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家赔偿中的责任分担原则

更新时间:2019-06-13 22: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当前《国家赔偿法》修改的讨论中,许多意见集中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讨论,而对归责之后的责任分担原则却少有人问津。所谓责任分担,是指赔偿责任确定后,如何将责任在

  在当前《国家赔偿法》修改的讨论中,许多意见集中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讨论,而对归责之后的责任分担原则却少有人问津。所谓责任分担,是指赔偿责任确定后,如何将责任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或者在国家机关和私人之间加以分配。《国家赔偿法》第八条关于“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关于“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和第十条关于“先予以赔偿”的规定,都涉及到了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责任分担,对于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共同致害的责任分担却没有规定。实践中,国家侵权行为和私人侵权行为竞合致害大量存在,国家赔偿法应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和完善。

  一、公私法行为共同致害责任的分担依据和处理程序

  案情:监狱监管人员王某唆使被监管人员张某殴打李某,齐某在完全不知张某受唆使的情况下参与殴打,致使李某受到伤害。李某向监狱机关提出国家赔偿后,又向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

  本案的问题是,公、私法行为共同侵权致害的,应如何确定各自责任和循何程序处理。对此问题《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应增加如下条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共同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各自的违法和过错程度确定应赔偿的份额。受害人在提出国家赔偿时,可以要求处理机关对其与致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赔偿争议一并处理,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行政案件中公私法行为共同致害的责任分担问题

  案情:戚某在风景区建设楼房一座,并取得了房产证及土地证,戚某死亡后,该楼房由黄某继承。因黄某欠某公司债务,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黄某同意用该楼房抵债,法院据此裁定房产归该公司所有。其后,景区行政执法局发现该房没有建设规划许可,属违章建筑,决定拆除。房屋拆除后,该公司可否对房管局、土地局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本案的问题在于,在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有违法或者过错情形之时如何进行行政赔偿。先有戚某违章建设,后有房管局、土地局违法颁证,该公司的损失是由两个违法行为造成的。笔者认为,根据责任分担原则,房屋被拆除后,该公司可以黄某抵债财产属于违法财产为由,向黄某重新主张债权,如不能实现债权,则可考虑向房产证颁发机关、土地使用证颁发机关请求行政赔偿。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似有不妥,它未充分体现责任分担原则,建议将其修改为“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欺骗、胁迫和贿赂等违法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政机关也有违法情形的,亦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三、刑事赔偿中公私法行为共同致害的责任分担问题

  刑事案件中,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而司法机关不加详查,致使公民被羁押或判刑,或者在刑事监管场所羁押期间,由于监管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公民自伤、自残,如何赔偿?这涉及刑事赔偿中公私法行为共同致害的责任分担问题。对于故意虚伪供述、伪造有罪证据和自伤、自残,《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五)项规定国家免责,没有注意到司法机关在其中的失职违法行为,不能充分体现责任分担原则。笔者认为,对此情形,在确定一般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应增加规定“如司法机关存在严重违法和重大过错的,且损害和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国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公私法行为共同致害的责任分担问题

  彭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成都市农工商公司拖欠彭州市中药材公司货款一案中,将原本属于宋才永所有的药材误作为成都市农工商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宋才永以执行错误请求彭州市人民法院予以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宋才永申请国家赔偿案的批复》([1998]赔他字第8号)认为,彭州市人民法院在宋才永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成都市农工商公司已表示保全财产不属该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未严格审查,继续保全并执行,属执行对象错误,应当承担执行错误的主要责任。彭州市中药材公司申请保全、执行对象错误,对错误执行应承担次要责任。这一《批复》实际上承认了民事司法赔偿中的责任分担原则。不仅如此,最高院针对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西藤县蒙江少雄船舶修造厂申请国家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所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对象错误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1998]赔他字第13号),再一次重申了国家赔偿中的责任分担原则。笔者以为,仅在执行错误中明确责任分担原则是远远不够的,在民事、行政诉讼的执行回转、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也同样适用该原则,应该在《国家赔偿法》中增加以下条文:“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执行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执行回转或申请人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失,且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国家应承担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杨科雄)

  来源:中国法院网山东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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