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更新时间:2019-06-06 08: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实践基础国内外立法规定及探索人权,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共同价值目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是当

  一、实践基础——国内外立法规定及探索

  人权,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共同价值目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是当今世界的历史趋势。有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规定最早可追溯至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谟拉比法典》法律。近代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先驱者则是边沁,经过以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以及“二战”之后英国刑罚改革家M·弗莱的倡导,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最早实施国家是新西兰(1963年),英国是第二年施行的国家。之后,美国的大部分州(始于1965年),加拿大(1968年),其他欧洲国家如德国(1976年)、法国(1977年)等也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受英国的影响,我国香港地区于1973年在亚洲率先建立起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并于1996年制定了《被害人宪章》,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获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由于国家垄断了公共权力,所以国家有责任保护被害人免受犯罪侵害。同时也应当看到,被害人的损害毕竟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因而国家没有直接责任,把国家补偿看成是一种社会福利或社会保险,体现了国家以追求社会公正为己任的社会道德观,以及致力于解决社会问题的公共政策观。

  有人认为,我国经济落后,尚不具备建立这一制度的物质基础。这个观点有其现实性。因为我国人多底子薄,经济还不够发达,这个国情决定了施行该制度的艰难性。实际上,目前所有实行国家补偿的国家,相关法律对经费来源、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数额、程序等都有明确规定,使补偿遵循法治化轨道进行。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确实需补偿的人才能获得国家补偿,这样能够得到补偿的人只是极少数,绝大多数是通过犯罪人获得直接赔偿,国家补偿仅是作为对被害人法律救济的一种补充。

  在审判实践中,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此外,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制定了类似规定,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检察实践中,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制定通过了《对部分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经济救助的若干规定(试行)》,为检察环节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国家补偿制度,规定补偿组织、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数额计算、补偿程序,资金来源及其管理等。[page]

  二、路径——增设国家补偿制度

  (一)国家补偿须以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捕或不起诉的决定为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存在法定情形的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9条的规定,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的;没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尚未查证属实的,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属于证据不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等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时公安机关也予以撤案的,将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起诉审查后所采取的一种处置方式,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而终结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效力,如无法定情形,不得改变已发生效力的不起诉决定。可见,不批准逮捕决定和不起诉决定一样,都能导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结,从而使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加害人或来自其他途径的赔偿,因此,在检察环节同样存在国家补偿问题。与审判环节的国家补偿不同的是,在审判环节,被告人(加害人)是明确存在的,只是由于被告人(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才需要由国家给予相应补偿。而在检察环节,由于存在法定情形,检察机关只能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从而在法律上(而不是从事实上)排除了犯罪嫌疑人(加害人)的存在,致使没有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对于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而言,他们确实需要在检察环节得到国家补偿。

  (二)在补偿对象和补偿范围上,国家补偿的对象应限于暴力犯罪的直接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暴力犯罪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等。1985年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补偿时,会员国应当设法向下列人员提供金钱上的补偿:一是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人;二是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人的受养人。关于近亲属范围,可以参照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来确定。配偶、子女、父母是当然的国家补偿对象,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只有在需要得到被害人抚养或赡养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国家补偿。补偿范围可规定为:一是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获得充分物质保障。即被害人或受养人没有实际从罪犯处得到赔偿,也没有从社会保险或社会捐助等其他补偿来源;二是补偿获得范围仅限于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生命、健康遭受极大损害的被害人,财产犯罪的被害人不属于补偿范围;三是被害人对其被害负有责任或责任很小,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四是必须及时报案,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page]

  (三)补偿方式为一次性金钱补偿,以便于操作和执行。补偿数额的计算,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制定统一的标准,规定补偿最高和最低数额。对于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对于被害人及其收养人因其受害而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国家可以补偿不足的差额部分;还要考虑被害人的是否有过错责任,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

  (四)补偿资金的来源。检察环节是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检察机关既没有专门资金,也缺乏筹集专门资金的渠道用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该问题的解决,仅仅依靠检察机关自身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它更需要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以立法的形式确保相关经费的落实。早在1990年,意大利法学家罗加洛在布鲁塞尔国际监禁代表大会上就提出请求“有条件自由”的囚犯,也可作为一个条件,令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应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比例的补偿,并把这看作是囚犯本人的一个确实无疑的悔悟信号。从国际范围看,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一个公共基金,通过政府预算拨款、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部分劳动收入、慈善募捐等途径募集资金产。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我国也应当建立国家补偿基金。基金的资金通过以下方式获得:一是国家财政专项资金;二是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刑事犯罪案件中追缴的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判处的罚金、没收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等资金;三是监狱劳动改造收入;四是社会各界的捐赠等。

  作为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来对刑事被害人实施补偿的,财政拨出应当是补偿基金的最为主要的来源和保证。补偿资金的预算可根据检察机关上一年度办理的暴力犯罪案件不批捕、不起诉的情况及补偿标准确定。同时,基金应该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进行独立核算,实行透明化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补偿的程序。包括直接受害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审查、作出决定等。被害人申请时,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如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文书、申请补偿的原因和理由、关系证明、经济状况证明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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