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王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温县云镇农民。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某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2000年12月4日上午十时许,被害人孙某党在祥云镇北贾村勤生养鸡厂门口被王某打掉两颗门牙,经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温县人民检察院遂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对王某执行逮捕。此后该案经温县检察院两次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温县人民法院进行两次公开审理后均认为证据不充分,予以退卷。温县人民检察院又将该案退回温县公安局进行补充侦查,随后作出不起诉决定,温县公安局于2001年9月25日作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的决定。将王某予以释放,至此羁押王某185天。
王某向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后,温县检察院认为,王某的伤害行为已构成轻伤,该案虽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但王某有伤害他人的行为、结果存在,不属错捕,决定驳回王某的赔偿请求。案经某市人民检察院复议认为,王某把孙某党门牙打掉两颗,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证据仍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温县检察院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同时认为温检不予赔偿决定中,王某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伤害结果—-构成轻伤“有误,故决定纠正温检(200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中的“本院认为”部分,维持原判不予赔偿决定。
王某不服复议决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给予国家赔偿。
【审查】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按法定程序送达了法律的手续,两级检察机关在法定时间内未作答辩。经调取案卷材料审查认为,检察机关对定案依据法院鉴定进行了复查和会诊,确认了孙某党的门牙并非王某打掉,排除了王某实施犯罪的嫌疑,温县检察院未能认真审核案件主要证据。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对王某实施逮捕,造成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85天的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温县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温县检察院(2001)第3号不起诉决定及市检察院复议决定中对温县检察院(2002)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中的“本院认为”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但对王某作出不予赔偿的处理不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决定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检察院(2002)温检不赔字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某市人民检察院(2002)某检赔复字第30号复议决定。
二、温县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2001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65.50元的标准,赔偿王某被错误羁押185天的赔偿金。
【评析】
本案中,温县检察院在温县法院两次退卷、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曾对给孙某党看牙的牙科医生,公安局的法医进行调查,焦点集中在孙某党的两颗牙齿是不是被王某打掉的,后两级检察机关合集名医专家会诊、确认两颗牙齿是在打架前的十天左右脱落,排除了系王某所为:证实了王某与孙某党互殴的行为,构不成轻伤,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这一点从复议决定中到正温检(99)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已体现出来。所以复议机关即肯定了不起诉决定的正确性,又确认了温县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处理结果,但又拿不出充分的理由说明逮捕王某是正确的,只是引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来支持自己的不予赔偿观点,缺少事实依据。
故赔偿委员会认为温县检察院对王某不起诉决定中称“证据的充分”,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即免责条款部分)范畴,王某不构成犯罪。不起诉决定已经对王某的行为依法作出确认,王某申请国家赔偿的前置条件已具备,即便含有检察机关所称的存疑不起诉成分,同样应对错误逮捕王某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赔偿,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