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行政强制 合法性
【案情简介】
原告:程某某。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执法大队。
2008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在对原告涉嫌非法营运的检查过程中,认定当时原告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49968五菱小客车,载客三人,由松江区莘砖公路、沪松公路口开往松江区荣乐东路605号,谈妥车费25元;该车无营运证,涉及非法营运。遂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作出对涉嫌非法营运的车辆先予以暂扣,并出具编号为1019146的《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及《处理告知书》。6月13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罚调查,并承认了非法营运的错误。但嗣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22时,被告称原告非法营运,无故扣押原告车辆,并开具《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无中生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暂扣原告的沪C49968五菱小客车的行政强制措施;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发当时原告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49968五菱小客车,载客三人,由莘砖公路、沪松公路口开往松江区荣乐东路605号,谈妥车费25元,该车无营运证,涉嫌非法营运,原告对此也作了承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本案中,原告程某某驾驶牌号沪C49968五菱小客车进行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原告对此也作了承认,且有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为证。原告称其均系在被告强制下所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称其深夜让三名陌生的壮年男子搭乘其小客车的行为,属于原告有心帮忙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证据确凿,原告称被告无中生有违法恶意扣车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非法营运的行为尚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尚未受到处罚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对原告车辆不解除扣押,并无不当。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