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致人损害引发的纠纷,如啤酒瓶爆炸、高压锅爆炸、燃汽热水器漏气等,此类事故往往造成人身重大损害,但作为消费者的受害人往往忽略现场证据的保全,甚至在无意识下“毁灭”相关重要证据,导致在诉讼中无法确保胜诉权。审理此类案件应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尽可能引导当事人,以期还原客观事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未能提供原物进行鉴定能否获得赔偿
2007年5月6日傍晚,福清市明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品玉组织“五一”聚餐,向个体工商户何宗育经营的食杂店购买了数箱雪津啤酒。聚餐时,该公司的日方代表欧航正准备开启左手中的啤酒,不料啤酒瓶突然发生爆炸,碎片划伤方品玉的左眼。当晚,方品玉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穿通伤。方品玉走后,公司员工清理了啤酒瓶碎片。2007年6月4日,方品玉出院,其受伤的左眼视力无光感,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2008年2月25日,原告方品玉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英博雪津啤酒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92659.95元,被告何宗育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因原告无法提供啤酒瓶碎片原物进行鉴定,被告何宗育主张原告受伤非因啤酒瓶自爆所致,被告英博雪津啤酒公司主张啤酒瓶爆炸的原因无法查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该啤酒瓶的直接供应商也无法确定,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方品玉因被告英博雪津啤酒公司的产品发生爆炸致其左眼受伤,被告未能就其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应认定其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就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宗育因其销售质量不合格啤酒并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被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品玉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8984.59元,被告何宗育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原告所受损害与啤酒瓶爆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认为原告受伤前后仅2小时,在紧急情况下原告及其家人编造谎言的可能性极低;且就诊时未必意识到今后会“打官司”,也就不可能欺骗医生,误导治疗,故确认病历记录单记载的“左眼啤酒瓶爆炸伤2小时”的内容真实可信。[page]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故不能仅从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上否认证言的真实性。何况消费者通常是与亲友、同事等一同饮用啤酒,若要求因饮用啤酒而受到伤害必须有无利害关系的人作证,不仅有悖情理,且显失公平。
本案中,多名证人均为原告公司员工,但证言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明源公司员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收款收据、照片及消费者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有可能存在人为因素引起事故发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可能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因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法院对上述因果关系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生产的啤酒是否存在缺陷?
根据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故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英博雪津啤酒公司所提交的雪津专用啤酒瓶供货合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啤酒瓶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雪津啤酒用瓶的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但是,包括啤酒在内的成品啤酒才是投入市场流通的产品,被告应对整体的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承担质量保证的责任,而不仅仅就作为其产品的一部分即酒瓶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雪津啤酒公司投入市场的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
被告对其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未能举证,故应认定该雪津啤酒瓶质量存在缺陷。被告因其缺陷产品无法就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由于啤酒瓶爆炸从而受到伤害存在过错,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物证保全并非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爆炸标的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啤酒瓶。由于原告已将发生爆炸的啤酒瓶碎片清理,被告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以此为出发点,主张原告应保存啤酒瓶碎片用于鉴定爆炸原因,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作为物的侵权,该物证的保全虽然较为关键,但并非是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还可以从形成完整锁链的间接证据中确认相关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者应当就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就损害存在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经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啤酒瓶致人损伤的事实,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证明的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保留碎片以鉴定事实的存在,尚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主张,并非本案的主要证据。上诉人在无法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存在上述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生产的啤酒存在质量缺陷具有因果关系。生产者因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销售者销售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的,应当与生产者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