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清因二审判决无罪司法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9-06-12 07: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赔偿请求人:文绍清,男,汉族,现年55岁,住湟源县大华乡窑洞村三社,系大华窑洞硅石厂负责人。赔偿义务机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牛积堂,院长。赔偿

  赔偿请求人:文某清,男,汉族,现年55岁,住湟源县大华乡窑洞村三社,系大华窑洞硅石厂负责人。

  赔偿义务机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牛某堂,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向某禄,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文某清,原系青海省湟源县大华乡窑洞村三社,大华窑洞硅石厂负责人。1994年因犯贪污罪,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认定文某清利用工作之便,以开大头小尾发票,收入不记帐等手段,进行贪污活动,被告人文某清贪污金额81642.36元,实得赃款40282.36元,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认定,于1994年5月24日对文某清决定逮捕,并向湟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湟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文某清、井某成利用工作之便,无视国法,贪污公款人民币81642.3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处文某清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判决后文某清不服,称湟源县大华乡窑洞硅石厂系文某清、井某成、郭某成与村委四方合伙建起的合伙企业,其二人私存或挪用的款项不是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故,不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要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为由向海东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东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湟源县大华乡窑洞硅石厂是1986年初由上诉人文某清、井某成和郭某成、窑洞村委四方各提供资金建起的合伙企业,虽然以窑洞村委的名义领取了集体企业营业执照,但村委只作为合伙的一方参加了经营活动,其资金设备、管理、盈余分配经济往来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合伙人共同负责。

  因此该厂实质上属于合伙企业。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文某清、井某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显属不当。于1995年10月11日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文某清、井某成无罪,文某清提出刑事赔偿,井某成没有提出请求赔偿要求。

  1997年7月14日赔偿请求人以刑事赔偿为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赔偿侵犯其人身权所造成的损失:

  一、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被羁押520天的赔偿金15600元,

  二、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湟源县人民检院退回追缴款12212.71元,以办案费为名收取合伙人共有的25000元现金,以及办案人员领取的出差费396元和所用汽油款331.20元。

  花费的饭钱646.2元,在法定两个月的期限届满二赔偿义务机关均逾期未作决定,文某清于1997年9月29日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上述赔偿请求。

  审判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文某清在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后经湟源县人民法院一审错误判有罪,业经本院二审宣告无罪,故,二赔偿义务机关负有赔偿责任,文某清因人身自由被侵犯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以及要求湟源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追缴款办公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文某清提出湟源县检察院报销的差费,用去的汽油款,花费饭钱请求不属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故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2日作出赔偿决定:

  一、申请人文某清被错误羁押520天的赔偿金12714元,由赔偿义务机关湟源县人民法院、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各赔偿6357元;

  二、赔偿义务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给文某清返还追缴款8774.56元,赔偿大华乡窑洞村硅石厂损失费25000元,返还追缴款3438.15元;

  三、驳回文某清关于湟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出差费396元,所用汽油款331.2元,花费饭钱646.20元的赔偿请求。

  评析

  国家赔偿法是调整国家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违法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合法的职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文某清犯贪污罪,湟源县人民法院以检察指控罪名成立,一审判处文某清有期徒刑六年,文某清不服,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由于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文的错误羁押,造成了损害赔偿请求人文某清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文某清才提出赔偿请求。所以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和第二十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给赔偿请求人文某清进行赔偿是正确的。

  另外,本案中文某清申请提出湟源县检察院应当返还未退的12212.71元是否恰当,合伙资金,能否返还文本人。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收取的25000元办案补助费是否合法,应不应当退还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暂行)》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理赔偿案件,应当先经依法确认,本院二审判决宣告文某清无罪,也就在确认了文某清被逮捕的羁押违法的同时也就确认了湟源县检察院12212.71元未退的行为是违法的,赔偿请求人文某清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文某清申请赔偿的25000元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应当予以返还。另外,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说明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关系,而本案中文某清请求报销出差费、汽油费、饭钱等赔偿请求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职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故国家不应予赔偿。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文某清被错误羁押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1994年12月31日以前,没有赔偿规定,只能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赔偿金为12714元(520×24.45)。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湟源县法院检察院各按赔偿金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赔偿6357元。综上所述,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除了以金钱赔偿方式赔偿对文某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外,驳回了不属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诉求,故不予赔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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