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策

更新时间:2010-07-12 10: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省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以下分别简称《实施办法》、《标准》)历经一年多的反复论证,日前由省发改委、省司法厅联合正式出台

  我省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以下分别简称《实施办法》、《标准》)历经一年多的反复论证,日前由省发改委、省司法厅联合正式出台,并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由于中央对律师收费问题十分重视,也由于新《管理办法》和《标准》较之我省先前实行的市场调节的收费方式有很大的区别,为了保证其贯彻实施,现对其中十个主要问题予以解释。

  一、 为什么修改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1992年新一轮律师改革以来,借助市场经济的蓬勃张力,我国的律师事业得以长足发展,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一支重要力量,为世人所关注,其中,律师收入也成为大家关注的内容之一。有这样两个情况:

  一是律师从总体上已成高收入阶层,被国家列为高收入群体。(如:北京、我省的情况)

  二是在诉讼领域律师的参与率持低难升。(刑事约25%、民事约10%)

  这两种情况很容易联系在一起,得出律师收费过高而老百姓请不起律师这样一个结论。(我省律师收费逐年上升而办案量持平也说明一些问题)也正因为如此,在致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中央把律师收费问题列入了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框架之内,成为当前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之一。去年初,国家发改委、司法部下发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月份,中央政法委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召开了电视电话会议专门部署这项工作,十月份又在四川召开了部分省市律师管理处长会,调度和督促文件出台的步伐,等等。这些做法在过去的工作中都是十分少见的,足以见其重要程度。

  《实施办法》、《标准》起草和修改是从2006年初开始的。期间,省发改委收费处与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指定专人,先后到省内7家律师事务所进行调研和成本分析,召开了两次座谈会,先后三次在律师业内征求意见。司法部四川会议后,又分别在去年11月和今年4月两次召开东北三省的物价收费管理部门和律师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共同商讨有关的政策问题。在整个起草和修改过程中,得到了省发改委的大力支持和高度信任,充分考虑和尊重了我们的意见。

  二、 制定《管理办法》和《标准》的基本原则

  一是,充分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力求让老百姓请得起律师。(这个承受能力包括社会心理和物质负担两个方面,因此确定了控制上浮,下浮不限的原则。)[page]

  二是,切实保障律师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维护律师的基本权利。(降低高收入、保护低收入群体)

  三是,为律师业务发展留出余地。(制定最高上浮五倍和运用计时收费)

  四是,按市场规律办事。(低于辽宁、与黑龙江拉平)

  五是,给收费双方留出充分的自主权。(通过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数额和选择具体的适用标准)

  基于这些考虑,最后确定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三、 政府指导价的意义、范围及我省的选择

  (一)我国物价制度有三个大类,即:国家指令性价格、政府指导性价格、市场调节性价格。

  1.国家指令性价格是由政府统一制定的,各经营单位必须按此执行,不得浮动的价格。

  2.政府指导性价格是由政府制定的,具有一定幅度的收费,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价格。

  3.市场调节价是完全由供需双方按照价值规律,自行协商确定的收费价格。

  国家把律师服务收费纳入政府指导价予以规定,充分说明了律师收费(主要是诉讼业务收费)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引申一步讲,说明了律师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地位不同一般。对于这一点,我们一定要有一种光荣感和责任感。

  (二)国家对律师收费价格类型的规定。

  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收费划分为两个类别,即:

  1.代理诉讼案件实行政府指导价;

  2.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国家对律师收费方式的规定。

  《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收费可实行三种方式,即:

  1.按件收费;

  2.按争议标的额比例收费;

  3.计时收费。

  (四)我省的选择。

  这三种方式对于做非诉讼业务来说比较好办,但对于诉讼业务则不然。按件收费和按争议标的额比例收费,容易在委托之初确定收费额,让委托人放心;而计时收费在业内竞争不充分,没有形成社会平均劳动标准的时候,难免造成计时不科学、不准确的问题,甚至会出现放纵怠工的倾向。基于这个考虑,我们在制定收费制度和收费标准时,选择了按件收费和按争议标的额比例收费的方式为主要的收费方式,而把计时收费作为一种补充的收费方式。我们规定:[page]

  1.不涉及财产关系案件,一律实行按件收费(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全部的刑事案件);

  2.部分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为防止趋利行为可能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也实行按件收费(如:国家赔偿案件、申诉案件);

  3.一般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4.把计时收费作为补充方式。适用两种情况,即:特别重大、疑难、耗时多的案件,经与委托人协商后,因额度过大按上述两种方式无法签订委托协议或收费协议的;委托人有特别要求的。实行计时收费的,必须按月向委托人提供工作清单,由委托人签字认可后,以此作为结算收费的依据。这个规定很重要,一定要把握好。计时收费的标准,根据省发改委的委托,授权我厅对收费标准作出规定,省厅考虑我省律师业的发展水平,规定每小时不得超过1500元人民币。

  实行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应每月向委托人提交一份计时工作清单,由委托人签字作为结算的依据。

  四、 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适用

  (一)案件的适用。即五类案件适用政府指导价: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代理国家赔偿案件;代理刑事案件(包括侦查阶段的法律服务和刑事附带民事);代理各类案件的申诉。

  在制定文件过程中,我们曾想把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和仲裁案件也一并纳入到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后来考虑在行文上不加为好,删下去了,但我个人认为在实践中把执行案件和仲裁案件纳入到政府指导价规范之列,可能更好一些。

  (二)地域的适用。

  三种情况:本省律师在本省执业,应当执行本省的收费规定和收费标准;外省律师在本省执业可以执行本省的收费规定和收费标准;本省的律师在外省执业也可以执行本省的收费规定和收费标准。

  (三)选择适用(地域适用的特殊形式)。

  律师异地办案的,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通过协议约定。

  五、 各类案件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的规定[page]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3000元/件,可上浮50%,下浮不限;

  2.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按争议标的额比例,在规定的幅度内,按差额定率累进的方法计算具体收费标准:

  诉讼标的额 1万元以下 (含1万元) 收费比例 800元/件

  诉讼标的额 1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 收费比例 4%;

  诉讼标的额 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 收费比例 3%;

  诉讼标的额 50万元至100 万元(含100万元) 收费比例2%;

  诉讼标的额 100万元至500万(含500万元) 收费比例 1% ;

  诉讼标的额 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 收费比例 0.5%;

  诉讼标的额 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 收费比例0.25%;

  诉讼标的额 5000万元以上部分 收费比例 双方协商

  上述收费标准可上浮30%,下浮不限。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按较高者计算。

  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收费比例速算参考:

  比例项目标的 基准价收费额(元) 基准价% 上浮执行%

  1万元以下 800 8 10.4

  5万元 2400 4.8 6.2

  10万元 4400 4.4 5.7

  30万元 10400 3.5 4.6

  50万元 16400 3.3 4.3

  75万元 21400 2.9 3.8

  100万元 26400 2.6 3.4

  300万元 46400 1.5 2.0

  500万元 66400 1.3 1.7

  750万元 78900 1.1 1.4

  1000万元 91400 0.9 1.2

  3000万元 141400 0.5 0.7

  5000万元 191400 0.4 0.5

  5000万元以上 协商

  计算公式:[page]

  收费额=争议标的额×速算比例

  说明:

  (1)各档收费的上限均含本数;

  (2)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可以在上限以下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比例;

  (3) 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案件适用此比例。

  3.二审案件分别按照一审阶段确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收费,但在上阶段曾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的,本阶段应减半收取。

  (二)代理刑事诉讼案件。

  1.侦查阶段, 15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1500元/件;

  3.一审审判阶段,5000元/件;

  4.刑事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案件,30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收费;

  5.刑事二审、死刑复核案件,按一审审判阶段收费,但曾接受委托并收取费用的,应减半收费。

  上述标准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上浮40%,下浮不限。

  (三)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3000元/件。可上浮50%,下浮不限。

  2.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按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3.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按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四)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4000元/件。可上浮30%,下浮不限。

  (五)代理各类案件的申诉。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实行按件收费,3000元/件。可上浮30%,下浮不限。进入再审程序后,未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的,按各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原代理过一审或二审的,应减半收费。

  六、 关于风险代理

  (一)风险代理的含义。

  风险代理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不收取或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费用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的一种收费方式。风险代理有两种情形,即:事先收取基础费用;事先不收取基础费用。至于采取哪种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决定。[page]

  但有一点必须注意,就是实行风险代理必须事先告知委托人有政府指导价,告知后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律师事务所如果事先不告知,一旦出现纠纷对律师所可能不利。

  (二)风险代理的允许范围。

  风险代理仅适用于部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实施办法》规定,除下列情形以外的可以实行风险代理: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5.群体性诉讼案件。

  也就是说,只有除了上述五种情形之外的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

  (三)风险代理的禁止。

  除了上述规定的五种民事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外,《实施办法》还明确规定下列三类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

  1.刑事案件;

  2.行政案件;

  3.国家赔偿案件。

  理由就在于上述四大类案件要么涉及委托人基本生活保障,要么直接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稳定,如果允许这类案件也可以实行风险代理,则可能使委托人的基本生活无法保障,或对国家利益造成侵害。

  (四)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

  最高不得超过委托人实际受益额的30%,在30%以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七、 关于重大、疑难、耗时多案件的收费

  (一)什么是 “重大、疑难、耗时多案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重大、疑难、耗时多案件”:

  1.案件在当地有重大影响,且按一般案件劳动时间难以完成的;

  2.案情复杂,按一般案件劳动时间无法完成的;

  3.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需要特殊的专业知识的;[page]

  4.经济犯罪案件中的首犯、主犯或其他重要成员;

  5.在中级以上法院作一审的案件;

  6.在正常情况下,律师办理案件的风险、责任较大的。

  (二)收费标准。

  “重大、疑难、耗时多案件”收费可以在规定收费标准的五倍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即,最高可收到规定标准的五倍,最低收多少不限。

  (三)案件的备案管理。

  对于“重大、疑难、耗时多案件”的监督和管理,实际上是两方面的工作,一是对收费多少的监管,二是对业务开展情况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允许对“重大、疑难、耗时多案件”在基准价五倍内收费,但要向直接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备案,这是对“重大、疑难、耗时多案件” 监督管理的必经程序,缺少备案程序视为无效。实行备案管理之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既可以对律师所收费妥否进行监督,同时也可以对律师所办理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解决了长期以来“重大、疑难、耗时多案件”业务监督不利的问题。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充分利用好这个政策。

  八、 关于办案费的收取和管理

  (一)办案费的含义。

  办案费,就是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为保证案件的进行而由律师代为交付,但又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的必要支出。

  一般情况下,办案费包括如下费用:

  1.诉讼费或仲裁费;

  2.鉴定费;

  3.公证费;

  4.查档费;

  5.翻译费;

  6.异地办案差旅费;

  7.由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办案费的管理。

  1.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不允许律师个人私自向委托人收取;

  2.律师事务所收费后,向委托人出具收费凭证,作为结算的依据(因办案费不是律师服务收费,所以不用开正式发票);

[page]

  3.案件结案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凭有效票据就办案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4.在本地办案不得收取办案差旅费。

  (三)收取办案费中需注意的问题。

  1.决不允许把收取办案费当成律师事务所为律师提供的创收渠道。个别情况下,律师个人收取了委托人的办案费,应及时和律师事务所打招呼,并在一周内把所收费用交到律师事务所。

  2.收取办案费后,办案律师不得再要求委托人承担办案费约定范围内支出。如让当事人安排吃饭、住宿,购买机(车)票等。

  九、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

  除上述的规定以外,从律师所的日常管理上还应当注意和解决如下的问题:

  (一)认真审查拟收案件是否符合收案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数额是否准确,之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或收费协议。(防止私自收费和业务管理失控)

  (二)实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在律师事务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接受当事人监督。允许律师事务所在规定的框架内确定本所的收费标准。

  (三)收费后开具正规发票,不得打白条,也不得以没交足费用而拒绝开具发票。

  (四)收费存根归档立卷。

  (五)认真解决律师收费引起的争纷。建立律师收费纠纷解决机制。各市、州,县(市、区)司法局和省律师协会要分别建立律师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处委托人或当事人与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争议。律师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经争议双方签字认可的,争议双方应予执行。争议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有关人员、执业律师代表组成,主任由分管律师工作的领导或律师管理处(科)负责人担任。

  律师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律师收费争议的受理、调查、调解和认定。对在争议调解过程中发现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收费违纪行为,有权提出处分或处罚的建议。

  (六)自觉接受价格管理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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