕(1998)106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以“据现有材料难以认定李某海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李某海。

  1998年11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释放证明书,将李某海释放。李某海于1999年4月27日向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提出赔偿请求,济水分局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李某海于1999年6月27日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1999年8月30日,李某海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赔偿其被拘留期间的误工费2万元,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及给其家造成的损失共计3万元,并为其恢复名誉。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认为李某海已构成犯罪,不应对其进行国家赔偿

  【审判】

  济源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济源市公安局作出释放证明书将李某海释放后,李去海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被错误拘留15天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李某海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为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负有赔偿义务。李某海失去人身自由期间每目的赔偿金,应按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29.45元的标准计算。李某海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给其家造成的损失和巨额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海请求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为其恢复名誉,符合法律规定,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李某海恢复名誉。该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9年10月19日作出(1999)济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

  一、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向李某海支付因其被关押15天的赔偿金441.75元。[page]

  二、驳回李某海关于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给其家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后,检察机关未批准逮捕引起的刑事赔偿案。李某海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公安机关对其错误实施拘留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

  本案中,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错误拘留的事实是否已得到确认,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只能说明犯罪嫌疑人不符合批准逮捕的条件,并非确认犯罪嫌疑人无罪的依据,也不是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确认,犯罪嫌疑人因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后,如果请求赔偿,必须先申诉,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对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进行确认。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某海实施的刑事拘留行为,尚未被确认为错误拘留,李某海请求赔偿,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就是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存在错误的确认文书,被拘留人可以据此请求国家赔偿,本案中,李某海依法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偏颇。对于不批准逮捕与确认刑事拘留错误之间的关系,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对于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不批准逮捕决定后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认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还可以要求复议。检察机关以被拘留人不构成犯罪为由不予批捕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即为公安机关错误刑事拘留的确认文书。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可以有两种选择,如认为被拘留人仍有重大犯罪嫌疑,需要继续侦查,应在释放被拘留人的同时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如认为不需要继续侦查,应当在释放被拘留人后,撤销案件。在第一种情况下,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释放证明书不构成对错误刑事拘留的确认,如被拘留人请求国家赔偿,应当首先申诉要求撤销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文书。在第二种情况下,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释放证明书共同构成对错误刑事拘留的确认。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以“据现有材料难以认定李某海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李某海,属于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在释放李某海时同样面临两种选择,要么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继续侦查,要么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未选择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应视为其选择了后者。应当认定为公安机关已经放弃了对李某海的刑事追诉,李某海的错误刑事拘留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济源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要求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依法进行国家赔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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