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的提出
2006年7月发生在陕西省汉阴县的一起震惊全国的恶性凶杀案,罪犯邱兴华用刀斧砍死了11名群众。这起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特别是围绕邱兴华该不该判死刑的问题,关注是非常多的。然而却较少有人去关注本案中的被害人的权益问题。邱兴华被处死刑后,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影响是重大的,10名被害人的家属处于悲惨和无助的境地,最终由谁来对他们进行赔偿呢?邱兴华案中被害人家属向法院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邱兴华赔偿。安康市中院作出的判决认为,原告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邱兴华家有5人,仅住3间土木结构瓦房,又无其他财产可供赔偿,故判决免于邱兴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杀死11人的邱兴华到死都没给受害者家庭一分钱的赔偿。此案中失去丈夫熊万成的尹行巧因此陷入绝境。她在给媒体的信里说,“我家惟一的顶梁柱倒了……绝望得不知怎么办”,“希望能通过政府帮助,挽回我这个身弱无助女人对生活的信心”。
像尹行巧这样的受害者呼声,已经不再只是个案。据统计,国内近年发生的特大凶杀案,涉及范围从张君抢劫杀人案(杀死或伤害50余人)、黄勇智能木马杀人案(杀死17名少年)、马加爵杀人案(杀死4名大学同宿舍同学)、杨新海流窜杀人案(26起杀死67人)、宫润伯变态杀人案(杀死6名佳木斯儿童)、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杀死12人伤5人)到邱兴华案(杀死11人),发现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这些大案的凶犯几乎都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即使曾抢劫金铺的张君,死前也只剩2300元。“我愿意赔,但我没有钱”,这样的情况在国内刑事诉讼中很普遍,目前大约80%的被害人都无法从被告人那里获得赔偿。如果加害人最终被确认确实没有赔偿能力,那么被害人及其家庭必将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甚至于陷入悲惨境地。这难道是正义的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随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国家垄断了处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权力。尽管这样实现了国家层面的正义,但被害人的权利被忽视了,没有考虑伤害的是一个个具体的人。被害人容易因此形成对国家、对社会的仇恨,甚至走向极端,出现报复性犯罪。如果被害人还得不到国家补偿,抵触情绪会更严重,很多人会因此上访。
因此,我们已经到了需要重新调整法律天平的时候了。过去的刑诉法主张国家利益至上,被告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往往都被忽视。后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越来越受重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原则渐入人心,被错拘错捕错判的嫌疑人与被告人可获得国家赔偿,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却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支持,被害人的权利不被重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然要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但是也不能忽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既重视有效惩罚犯罪,又重视保障诉讼民主,维护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在诉讼民主和保障人权的价值中,必须既重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又不能忽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在犯罪日益猖獗和个人权利日益凸现的双重背景下,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更为必要,能更加全面地体现刑事司法的公正和社会秩序的稳定。[page]
二、 对被害人权利进行保护的意义及现状
(一) 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
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指导思想是把犯罪追究与惩罚功能收归国家,认为被害人的利益能为国家所代表和保护。同时,把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看待,或者保护或者限制。由此出发,在近现代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相当长一段时间都不是诉讼主体,而通常被视为诉讼参与人,其作用与一般证人类似。因此存在着一方面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却忽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上世纪中叶以来,特别是80年代这种情况有了很大的变化,变化的背景与加强被告人权利的理由相同,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样是国家应予尊重和保护的对象。作为公民,被害人与被告人、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完全独立的重要权力,其他任何主体都不能代替其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注重被害人的保障,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一个共识。因此,刑事程序从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重心逐步转向寻求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平衡保护。
1. 保障被害人权利是人道主义的表现。犯罪既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犯,也是对被害人个人权益的侵犯,并且,犯罪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犯,常常是以被害人为承受对象的。实际上,被害人是双重受害者。被害人由于受到犯罪侵犯,其身心已经遭受很大的痛苦,财产已经蒙受损失,因此,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对受害者给与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是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人道主义的最基本的要求。
2. 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是保障顺利进行诉讼和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从实质上讲犯罪涉及到犯罪人、社会和被害人,如果刑事程序疏远、忽视被害人,势必造成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不利于查明案情,打击犯罪。因此,尊重被害人人格,避免对被害人人身和人格的进一步的损害,并得到被害人以及证人的合作,对于保障顺利进行诉讼和正确处理案件有着积极的作用。
3. 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条件。刑事被害人的要求和愿望得不到满足或其请求被拒绝,也会引起被害人对罪犯及其社会的极大不满,甚至产生报复情绪。这些均不利于保护社会秩序的安定。为避免上述不利,就要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保障其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刑事诉讼本身的要求,也是控制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二)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
[page]中国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与世界发展趋势相一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近年来有了明显的上升。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相比,进一步强化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这也为其权益保障的加强奠定了基础。只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而忽视被害人的地位,这种人权保障的格局是不全面的,也是不公平的。
1996年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控告权、自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有权申请法定人员回避的权利、获知有关诉讼信息的权利、参与诉讼权利并发表意见的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对有关决定或裁决提出异议或者申诉的权利等等。应当说,中国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与刑事司法的国际潮流是一致的。但是,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中国也有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和需要不断改善的地方。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尚未建立。
三、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一)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补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足
一般而言,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自然会产生“复仇”和“求偿”两种强烈的愿望。由于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国家追诉原则的限制,使得对于绝大多数犯罪的追诉不再由被害人来承担,从而使得被害人的“复仇”愿望被检察官、警察以公益为名实施的刑事追诉活动所取代。因此,在“邱兴华案”中,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复仇”愿望可以通过国家追诉而实现。然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另一种愿望--获得“赔偿”--能够实现么?答案不言自明。实际上这些受害人打赢了官司,复仇的愿望得以实现,但是求偿的愿望却没有得到实现,即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罪人赔偿,也因难以执行,而成为所谓的“法律白条”。法律造成的空白使受害者的经济补偿悬在了空中。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就会造成对被害人表面看起来是法律主持了公道,但实际上除了一纸判决外什么都没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加害方无钱可执行或案子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受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专家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旧观念制约了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难以到位;另一方面,这与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缺位有关。[page]
(二)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控制犯罪总量,防止被害人进行报复性犯罪
被害人学的研究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是可以发生角色转换的。特别是当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导致生活困难时,极易产生不公及怨恨的心理,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易导致被害人的报复行为,而这种报复行为往往是犯罪的一个重要来源。也就是说,犯罪作为外力强加于被害人的恶性刺激,会使被害人在被害后进入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种人既可能迅速摆脱犯罪侵害给自己带来的阴影,振奋精神投入到新的生活中去,也可能走上由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道路。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个人认识方面的因素,也有社会环境方面的因素,更有周围人对被害人被害后的冷遇和歧视,还有法律工作的失误,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种种原因的综合作用把被害人一步步推向了犯罪的道路。这种恶逆变一旦形成以后,往往会比一般犯罪人更加疯狂,对社会的危害性会更大。因此,为了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特别是那些因遭犯罪侵害而生活贫困的被害人,使其不致因贫困而心理失衡从而产生对他人及社会的怨恨,防止其进行报复性犯罪,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达到控制社会犯罪总量的目的,必须通过加强对被害人救济和补偿,做好被害者家属、亲人的思想工作,安抚被害人那颗受到创伤的心。
(三) 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受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对于受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受害人往往以“人财两空”为由大闹法院,长期上访,严重干扰了法院办案,影响了社会稳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上访与申诉的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这和被害人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障,得不到国家补偿有直接关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不少地方正在积极探索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显然,当前我国对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缺失,极易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因遭受犯罪侵害而身心受创、经济上遭受到重大损失,以致生活困难,无法协调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对立关系,不利于缓和矛盾情绪,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的出现,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应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以维系公众对司法的信赖,维护法律的权威。[page]
四、 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思考
(一) 应当确立国家补偿的系列原则
我国的补偿原则应当包括依法赔偿原则、 国家适当补偿原则,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 补偿有限原则,及时补偿原则、公平正义的原则等等。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在这些原则中,还应该确立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审判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或者对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说,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因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
(二) 应当明确补偿数额
国家进行补偿,考虑被害的性质及受损害的实际程度,以造成的损失为限;被害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当扣除或不予补偿。补偿金额还应考虑被害人责任程度,无过错或者无责任者,优先补偿,过错严重者不予补偿。支付内容可以适当参照国家赔偿法,对造成被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残疾补助费以及其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支付丧葬费、受其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具体金额可考虑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补偿金应采取一次性补偿方式。
(三) 应当明确的补偿对象
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目的是恢复被害人的受损利益,因此,从理论上说,补偿的对象应是所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但是,每个被害人的具体被害情况不同,被害原因各异,加上国家物力、人力的有限,在实践中对每一个被害人都进行补偿还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多数国家的做法,即主要补偿对象为暴力罪的被害人,包括因犯罪受到人身伤害(限于重伤残疾及死亡)的;精神病、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紧急避险等不构成犯罪但造成死亡或重伤残疾的;见义勇为或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公务而造成死亡或伤害的;因公职人员执法行为造成死亡或重伤的。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补偿对象的范围应逐渐扩大。
(四) 确立被害人需要救助的环节
被害人需要救助的环节远不止于法院诉讼的环节,而是渗透在全部的司法环节中,需要全局性的立法。有的案件在公安系统时长期侦破不了,这时可能会出现急需国家补偿的被害人;有的案件在送到检察院后,因为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嫌疑人,也可能会出现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在进入法院阶段后,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当然也会有很多。被害人的多样性,决定了构建这项制度必须全面考量,因此,需要设立一个能协调各个司法环节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来协调各个司法环节的关系,从而更有利于国家补偿的落实。[page]
(五) 确立补偿金筹集途径
刑事补偿应当实行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国家补偿款基金由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承担,同时可以成立刑事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筹集社会捐赠。补偿金的筹集可考虑分阶段进行:其一,国家补偿占主导地位,国家财政应安排专项补偿资金。其二,逐步建立社会救助机构等,采取由社会捐助基金或基金投保刑事被害人保险等方式,形成社会公众救助。其三,对罪犯的罚金及没收的财产作为国家补偿金的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