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果:6月29日,祁东县人民法院执结了该县运输总公司因乘车纠纷、赔偿村民王某云损失一案。6月12日,祁东县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县运输总公司赔偿王某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32.9元,驾驶员肖某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2009年9月17日上午,该县步云桥镇雷公村王某云乘坐车牌号为湘DY6836的公共汽车去步云桥镇赶集。上车后不久,她交了2元的车费,但未索取车票。当车行至该镇梅下村地段时,因道路不平发生颠簸,王某云从座位上跌倒在车厢地板上而受伤。她当即与司乘人员发生纠纷,后经协商,由乘务员退还其2元车费,另支付47元作为赔偿。
回家后,王某云先后两次住院42天,花掉医疗费近万元,经司法鉴定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今年1月29日,她将车主县运输总公司及驾驶员肖某军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无票”乘客是否构成和车主的客运合同关系;汽车驾驶员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祁东县法院法官伍中民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九十三条载明,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此案中,王某云已支付了票款,按当地人的习惯,未索要车票,符合按交易习惯形成合同的情形;另一方面,从她受伤后,司乘人员退还车费并给予赔偿这一事实及证人证词,都可以认定她与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王某云对自己乘车受伤没有过错,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对她在乘车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员肖某军,其驾车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且,经法院审理查明,他持有合格驾驶证,驾车中也没有违章行为,对造成原告损害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肖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温馨提示:旅客乘车时一定要注意索取、保管好票据,这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马虎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