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更新时间:2019-06-07 05: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立法赔偿立法赔偿是指国家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立法行为是国家豁免的主要领域之一,因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很少情况下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而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使公共权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力与合法利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所谓的国家赔偿责任。

  一、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

  1、立法赔偿

  立法赔偿是指国家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立法行为是国家豁免的主要领域之一,因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很少情况下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立法行为的范围包括议会制定的法律及议员在议会的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条例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因为后者被视为行政行为。根据现有资料,规定国家赔偿范围包括立法赔偿的国家极少,法国是承认立法赔偿的,但是只有为数极少的判例。

  我国之所以排除立法赔偿,其主要原因是:

  首先,立法赔偿,从狭义上说,是指因全国人大制订法律的行为违法造成了损害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是,我国的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是人民的意志,是按人民的意愿制定法律,因此,立法机关不存在违法的行为和结果,并且认为立法本身也不能造成损害。因而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立法赔偿。全国人大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人民在这里当家作主、制订法律,从何而来的“违法立法”?又有什么机关可以判决它“违法立法”?

  其次,立法赔偿,从广义上说,是指效力等级的法同效力高的法相抵触,是因抵触造成了损害而发生的赔偿责任。在我国的法律结构中,依效力的大小可以排列为若干等级,第一级是宪法,第二级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第三级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然后是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按照法秩序原理,下一级的法不得与上一级的法相抵触,如果抵触就应当撤销。但是,第一,如果效力等级低的法根本没有实施,那么,赔偿什么?第二,如果已经实施,必须有遭受损害的特定人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向国家请求赔偿,原告只有控告已经实施的具体行为才能获得赔偿,而无需控告抽象的法。

  以前,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对立法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予以豁免。但是,目前的现实是立法行为也能使公民受到损害。随着主权不负责任理论的动摇和公务负担民事责任等观念的传播,一些国家开始对立法侵权也承担赔偿责任。

  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有获得赔偿的基本权利,国家应给予赔偿。有学者认为,对于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区别对待: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国家享有司法豁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权力机关和下一级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和决定被确定违反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而被撤销的并在其具体实施期间造成一部分或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但若是造成普遍损害的,因其符合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国家不予以赔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

  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虽然代表全国人民意志,但不等于它一定符合宪法,如果它违反宪法,当然应该撤销,目前的问题应该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造成的损害也应进行国家赔偿。[page]

  2、军事赔偿

  军事赔偿是指国家军事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当前,军事赔偿在国外立法中已经得到认可,一般是规定在特别法中,在我国 军事赔偿并不因为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而不存在,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军队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费用不是由国家财政负担,而是由部队以军费和第三产业的收入支出。

  3、抽象行政行为赔偿

  除立法行为能否赔偿外,还存在一个对抽象行政行为可否赔偿的问题。对此理论界还有争议,目前普遍的观点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直接起诉,即使该行为违法,如果发生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现实后果,也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所以完全可通过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必诉抽象行政行为。对此,笔者认为不无商榷之处。并非所有影响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必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例如行政机关发布一项禁止某些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规定,自发布生效之时就可以造成相对人损害,而不必通过具体行为实施。如果不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为提起赔偿诉讼,必然放纵行政机关这方面的违法行为。

  二、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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