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1)一中法委赔字第5号
赔偿请求人曹某东,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角派出所民警。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宿舍。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法定代表人叶某诗,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曹某东于2001年7月5日以错误逮捕为由,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给付其被错误逮捕269天的赔偿金、为其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27日作出京石检确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对曹某东的赔偿请求不予确认。2001年9月3日,曹某东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京检一分确复决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驳回曹某东的申请,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京石检确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
2001年9月16日,曹某东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错误逮捕为由,向我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1、赔偿其被违法羁押269天的赔偿金;
2、返还被扣押的寻呼机并恢复原状;
3、赔偿因被逮捕而辍学在此之前已交纳的学费1480元;
4、赔偿律师费5000元;
5、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6、为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经审查,曹某东的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本院于2001年9月24日对此案正式立案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曹某东因涉嫌徇私枉法于1999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1999年11月1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曹某东涉嫌徇私枉法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9年12月1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曹某东起诉的意见。同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石刑初字第311号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00年3月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石检不诉字(2000)第2号不起诉决定,以曹某东徇私枉法一案,现有证据尚欠充分,经过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曹某东不起诉。同日,曹某东被释放。
2001年7月5日,曹某东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27日作出京石检确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以在对曹某东批准逮捕时,有证据证明曹某东有涉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存在,不属错误逮捕为由,对曹某东的赔偿请求不予确认。2001年9月3日,曹某东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复议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京检一分确复决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京石检确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办案程序合法,对曹某东的赔偿请求不予确认的决定并无不当为由,驳回曹某东的申请,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京石检确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