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质量法》2条1款:“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2条2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
〇、 73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卫生、劳动……
(二)监管机构(质监、工商)执法过程中的职权:
涉嫌违法查处:检查、调查、查阅、复制、封存、扣押
认定违法处理:停业、罚款、没收、吊销执照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生产者、销售者质量义务法律制度
(三)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1、企业自我检验
2、第三方检验
(四)产品质量标准制度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强制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国际标准)
(四)生产许可证制度
涉及保护国家安全、人类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等工业品
(五)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1、认证管理机构和认证机构
2、认证原则——自愿认证
3、认证标准——ISO9000(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1、认证原则——自愿
2、认证类型——合格认证 安全认证
3、认证标志——方圆标志、长城标志……
(六)产品质量抽查制度
抽查产品范围:
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3、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抽样要求:
随机抽取、禁止重复抽样,专项费用
(七)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制度
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是用户、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page]
1、查询权
2、申诉权
3、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
建议处理权
支持起诉权
三、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生产者应当保证产品的内在质量
安全性——无不合理危险(默示担保)
适用性——适于与产品性能一致的适用(默示担保)
诺承性——符合承诺(明示担保)
2、生产者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要求
3、特定产品的包装质量符合要求
4、不得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第26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27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二)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验收义务
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所售产品的标识符合要求的义务
所售产品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
四、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一)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
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page]
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
(合同责任)和瑕疵责任(侵权责任)
生产者的责任——产品侵权责任;销售者的责任——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
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别
缺陷——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瑕疵——缺陷之外的质量不合格(非危险性质量问题)
1、产品责任
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并存。42条1款:“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2条2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
免责事由:
41条2款A、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B、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C、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以上三种免责事由需要由生产者举证)
赔偿责任主体:43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赔偿范围
人身伤害的赔偿
44条1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产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残疾补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的赔偿:
44条2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page]
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应依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加以救济。
请求权的时效限制:
45条1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
2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除外。”
2、瑕疵责任
承担瑕疵责任的条件:40条1款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承担瑕疵责任的方式:40条2款
“三包”加“赔偿”
“售出的产品的有上述的三种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售出的产品”:不仅是法定“三包”所指的产品。
3、履行瑕疵责任后的损失追偿:40条4款
“销售者依照上述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有约定的从约定。
(二)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1、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规定:49-52条
2、对伪造产地、伪造冒用厂名、厂址或者认证标志的处罚规定:53条
3、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规定:54条
4、对销售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55条
5、对拒绝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规定:56条
6、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57条
7、对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58条
8、对在广告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59条
9、对某些与制假、售假有关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60-62条
10、对各级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65条[page]
11、对在产品质量监督、产品质量检验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66-68条
12、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的处罚规定:69条
13、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14、民事赔偿优先原则:64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力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