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然等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车辆并赔偿损

更新时间:2019-06-12 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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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秦然,男,40岁,河南省辉县市薄壁镇张泉河村农民。原告:秦小东,男,32岁,河南省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农民,与原告秦然系同胞弟兄。被告:河南省辉县市薄壁

  原告:秦某,男,40岁,河南省辉县市薄壁镇张泉河村农民。

  原告:秦某东,男,32岁,河南省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农民,与原告秦某系同胞弟兄。

  被告:河南省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锦某,镇长。

  1995年12月份,薄壁镇人民政府根据辉县市人民政府(1994)第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运输营业税、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针对本镇具体情况,经摸底后,向村、镇直属单位安排征税具体工作,该镇张泉河村民委员会主要干部与镇派驻村干部根据镇政府的部署要求,为完成征税任务,即以薄壁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对本村拥有车辆的农户展开了征收车船税的交纳工作。当对秦某农用机动三轮车征税时,秦某以其使用的机动三轮车系借用其胞弟秦某东的为由不予交纳。

  为此,张泉河村主要干部与镇派驻村干部将该车强行推到村民委员会予以扣押。事发后,秦某将其胞弟秦某东于1995年8月16日购车的发票和已向税务机关交纳车船税30元的证明交给村干部,并要求解决扣车问题未果。后向薄壁镇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反映,亦没有解决。经再次反映,薄壁镇人民政府向村民委员会讲让秦某把税款交了把车弄走,因秦某不同意交纳,致使扣车问题未能解决。为此,秦某到薄壁镇人民政府处反映,到辉县市信访办、新乡市、河南省、直至北京上访,均未解决。1998年4月20日,秦某及其胞弟秦某东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扣车损失2万元。被告薄壁镇人民政府以其不是征税的委托机关、且未实施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被告,不予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根据辉县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向村、镇直属单位安排部署征税的具体工作和被告所辖的张泉河村委会主要干部按被告的安排部署实施具体的征税行为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与张泉河村委会之间委托与代理的法律关系。因代理人在代理权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工作人员隶属的行政机关承担,所以张泉河村委会的主要干部和被告的镇派驻村干部一起,按被告的安排部署征税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

  因原告秦某所用的三轮车是借原告秦某东的和秦某东已缴纳了该三轮车应交的税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所以张泉河村委会的主要干部和被告的镇派驻村干部共同实施的以扣押秦某借用秦某东的三轮车的手段促使秦某再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悖于法律的,应予撤销,并应由被告承担返还该车和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扣车的全部价款和其它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显某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又因原告从车被扣到其向法院起诉之日止,其曾连续不断地向被告及上级有关单位反映上访,要求解决这一问题,故被告以其不是征税的委托机关且未实施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认为其不是本案真正被告及不愿答复原告的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第六十七条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被告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委托张泉河村委会主要干部和被告镇派驻村干部实施的扣押原告秦某借用原告秦某东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所扣三轮车检修可以运行后退还原告秦某,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薄壁镇人民政府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张泉河村委会主要干部和镇派驻村干部按照薄壁镇人民政府安排部署实施的征税行为产生的后果均应由薄壁镇人民政府承担。

  1995年12月,薄壁镇人民政府根据辉县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向村、镇直单位安排部署征税具体工作,薄壁镇人民政府所辖张泉河村委会主要干部按照被告的安排,以被告的名义实施具体的征税行为,薄壁镇人民政府与张泉河村委会之间已构成了委托与代理的法律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工作人员隶属的行政机关承担,因此,本案的被告是薄壁镇人民政府无异,张泉河村委会主要干部和镇派驻村干部所实施的具体征税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薄壁镇人民政府承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进行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薄壁镇政府1995年12月将秦某的机动三轮车扣押至秦某起诉时止已两年零4个月,法院为何又受理呢?本案中,被告的扣押车辆行为发生后,没有告知秦某诉权,秦某不知道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是以上访的形式要求上级政府解决,但两年的奔波,原告未达到放车的目的。当他知道自己有权提起诉讼,即实际上知道自己的诉权时,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法院依法受理该案是正确的。

  三、秦某借用秦某东三轮车、秦某东已按规定缴纳税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薄壁镇人民政府实施以扣押秦某借用秦某东的三轮车的手段促使秦某再缴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法律,应予撤销,并理应返还扣押车辆,赔偿损失。本案中,秦某将其借用胞弟秦某东于1995年8月16日购车的发票及已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30元的证明交于村委干部,足以证明该车所有权不属于秦某。而薄壁镇人民政府在扣押车辆后得知该情况时,并未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而是坚持己见,要求不拥有车辆所有权的秦某缴纳税款,其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理应撤销,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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