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的效力

更新时间:2015-01-08 14: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证的效力即公证书在法律上的作用和约束力。公证的效力也就是公证书的效力。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公证具有三种法律效力,分别为证据的效力、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三种效力中,以证据的...

  公证的效力即公证书在法律上的作用和约束力。公证的效力也就是公证书的效力。

  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公证具有三种法律效力,分别为证据的效力、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三种效力中,以证据的效力为根本,其他两种效力由证据的效力延伸而来。以下分别予以介绍。

  (一)证据的效力

  公证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公证的证据效力,即“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而同时,《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则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对比二者规定,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无需审查即应被采证,具有证据效力,而一般证明文书必须经过审查才能确定其有无证据效力和能否被采证。

  (二)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公证的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是指公证成为该项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具体说,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某项法律行为不办公证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归根到底,公证是法律行为生效的特殊书面形式。

  公证的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在适用上大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根据法律、法规 (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某些法律行为非经公证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对公证的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能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6条对此有概括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而公证即是一种特定形式。具体的如《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第20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应当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中规定,”房产权转移、房产预售 (预购)、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应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此类规定很多,无法一一列举。总的来说,法律行为以公证为其必备成立要件体现了国家对重大法律行为的关注和必要监督,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维护。可以预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国家对民事及其他活动的法律监督势必加强,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必须具备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的范围也将会不断扩大。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对大多数法律行为,法律末规定其必须具备公证形式,但如果当事人对其约定必须经公证才能生效的,则公证即成为该项法律行为的要件,如未按双方约定办理公证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然,不难看出,约定公证只能发生于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的情形,单方法律行为不存在约定公证的问题。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合同必须公证,如规定“本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的”。对有关法律行为约定公证,便于保证其真实、合法和避免以后发生纠纷。

  3、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双边协定,法律行为非经公证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即依有关国际惯例、条约和协定,公民、法人要在域外实施法律行为或要使在国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在域外得到承认,一般必须提供履行了公证程序的有关证明或法律文书,且该有关证明和法律文书的公证还必须经使用国外事机关的认证方能在使用国产生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公证直接关系到有关公民或法人能否在域外实现其权益。具体如他国公民或法人在本国开办企业、设立办事机构、求学、继承遗产、结婚、申请商标、专利注册等等。当然,如果两国间订有免于公证的协议,在协议范围内的有关证明或法律文书即无需公证,当然也不产生认证的问题。

  (三)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关可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该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不经过审判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款规定:“对于迫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 21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见,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裁判有同样的强制执行效力。这便于迅速解决那些事实清楚、是非明确的债权债务纠纷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问题,避免当事人因提起诉讼或仲裁而必然带来的人力、物力或时间上的损失,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大大减轻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工作负担,并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就有关债权文书由公证机关在发生纠纷前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比在发生纠纷后再提交诉讼或仲裁要经济和有效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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