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证明的基本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9-04-30 22: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证明与公证证明(一)证明证明是人类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活动。从哲学上说,证明是从已知事物或现象出发,通过揭示已知事物或现象与待证事物或现象之间联系,从而说明
一、 证明与公证证明

(一)证明

证明是人类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活动。从哲学上说,证明是从已知事物或现象出发,通过揭示已知事物或现象与待证事物或现象之间联系,从而说明该待证事物或现象的某种存在性。该已知的事物或现象是证明的起点,其对象和范围由具体证明环境决定的,不同的证明环境可能有不同的证明起点。在人类活动的各个领域,都需要有证明活动,这是因为人类行为的一个基本方式即是发现事实和提出主张;而无论是发现事实和提出主张,都需要通过证明活动来得到他人的认可。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有数学证明,物理证明,哲学证明,法律证明乃至心理证明。

(二)法律证明

法律证明是人类众多证明活动的一种。人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而人的社会性主要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道德联系与法律联系。在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的法律联系已经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法律证明,即是从已知的法律事实出发,通过揭示已知法律事实与待证法律事实之间的法律联系,来说明待证法律事实的存在性。一般来说,该已知的法律事实、待证的法律事实以及需要揭示二者之间的联系程度即法律证明标准,都须以明确法律规定由具体法律程序确定。法律证明也因法律运行的环节不同,有立法证明、司法证明、执法证明等。

(三)司法证明

司法证明是司法活动也即被动进行法律适用时所进行的证明活动。执法实际上是主动地法律适用,而司法的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其被动性。司法活动是以诉讼为中 心的包括公证各活动的总称。诉讼证明,公证证明都属于司法证明。

(四)诉讼证明

诉讼证明是在诉讼活动中所进行的证明。诉讼活动是司法活动的中心。人们的诉讼活动中,必然会针对诉讼请求持支持或反驳的态度,而这些都需要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诉讼证明需要同样是从已知的事实或现象出发而进行,但这些已知的事实或现象有时候本身也需要说明其存在性。

(五)公证证明

公证证明是在公证活动中所进行的证明。公证活动是司法活动的一部分,都是属于被动进行法律适用的活动。诉讼活动是司法活动的中心,公证活动为诉讼活动服务,但并不是诉讼活动的附属,公证活动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因此,公证证明也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什么是公证证明呢?公证证明是在公证程序的框架下,根据公证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揭示已知证明事实或现象和待证事实或现象之间的法律联系,而说明证明待证事实或现象存在的活动。其中,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待证事实或现象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其存在含义包括“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其法律联系具体由公证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法规及众所周知的事实经验所确定。

二、 公证证明的内在要素

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证明活动包括主体、对象、衡量标准等内在要素。

(一)公证证明主体

作为一项活动,必然有主体,有参与方。主体与参与方的区别就在于,主体是活动的提议者,并且是该活动最终结果的承受者。

那么公证证明的主体是什么呢?公证活动中,参与各方有公证机构、申请人、相关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明确的是,相关人和利害关系人肯定不是公证证明活动的主体。对公证机构、申请人何者是公证证明的主体,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公证申请人才是公证活动的证明主体,而不是公证机构,理由有如下几方面。

其一,公证证明活动的启动者是公证申请人。民事主体不提出公证申请,公证活动将无从展开,无申请依据而开展的再严密的公证程序将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启动公证证明程序,是公证申请人的利益之所系,而不是公证机构的利益所系。公证申请人出于主张民事权益或豁免民事义务的目的,要求对有关事实或现象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通过公证程序予以确认,于是提出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并无法律所规定的权力主动对有关的事实或现象的真实合法性进行证明。

其二,公证证明活动的证明义务履行人是公证申请人。公证申请人提出公证申请后,还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并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依据。公证机构只是对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法审查核实,对于公证申请人未提出的事实或现象或与申请公证事项无关的事实公证机构并无查明的权力。

其三,公证证明活动的法律后果最终承受者是公证申请人。如果公证申请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并进行了如实陈述,则公证机构在进行审查核实后出具了真实有效的公证文书,将给公证申请人的权益主张或义务豁免提供有利条件;反之,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文书将起不到应有的证明效果,甚至可能因此而侵其他合法权益,其后果最终仍将由公证申请人承受。

其四,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是公证程序的主持者和执行者,对公证申请人的证明行为起着监督和确认作用。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不妨称公证机构为公证程序主体,简称公证主体(相对于诉讼程序中,原被告双方属证明主体,而法官属裁判主体)。公证机构是公证程序的化身。虽然公证文书由公证机构作出,但与未经公证程序的事实或行为比,经公证程序后的公证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或行为只是增强了其公信力,其本身的法律性质并无任何改变,只是强化了其程序法上的证明优势而已。因此,公证机构所有的权力和义务,均来自于公证程序,故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依据于公证程序。公证机构作为公证程序的主持者和执行者,对公证申请人的证明行为起着监督和确认作用,此种确认是在公证程序中的以公证主体的身份进行的确认,从效果上来看是增强了其公信力。当然,如果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超出公证程序的行为,假借公证程序从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则依据相关法律追求其侵权法律责任。

(二)公证证明对象

公证证明对象就是公证申请人欲经公证程序而待说明的事实或现象,也就是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经公证程序加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事实或现象。我国《公证法》将其概括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笔者认为,此种概括是不甚准确和完全的,应该概括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件或文书”,甚至干脆简化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理由有如下几方面。 [page]

其一,从法律概念的内涵来看,法律事实已经包括了行为,同时文书本身也是一种法律事实,上述分类从逻辑角度看各概念外延有重叠。一般地,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将法律事实分为两大类,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因此,无论证明对象是行为,还是文书,都是属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显然不宜与事实并列。从本质上说,公证证明的对象就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其中包括行为,事件。文书包括公文书和私文书,其本身都是行为的结果的体现。当然,为了突出强调文书事实与非文书事实的区别,可以概括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件或文书”。

其二,从公证实践来看,公证证明对象已经不仅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一些事实行为。一般地,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具有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在于依其意思表示,其行为由于其意思表示而发生其希望发生的法律效力。如果民事主体的行为的法律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依其意思表示为转移,则该行为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如拾得抛弃物而取得所有权,进行创作而取得着作权等,其法律效果直接由法律规定。从公证实践来看,这类所谓事实行为同样也可进入公证程序,大量地通过如保全证据等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证明。如果依现有的公证证明对象内涵,上述公证证明对象将面临合法性的尴尬,而不进行这些公证活动,又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合理的公证需求。

(三)公证证明标准

如前所述,法律证明标准即是指需要揭示的已知的法律事实与待证的法律事实之间的联系的程度。这种联系揭示得越彻底,则证明标准越高;揭示得越模糊,则证明标准越低。一般来说,证明标准有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之分。

公证证明标准则是指公证证明主体需要揭示的已知的法律事实与公证证明对象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与诉讼证明所确认的事实只能是经诉讼程序而达到法律真实一样,公证证明也只能在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公证程序基础上所得到其一定的法律真实。很显然,公证证明所得出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等同。

(四)公证证明与法律推理

公证活动是公证申请人作为证明主体申请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证明,公证机构作为公证主体依公证程序对其证明行为进行监督和确认的活动。公证机构的监督和确认手段主要以法律推理的形式来进行。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为已知的判断为依据,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活动。法律推理有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两大种类。

公证程序中法律推理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公证机构审查申请人公证申请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对于公证申请人来说,其所提出的证明对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明确的,但对公证机构与公证员来说,则处于不明确状态。公证机构需要对申请人所提出的公证证明对象,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所作的陈述,以法定的公证程序为依据,在充分运用法律推理加以审查并进行必要的核实的基础上,对其提出的公证证明对象作出判断。因此如果说公证申请人是公证证明的主体,则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是法律推理的主体,公证机构法律推理的目的在于对公证申请人的证明行为进行监督和确认。

三、 公证证明的功能与价值

(一)公证证明功能

不同的法律证明活动都有不同的功能。如诉讼证明为法律纠纷当事人提供和平的争议解决途径;立法证明为法律体制机制的建立健全主张提供必要的依据。

而公证证明功能在于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主张民事权益或豁免民事义务时提供经公证程序确认的有较高公信力的法律事实。公证证明活动由公证申请人启动,公证机构主导,公证利害关系人主动或被动参与,通过公证程序,最后以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的形式终结。公证证明的主要功能,就是为申请人也为整个法律社会提供经公证程序确认的有较高公信力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律事实包括行为、事件或文书。公证证明通过其产生的公证文书,可以为诉讼证明或立法证明服务,同时也可以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交往中提供有利的条件。

(二)公证证明价值

公证证明价值在于能提高民事活动的安全性。具体来说,对作为民事主体的公证申请人而言由于有利于其主张民事权益或豁免民事义务,具有利益价值;作为其他民事主体而言,则具有安全价值。

如何提高民事法律活动的安全性,同时又保障民事活动中各方的利益,提倡诚实守信的社会体系,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探讨研究的课题。在社会诚信普遍缺失的当今中国,尤其有其必要性。从国外的公证实践来看,以意大利民法典为例,其为了加强民事活动的安全性,法律特别规定了三种需要或可以公证的情况:其一,设立社团或财团的行为。这种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而且一旦完成产生综合性的后果,要求其在实施时伴以公证的形式,可促使当事人冷静考虑是否实施以及如何更好地实施,避免纠纷;其二,单纯让一方得利的法律行为,如赠与,由于这种行为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设立公证程序,可促使利益丧失方冷静思考;其三,易生争议的法律行为,例如设立协议共有财产制、设立家庭财产基金,课加公证程序可防止纠纷于未然[1]。上述三种行为如果经公证程序确认其安全性,将为公证申请人实现自身权益带来较大的方便,也为其他民事主体提供了较为可靠的法律安全保障。这方面的实践很值得我们借鉴。



【作者简介】
张烽,上海市虹口公证处任职。


【注释】
[1] 参见徐国栋《公证制度与民法典》,《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5698,2010年09月0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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