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本案中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5日立案审理陈某保、刘某中的申请,至1999年6月尚未作出决定。在这期间,市检察院未对赔偿请求予以认同,但赔偿请求人既未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依法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至1999年6月23日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间?
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不仅赋予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寻求救济的权利,同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义务。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也多次催促作出决定,由于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的原因,致使赔偿决定迟迟不能作出。
在这种情况下,赔偿请求人本可以在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出于相信赔偿义务机关能依法赔偿而选择等待,直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办去函建议赔偿请求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后,赔偿请求人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由于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有关,因此,尽管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为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要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赔偿请求时效内,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赔偿申请。这样做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而且可以避免赔偿义务机关采取拖延的办法使赔偿请求人失去救济途径,从而逃避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
赔偿请求人:陈某保,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原系江西省安福县土产公司副经理,住安福县平都镇王家巷居委会30号。
赔偿请求人:刘某中,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系江西省安福县土产公司经理,住安福县平都镇洞渊阁居委会阁后路271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南平市杨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聪,院长。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南平市中山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生,检察长。
陈某保、刘某中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经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96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对陈某保、刘某中提起公诉。1997年7月2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保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刘某中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某保、刘某中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保、刘某中以单位名义非法销售枪支的行为,属单位行为,根据当时法律,不应对二人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