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本土化

更新时间:2019-06-06 09: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问题是近年来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可行性、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来源的民意调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试点调研等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问题是近年来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可行性”、“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来源的民意调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试点调研”等内容为重心,展开实证研究。前期调研过程中,主要采取调查问卷、实地调研、集体访谈、个别走访方式。其中,通过民意调研问卷和司法机关调研问卷,意图了解掌握:民众关于被害人权利及保护与救济的认知和司法人员对此问题的感受;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必要性的认识;补偿基金来源的民意态度;补偿对象、范围、程序等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构相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基于现有的条件,此次实地调研重点放在山东省,选择已经开展补偿实践的淄博、青岛市和临沭县,了解有关实践运作起情况;对威海、潍坊、济南市也进行了调研,对临沂、德州、莱芜、聊城等地市进行分散调研走访,目的是对有关意向进行了解。问卷调研以山东省为重点,兼辐射天津、湖北和安徽等周边省市,其中民意调研问卷500 份,司法调研问卷330 份。对调研信息、资料的统计使用SPSS 数据统计软件,力求调研内容合理、客观。

  调研动因在于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暴露出的问题的认识。因此,此次调研进路的设定首先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入手,通过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不足及其救济的缺失这一现实的揭示,凸显出在构建和谐法治社会与刑事司法文明理念的大环境下,刑事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重视与保护不足的现实,由此,提出通过国家补偿制度来弥补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不足。其次,鉴于传统的犯罪观和犯罪人赔偿理念,这样一种建构性的制度在我国不免面临会不会水土不服,普通民众能否接受及司法实务中能否推行等问题,于是有必要对该制度在社会中的认知程度进行调研与分析。在此基础上,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调研、分析与论证,一则了解和确认该制度是否必要与可行,二则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进行程序上与实体上的制度建构提供基本的前提和依据。当然,在调研基础上,思考对制度实体和程序内容的构建,是调研的最终归宿。此外,针对我国学界近年来近乎一致的呼声“应借鉴外国的经验,建立刑事受害人补偿制度”,探讨未来是否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化、法律化,什么时间完成,即未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化进程问题,也是本选题关注的话题之一。

  在此,有必要对调研使用的关键术语进行说明。调研中,我们发现,有的为突出被害救济中受领救济“被害人”的特殊性,特别采用“受害人”之表达。并强调,之所以使用“受害人”而不是“被害人”,“是根据审判实践权衡的结果。我们认为,一般来说,刑法理论上所称‘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但实践中救助制度的对象却不仅仅是针对被害人本人而言,为避免与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的被害人概念相混淆,我们将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统称为受害人,以示区别⋯⋯”①我们认为,采取“受害人”之表达更能满足人们的一般理解需要,但必要性不是很突出。因为学界已经接受所谓直接被害人、间接被害人的分类,包括被害国家补偿意义上的被害人,尽管外延有自己的特点,但也无需用其它概念来予以取代,以徒增概念之多的繁琐。更何况,在日常生活中“, 被害人”和“受害人”本来就是同义词,自然灾害的受害者、各种事故的受害者、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等都可以称作被害人或受害人,而法律规范用语中则为“被害人”。因此,本调研中所称的刑事被害人,如无特别说明,不仅仅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直接遭受犯罪侵害人的近亲属,至于近亲属的范围,以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范围规定为准。[page]

  关于“补偿”还是“救济”、“救助”、“援助”?“救助”与“救济”以及“援助”当与“被害人”一词相关联时,通常在使用上并未作刻意的区分,如麻国安博士在其《国外被害人援助历史简介》一文中使用“被害人援助(Victim Assistance) ”一词,以概括“所有旨在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增强被害人康复能力的活动。”而在莫洪宪主编的《刑事被害救济理论与实务》一书中,使用的是“被害救济”的表达,用以概括“针对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人或证人而采取的各种救助措施的总称。”②有的将对被害人的国家救助与社会救助区分开来,“对犯罪被害人的关心和救助,同对被害人的赔偿和补偿,是有区别的⋯⋯前者的主体是社会,其中包括社会组织、社会群体和个人,而后者的主体是国家及加害人。”③田思源的《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一书对被害人权利救济作了更为宽泛的理解。但不管学者观点如何不同“, 救助”“、救济”“、援助”的外延比“补偿”宽泛许多,前者包括后者,后者只构成前者的具体措施之一。

  然而,实证调研中发现,在我国,有的基于可行性之考虑,在关涉国家、政府对被害人补偿时,采取“救助”、“救济”而非“补偿”的表达,2007 年8 月20 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决定》中使用的是“救济”一词;2008 年1 月7 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建议稿《关于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意见》中使用的是“救助”一语;2004 年2 月,山东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中使用的是“救助”的表述。

  根据我们实地调研了解,这里的由政府出钱救助与通常我们所说的包括学界近年来探讨的国家补偿、政府补偿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正如在青岛市中院《关于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调研》,报告题目和前言交待中的强调和报告全文尽管均使用“救助”一词,但同一份报告中所谈到“, 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在我国既非是一种凭空的理论想象,也并非是一种毫无根据的制度创造。放眼世界,这种以公共基金向未能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的刑事受害人支付金钱的制度,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实施已四十余年,且已在国际社会形成普遍共识。1985 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就明确倡导各国建立这一制度。”④显然,这里所讲的制度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何况,国外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正是一种救助,最起码在当下是如此。[page]

  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与救济现状

  多年来刑事法贯彻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理念和设计,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忽视,被害人权益保障旁落。实践中,刑事被害人往往被视为调查取证的对象,其因遭遇犯罪所带来的各种损害难以获得罪犯的赔偿,也无法得到社会的有效救济。在调研中,通过实地走访刑事被害人,了解到刑事被害人特别是暴力犯罪被害人所遭受的身体上残疾、精神上痛苦和物质财富的损失非常大,相对于罪犯在监狱服刑丧失自由的痛苦来说,刑事被害人所承担的苦难也许要深重的多。

  当谈及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及救济措施时,常常以现有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款,说明对被害人权利的关注。实践中也主要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项制度实现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显示:2001 年至2006 年,严重刑事犯罪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爆炸、投毒、放火等有死亡或者重伤残疾结果的犯罪,其附带民事诉讼的比例分别是:2001 年101 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90. 9 % ,2002 年119 件占91. 5 % ,2003 年123 件占91. 1 % ,2004 年127 件占91. 3 % ,2005 年148 件占88. 9 % ,2006 年164 件占90. 6 %。重大人身伤害犯罪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率不足7 %。⑤ 威海市2006 年审结1595 件刑事案件中,有461 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占总案件数的28. 9 % ,涉案标的额为1566. 04 万元。潍坊市昌乐县法院2004 年至2006 年三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刑事审判中一直占有较大比重,在审结的1093 件刑事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553 件,平均占50. 59 %。一个明显的现象,被害人在要求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已经越来越重视自身受损的民事权益的赔偿问题。调研中我们设计了一个司法机关的问卷话题,即“您所在的法院手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呈现何种趋势?”,回答逐年上升的为59.8 % ,逐年下降的占10. 6 % ,回答不稳定的占29. 6 %。

  尽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实践效果方面却很不理想。在司法实务中,大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空判”,致使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长期困扰着审判实践,而且这个问题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以在青岛中院的调研了解为例。青岛中院审理的重大人身伤害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率不足7 % ,而且这种状况在本次调研中根据调查问卷得出的统计数据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并且,遭受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应获得的赔偿与实际赔偿结果悬殊太大。[page]

  如果说,刑事被害人物质损失只是现有救济制度实践效果不足,那么,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则体现出现有制度的缺失。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 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为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物质损失的界定范围等都有明确的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等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那么可想而知,实践中,除去由国家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被害人由此获得安抚之外,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精神损害无从得到救济。项目组在调研地走访了大量的刑事被害人家庭和各地的司法实务部门,得到的结果印证了这一结论。

  可见,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务中遭到极大损害,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寻求的救济却是苍白无力的。“一旦法律失去力量,一切都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不会有力量。”⑥试想如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大量的得不到保障,无疑会使刑事被害人“二次”受害,甚至成为加害人,诱发报复性犯罪,这样的个案时常见诸报端。这些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就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安全隐患,同时也是社会的不和谐因素。至此,无论是现有救济制度实践效果不佳的财产损失救济还是制度缺失的精神损害补偿,总之,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力及其救济缺失的结论就不难得出了。

  二、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认知

  近些年,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许多国家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立法与实践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中都日趋完善,这一制度在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新西兰率先于1963 年通过“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英国则于1964 年正式通过施行“犯罪被害补偿法”,1965 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率先通过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条例,其他各州相继引进该项制度,1984 年联邦补偿法案的通过及自此开始的资金资助,推动了各州补偿制度的建立,至1992 年美国各州都建立了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制度。到70 、80 年代,该制度得到瑞典、德国、荷兰、法国、日本、韩国等的采纳,并得到各类国际会议的支持。

  对于我国来说,现代被害人学是一个舶来品,其在中国的起步始于上个世纪80 年代,是从翻译和介绍国外相关著作开始的,但刑事被害人学在我国的发展是比较迅速的,尤其是近几年,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问题逐步引起重视且探讨也日益深入。但与之相关的实证研究却很是缺乏,仅有的实证研究也有较大的局限性,且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相关问题中,民众、司法实务人员的认知程度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该制度的本土化的进程及效果。基于此,调研中充分重视挖掘对该制度的社会认知与分析。[page]

  在设计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认知调研环节上,采用了民意调研与司法实务部门调研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此制度的认知调研可以反映出该制度的观念问题和成熟程度。通过发放、回收调查问卷,再运用SPSS 数据统计软件资料包的分析、统计,得知一般民众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认知程度:熟悉或知道此制度的普通民众分别占2 %和48 % ,合计达到一半,在统计普通民众从何途径了解此制度时电视、报刊等途径是一般民众获取此制度主要途径。

  根据对调研地司法实务部门的调研结果统计,有95. 7 %的司法实务人员听说过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话题,通过实地的调研走访,发现其中大部分司法实务人员通过各种途径、方法,以集体或个人等形式学习对刑事被害人国家制度有较为深入的了解,许多司法实务人员都发表了较为深刻的见解(当然其中存在缺乏体系性、逻辑性等不足) ,据调研结果显示,绝大部分司法实务人员是通过新闻媒体和学习的方式了解到的,此两项比例合计高达79. 1 % ,另外有的是从地区试点得知的,如山东青岛市,青岛市中级法院和12 个基层法院均开展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由于试点搞得好,因此,司法人员和民众了解程度比较高。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可将学界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必要性的观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此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还体现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防止、减少犯罪,国际刑事司法相互协作的需要等方面。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必要性的确认,不但要从学理上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理论分析和论证,更可根据实证调研获得直接的认知。从实证调研来看,实地调研走访的结果,彰显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必要性,甚至带有急迫性。在“您对国家现有对刑事被害人关注的制度与实践的做法是否满意?”一项调查中有86. 8 %的民众对国家对刑事被害人关注的制度与实践的做法不满意。且从本次调研得到的数据来看,在对一般民众的调查中有86 %的民众对表示同情或非常同情,而司法实务人员对刑事被害人充满同情或非常同情的高达97. 9 %。在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一项调查中,有99 %的民众对建立该制度认为必要或非常必要,而司法实务人员对建立该制度认为必要或非常必要的也高达90. 3 %。调研数据再次印证了建立该制度的民意基础和民意及司法人员对此制度的渴望和期待。[page]

  (二)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必要性的考察只能说明该项措施的重要性,但如何将这项重要的措施加以推行,能否将其制度化,还需考察其制度化的可行性问题。

  理论上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论证主要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的经济基础是否具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观念上是否已逐步为社会所接受;各国理论研究上还是立法的日趋完善程度;等方面进行论证。此次调研,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行的条件”一项调查中,有92. 6 %的民众认为可行的条件是国家经济实力强盛、社会条件成熟(社会条件成熟与否,很多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经济实力) 。有90. 1 %的司法实务人员认为该制度可行的条件是国家经济实力强盛或社会条件成熟。

  一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须要有一定的物质基础或其他制度相配套或支撑,还需具备理念的支撑。首先,就物质基础或经济条件来说,尽管调研中试图对经济条件的掌握有一定难度,但就笔者了解的目前我国已有北京、宁夏、甘肃、湖北、四川、浙江、山东、广东、福建、河南等10 多个省(市或自治区) 建立起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该制度被视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雏形) ,可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条件在这些地区是否能够有所保障作出说明。此次调研中了解的青岛市,2006 年,国民生产总值达到3200 余亿元,地方一般性财政收入236 亿元,城市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2000 余元。据中央电视台2008 年10 月24 日新闻联播报道,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综合国力大幅度提升。1978 年全国财政收入只有1132 亿元,1994 年,全国财政收入接__近6000 亿元, 2007 年,全国财政收入已达到51304. 03 亿元,2008 年全国财政收入预计将突破6 万亿元。2005 年5 月至2006 年9 月,全国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393271 人次,减免缓诉讼费22. 6 亿元,同比上升26. 26 %;2005 年至2006 年底,为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43 万人次,援助资金约6 亿元。据估算,全国每年至少要救助2 万个被害人家庭。⑦ 借助这些数据,让我们来对国家补偿制度的设立进行一下预测:假设按照受害人家庭平均救助3 万元测算,国家财政每年约需投入资金6 亿元左右,这个数字或者适当放大一些,对于我国来说应该是能够承受的。

  其次,从理念支撑来看,构成国家补偿的理念,自然包括学界对国家补偿理论的探讨和作舆论先导。但同时,国家补偿是否制度化,民意是至关重要的因素。此次调研问卷统计、实地走访,基本上得到了一致的答案。在对一般民众“您认为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否可行?”这一项的调查统计中,认为可行的占到总人数的91 %,如果说一般民众的看法或观点或许或多或少存在感性认识偏多、理性因素偏少的话,那么对司法实务人员关于此项的调查中认为可行的高达91. 3 %。[page]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制度建构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一项较为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的环节诸多,牵涉到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财政等多个部门和单位,而且仅就某一个单位和部门来说也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要囊括所有的内容、所有的环节并进行深入彻底地论证是极为困难的。因此,本文所言的制度建构是建立在本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的初步设想。

  第一,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应当包括遭受犯罪伤害的自然被害人,这是毋庸置疑的。犯罪侵害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也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但是,不属于补偿对象的范畴。如前言部分所言,刑事被害人补偿意义上的被害人作广义的理解,包括遭受犯罪直接侵害的人及其近亲属,对于近亲属的范围问题,我们建议采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

  此外,关于补偿对象还有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如罪案已经发生却未能得到侦破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何处理,是否使用国家补偿? 我们建议在立法中应充分考虑到这种情况,应当适用国家补偿的范畴。另外,关于被害人的国籍问题,具有中国国籍的被害人无疑属于我国补偿对象,但是对于外国国籍或者无国籍的自然人来说,他们能否受到我国法律的同等保护,则存在一定争议。对于此种情况应采对等原则,简言之即相对国给予我国公民何种程度的保护,则与之对等。

  此次调研统计的结果显示,司法实务人员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对象的范围界定中,有90 %的人认为应该包括刑事被害人(指遭受犯罪直接侵害的人) 及其近亲属,有10 %的人认为范围应以直接刑事被害人为限,对一般民众的调查统计中,84. 5 %的人认为范围应以刑事被害人(指遭受犯罪直接侵害的人) 及其近亲属为限,有13. 1 %的人认为仅以直接刑事被害人为限,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人员和一般民众多认为补偿对象范围应包括遭受犯罪直接侵害的人及其近亲属。

  第二,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最高检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次针对司法机关调研数据统计情况为:多数人认同因犯罪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应得到补偿,其次是犯罪受害者死亡的遗属,比例分别为74. 1 %和19. 6 %;赞同因犯罪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和因犯罪罪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应得到补偿的人数较少,比例分别为4. 9 %和1. 4 %。针对民众的问卷,多选择对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及死者遗属进行国家补偿。在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对被害人的作用?”一项调查统计中,一般民众中26. 7 %的民众认为作用为物质生活救济,29. 7 %的民众认为作用为精神抚慰,43. 6 %的民众认为作用为紧急救济。[page]

  在我们看来,由于犯罪给刑事被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往往相伴终生,远远超出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可以得到赔偿,但精神损害却要自己承受,这是一种不公平的待遇。而且“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__不平等现象一样招致如此大的怨恨”。⑧ 我们认为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将精神损害补偿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在我们的调研走访中发现,虽然受到救济(补偿) 的资金从1000 元到30000 元不等,也许对于一些家庭极为困难的被害人来说,这些为数不多的资金并不能解决其后顾之忧,但已经受到救济(国家补偿) 绝大多数刑事被害人坦言,钱虽然不多,却使他们“心理好受多了”,青岛市一位官员曾感叹地说“, 救济金派上了大用场”。尽管得到的救济或补偿不一定是精神损害所得,但假入将精神损害适当纳入补偿范围,则势必收到很好的效果。

  第三,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从各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对被害人的条件要求来看,包括被害人犯罪后的态度如是否与司法机关配合;被害人与犯罪人是否属于同一家庭成员;被害人国籍、居住地等。此次调研涉及的内容包括:其一,被害人户籍地或居住地等是否有限定。此次各地的调研走访,我们发现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中,在不同的调研地,在刑事被害人是以户籍地为标准还是以犯罪地为标准划分和法院有无告知被害人有权申请国家补偿这两个问题上形成鲜明的两种姿态。在淄博和临沂等地的调研中,司法实务人员均认为刑事被害人应该以户籍地为标准,法院对任何刑事被害人(包括符合补偿条件的刑事被害人) 均无告知的义务。而在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的调研中则与之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无论是青岛市中院还是基层法院均认为对刑事被害人应该以犯罪地为标准划分,即只要是犯罪行为发生在本辖区内,就属于符合补偿的而不管其户籍所在地,认为法院有告知刑事被害人有权申请国家补偿的义务,包括符合条件的和不符合条件的,都要进行告知。在各地的调研结束后,反思这几种不同的态度的原因,我们认为,这几种不同态度的根本原因还是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说到底就是资金问题。其二,关于对被害人是否应当存在不予补偿或减免的条款。在司法实务人员关于“您认为是否存在不予国家补偿的情形?”一项调研中,认为应当存在的高达97. 3 % ,并且在不予补偿的类型选择中,认为被害人直接参与犯罪或被害人不予司法机关配合比例较高分别占42. 7 %和32. 9 %。

  既然大体得出应当存在不予国家补偿的情形的,可以推理出,对刑事被害人也应当存在减免条款。根据本次调研数据统计的结果,再次印证了这个推理的正确性。在对司法实务人员关于“您认为是否应当存在对被害人补偿减免的情况?”一项调查统计中,认为应当存在减免条款的占91. 4 % ,且在减免条款的设计中,认为是被害人有过错,负全部或部分责任的占到65. 1 % ,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属关系的占11. 2 % ,认为被害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占19. 7 % ,而民意调研中,认为应当存在减免条款的也高达85 %,对减免条款的设计选择中,也基本与对司法实务人员调研统计的数据一致。[page]

  第四,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资金来源问题,这也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带有全局性的关键问题。理论上认为,由国家财政支持,当然,鉴于我国现有的条件,资金来源渠道应该多元化,对于社会捐助、犯罪人的罚没等都可以纳入资金来源的范畴。在调研中司法实务人员和民众对此问题也都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在对一般民众的调查中,56. 5 %的民众认为资金应该来源于国家财政,8. 7 %的人认为应该来源于社会捐助,23. 5 %的人认为资金应该来源于对犯罪人的罚没,11. 3 %的人认为资金应该来源于监狱企业的收入。司法实务人员中认为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的占到57. 5 %,其他比例同一般民众的比例大体相当。从实地调研了解的情况来看,在山东省已推行试点的青岛、淄博、临沂等地,补偿资金基本上都是由政府财政承担的⑨。

  第五,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机构设置。关于国家补偿的机构设置问题,从国外实践来看,有的设置在法院,如法国设立在地方法院内的补偿委员会;有的设置在检察机关,如韩国在地方检察厅内设置的犯罪被害救助审议会;有的设置在社会保险福利部门,如德国的劳工及社会福利部分;有的由行政机关负责补偿事务,如日本的公安委员会;还有的设立专门的补偿组织机构,如英国的刑事损害补偿局。我国台湾地区设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和“高等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复审委员会。__我国理论界有几种学说模式:法院模式;检察院模式;行政机关模式;独立设置模式。实践情况是,有的尝试法院模式,如山东青岛市和淄博市,有的尝试检察院模式,如山东临沂市。其他省份如浙江省、湖北省采取法院模式, ⑩河南省采取检察院模式。⑾ 在调研问卷中,在对司法人员进行的调查统计中,认为应该设立专门机构的占到47. 7 %,另有30. 6 %的人认为机构应设在法院。

  我们认为对于机构设置应根据不同阶段的国情而有所不同,结合本次调研的实地考察,我们认为在制度建立初期,以法院内设较为妥当,成熟后,可设立独立的专门机构。

  第六,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原则设计。关于补偿的原则在各地进行的实践探索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有所不同,以青岛市为例,青岛市在实践中遵循量力而行、救急为主、分级负责、当事人申请等原则。而临沭县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量入为出的原则。以实证调研为基础,我们认为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时应遵循适度补偿、紧急救助等原则,在对司法实务人员的调研中认为应遵循适度补偿、紧急救济两原则占到8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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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偿适度原则与各调研地的“量力而行”原则、“量入为出”原则等具有方向上的一致性,但又有所区别。

  补偿适度原则一方面考量了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另一方面,补偿适度原则也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宗旨相一致。

  五、余论:积极的尝试与统一立法的冷思考

  自上个世纪以来,世界上已有40 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立法,但实践中一些地区法院和检察院在积极尝试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意见”、“办法”等。⑿并且,我国已经开始这项工作的理论准备,2006 年在江西南昌召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讨会”,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解决被害人因加害人犯罪导致的生活困难问题是当务之急。从前述调研统计来看,民众和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害人抱以很大程度上的同情,并对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多持赞成的观点。由于实践中的“补助”或“救济”不为法律所调整,各地做法极不统一,也很不平衡,因此有必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将补偿制度法律化。但什么时间法律化,我们现在不好说是今年、明年、后年或者哪一年最合适。

  思考实地调研的情形,不同试点单位或地区表现出的对被害人国家补偿未来的情绪不尽相同,有的充满信心,如青岛,自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 年动议论证,2004 年11 月建立实施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随着救助工作的进一步深入,青岛市12 个基层法院也都建立了刑事案件受害人救助制度。有的对刑事被害人的未来预期不敢说没有信心,但从调研中相关地区工作人员对此话题的回避,至少可以说明他们在努力尝试一种新的事物的同时也面临一些困境。加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尚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如要明确救助原则、要界定救助对象、要规范救助标准、要确定救助机构、要完善救助程序,更重要的是要解决救助资金问题,此外,还牵涉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与保险制度的衔接、与司法救助的衔接、与国家赔偿制度的衔接等。因此,国家补偿并不是“作秀”,而应当对刑事被害人确实发挥救济作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化、法律化,意味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绝非应急性政策,而是给予充分考虑、反复论证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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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人包括: 1、被害人。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即被害人依法享有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权利或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国家赔偿不可能充分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只是在尽可能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请求人得到的赔偿往往少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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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可以委托几名
你好,每人最多可以委托两个,开庭之前办
刑事被害人与刑事被告人有什么区别?
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害人刑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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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美团众包骑手被车撞的全部责任。我可以在美团得到这些补偿
发生车祸后,如果双方对赔偿产生纠纷而对责任划分意见相同的,应该及时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交警按简易程序出具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修理费)进行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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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局投诉电话
你好,你可以拨打12333投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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