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刑事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9-06-09 19: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赔偿请求人:曾嘉强,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系厦门市鹭岛科技开发公司副经理,住厦门市开元区双涵路二组13号。赔偿义务机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

  赔偿请求人:曾某强,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系厦门市鹭岛科技开发公司副经理,住厦门市开元区双涵路二组13号。

  赔偿义务机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景,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宗,检察长。

  1992年9月5日,吴某生到石狮市商业城前的停车场盗窃一部摩托车时,被车场管理员发现当场抓获。经讯问,吴某生于1992年9月5日供述,盗窃14部摩托车,卖8部给曾某强;9月7日供述,盗窃5部摩托车,卖4部给厦门一个叫“强仔”的人;9月11日供述,卖4部摩托车给曾某强,但曾某强不一定知道是他偷的。1994年4月19日,曾某强被厦门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月21日,石狮市公安局对曾某强进行收容审查,审查初,曾某强否认有违法行为,经办案人员点破吴某生问题后,曾某强供述,向吴某生买5部摩托车,过手后立即转手给张某江,据吴某生介绍车是从广东走私过来的。6月24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曾某强,曾某强供述,向吴某生购买了5部摩托车,并转手卖给张某江。

  6月25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曾某强。9月5日,石狮市公安局对曾某强执行逮捕。同日,石狮市公安局对曾某强再次进行讯问,曾某强否认为吴某生销赃摩托车。从这次讯问起,曾某强就再没供认有销赃行为,并称“以前的交代系因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检察人员虽未刑讯,但未事先说明身份,以为是公安人员就照以前的交代再讲了一遍,知道后不好意思再纠正。”

  另经查明:早在1994年6月10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吴某生时,吴某生就称没卖车给曾某强,以前的供述是“因为公安人员打我,我受不了,所以乱讲的。”自此以后,吴某生就没再承认卖车给曾某强。

  曾某强销赃一案,经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96年5月20日移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于同月28日报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6年8月27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某强犯销赃罪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1992年8月至9月间,曾某强明知所购的铃木125摩托车系吴某生犯罪所得的赃物仍陆续购买4部,总价值66000元(人民币,下同),且予以转售他人,从中非法得利4000元。

  曾某强销赃价值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且有销赃劣迹,又拒不认罪,造成4部摩托车无法追还失主,社会危害大,非法所得4000元分文未退,应予从重处罚。据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1日作出(1996)泉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判处曾某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继续追缴曾某强的全部非法所得。曾某强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吴某生将所盗的4部铃木125摩托车销赃给曾某强,总价值66000元,以及曾某强明知是赃物而予购买转售他人,从中得利4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认定。

  原审认定的虽有失主陈述,但无其他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吴某生否认有盗窃上述4部摩托车及销赃该4部摩托车,且转手销赃者又无法查证核实,物证赃车未能提取到案,原审法院对曾某强的刑事判决,因指控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1日作出(1997)闽刑终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宣告曾某强无罪。此前,曾某强已于1997年6月12日取保候审。[page]

  1998年4月21日,曾某强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曾某强在1994年4月20日和6月24日两次交代有销赃行为,1994年9月5日再次提审至庭审均称没有销赃,以前交代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所以,曾某强最初交代有销赃行为,应认定故意乱供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曾某强的申请不予赔偿。曾某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曾某强虽两次供述向吴某生买了5部摩托车,但曾某强并没有供述为吴某生销赃盗窃的摩托车,且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某强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曾某强经二审改判无罪,因此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曾某强被羁押,不是因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造成的,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作出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曾某强从1994年4月20日到1997年6月12日被羁押1149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曾某强1994年4月20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赔偿金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199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5.98元/天X被羁押天数256天二4090.88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曾某强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12日的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9.44元/天X被羁押天数893天二26289.92元,上述两项共计为30380.8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赔偿决定:

  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4月30日作出的(1999)泉法检赔字第01号决定;

  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各赔偿曾某强人民币15190.4元。

  【评析】

  本案属于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的共同国家赔偿案件。笔者仅就该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两个主要问题评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具有免责理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都是一种“违反职务上的义务”行为,这种违反都是由于故意或缺乏应有的注意造成的,所以,除了具有法定的免责理由外,国家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都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而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该条款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公民作了虚伪供述;(2)虚伪供述与违法羁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公民主观上要具有作虚伪供述的故意。可以看出,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是十分严格的。虽然在伪证、包庇等犯罪中,行为人都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但是,我们不能把所有的虚伪供述都认定为是公民的故意所为。

  因为逼供、诱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在现实中也有存在的可能。这就给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该由谁来举证,这也就涉及到免责情形的举证问题。赔偿义务机关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主张免责,就应当有证明上述三个条件成立的证据,不仅要证明赔偿请求人作了虚伪供述,而且要证明赔偿请求人具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否则就要对致害行为承担国家赔偿义务。事实上,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对没有故意作虚伪供述进行举证,那将是十分困难的,同时也有失公正。

  本案中,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以赔偿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来认定曾某强故意乱供,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曾某强因涉嫌销赃盗窃的摩托车被羁押,但他并没有供述犯有该罪,这不符合上述第二个条件;而且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是包庇?伪证?还是出于其他什么目的?这无法认定,所以,也不符合上述第三个条件。因此,两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认定曾某强故意作虚伪供述,没有事实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曾某强被错捕羁押1149天,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安机关对收容审查部分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曾某强因涉嫌销赃,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后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一审法院判决有罪,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对错误逮捕部分,共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大家对此认识都是一致的。但对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部分应如何作出决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容审查的决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应由公安机关作为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曾某强因此而提出的赔偿申请应由公安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确定刑事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的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该条确立了“谁侵权、谁赔偿”和后置赔偿两项原则。后置赔偿作为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一项原则,是指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先后违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最后实施侵权行为的机关应对全部侵权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曾某强的收容审查决定虽由石狮市公安局作出,但是,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石狮市公安局的提请,对该案进行审查后,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之所以会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就是因为检察院认为该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对曾某强有逮捕必要,应当对其进行羁押。既然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曾某强应当羁押,当然也就是肯定了公安机关的羁押行为,即收容审查行为。这样,收容审查的法律后果就应由检察院承担,而不是由公安机关承担。同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就是肯定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这样,收容审查与逮捕的法律后果就应由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承担;又由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有罪判决,在事实上延长了曾某强羁押时间,因此,收容审查与逮捕的法律后果就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共同承担。

  基于以上分析,曾某强经二审改判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泉州市人民检察院除了对错误逮捕部分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外,对收容审查部分也应一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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