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出台茶叶标识要求

更新时间:2019-03-31 11: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为规范全市茶叶产品的标识,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和起草了广州市地方标准《茶叶标识要求》并于最近首次发布。据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监督管理处处长吴岳德介绍

  为规范全市茶叶产品的标识,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提出和起草了广州市地方标准《茶叶标识要求》并于最近首次发布。据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监督管理处处长吴岳德介绍,目前市面上茶叶标识不规范,茶叶名称五花八门,《茶叶标识要求》这一地方标准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

  本标准是广州市第一个有关茶叶的地方标准。本参照采用国家标准GB 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及《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条款编写。本标准的标准编号为 DB440100/35 — 2004 ,标准名称为《茶叶标识要求》。 本标准规定了茶叶的标识标注内容要求和标识的基本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各类茶叶。 本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从今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本标准明确了相关术语和定义

  1 、茶叶标识是指 茶叶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2 、预包装茶叶是指 预先包装于容器中,以备交付给消费者的茶叶。

  3 、现场包装茶叶是指 在销售现场包装于容器中,以备交付消费者的茶叶。

  4 、容器是指 用于茶叶包装作为交货单元的任何包装形式,包括包装纸。

  二、茶叶标识标注内容要求

  (一)预包装茶叶

  预包装茶叶的标识,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GB 7718的规定。(见附录一、二)

  (二)现场包装茶叶

  1 、现场包装茶叶标识应标注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净含量、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原料产地、包装日期、质量等级、标准号。

  2 、现场包装茶叶产品名称应使用茶叶的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3 、现场包装茶叶的净含量应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使用的计量单位应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如:g或克、kg或千克。

  4 、现场包装茶叶经销者承担茶叶质量责任的经销者,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5 、现场包装茶叶原料产地应标注茶叶原料的种植产地,标注到县(区)级。如: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6 、现场包装茶叶应标注包装日期。

  7 、现场包装茶叶的产品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等级的茶叶,应标明其质量等级;已有茶号的,应标明茶号为宜。(茶号是指在茶的生产过程中,生产厂家根据自己产品的粒度、质量等特性对其产品进行的一种编号,主要用于红茶。)

  8 、现场包装茶叶有产品标准的,应标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无产品标准的,应标明所执行的卫生标准号。[page]

  三、茶叶标识的基本要求

  1 、标识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脱落,应牢固。

  2 、标识内容应清晰,易于识别。

  3 、茶叶名称和净含量应标注在标识的主视面。

  4 、标识所用文字必须是规范的汉字。可以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的字体不得超过汉字。

  5 、净含量数字高度最小不得低于2mm 。

  6 、标识的其他汉字、数字、字母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

  附录一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 GB 7718—1994 】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标签的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

  2 引用标准

  GB 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 13432  特殊营养食品标签

  3 术语

  3.1 食品标签

  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3.2 预包装食品

  预先包装于容器中,以备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

  3.3 容器

  将食品完全或部分包装,以作为交货单元的任何包装形式,也包括包装纸。

  3.4 食品添加剂

  为改善食品的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物质或天然物质。

  3.5 配料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形式存在)于最终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水和食品添加剂。

  3.6 保质期(最佳食用期)

  指在标签上规定的条件下,保持食品质量(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食品完全适于销售,并符合标签上或产品标准中规定的质量(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食品仍然是可以食用的。

  3.7 保存期(推荐的最终食用期)

  指在标签上规定的条件下,食品可以食用的最终日期;超过此期限,产品质量(品质)可能发生变化,因此食品不再适于销售。

  3.8 固形物

  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中的固体部分,不包括可溶性固形物。

  4 基本原则

  4.1 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

  4.2 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4.3 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page]

  4.4 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通俗易懂、准确、科学。

  5 必须标注内容

  5.1 食品名称

  5.1.1 必须采用表明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5.1.1.1 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

  5.1.1.2 无上述规定的名称时,必须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俗名。

  5.1.2 在使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牌号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必须同时使用 5.1.1 条中规定的任意一个名称。

  5.1.3 为避免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和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附加或在食品名称后注明相应的词或短语。

  5.2 配料表

  5.2.1 除单一配料的食品外,食品标签上必须标明配料表。

  5.2.1.1 配料表的标题为“配料”或“配料表”。

  5.2.1.2 各种配料必须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

  5.2.1.3 如果某种配料本身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必须在配料表中标明复合配料的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列出原始配料。当复合配料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有规定名称,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则不必将原始配料标出,但其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标出。

  5.2.2 各种配料必须按 5.1 条的规定使用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必须使用GB 2760 规定的产品名称或种类名称。

  5.2.3 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时(指发酵产品,如酒、酱油、醋等),为了表明产品的本质属性,可用“原料”或“原料与配料”代替“配料”,并按 5.2.1.2 条的规定标注。

  5.3 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

  5.3.1 必须标明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按以下方式标明:

  a .液态食品,用体积;

  b .固态食品,用质量;

  c. 半固态食品,用质量或体积。

  5.3.2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明净含量外,还必须标明该食品的固形物含量,用质量或百分数表示。

  5.3.3 同一容器中如果含有互相独立且品质相同、形态相近的几件食品时,在标明净含量的同时还必须标明食品的数量。

  5.4 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必须标明食品制造、包装、分装或销售单位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page]

  进口食品必须标明原产国、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名及总经销者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5.5 日期标志和贮藏指南

  5.5.1 必须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或/和保存期。

  5.5.1.1 日期的标注顺序为年、月、日。

  5.5.1.2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标明保质期或保存期:

  a.“最好在 …… 之前食用”,或“最好在 …… 之前饮用”(用于保质期);

  “……之前食用最佳”,或“……之前饮用最佳”(用于保质期);

  “……之前食用”,或“……之前饮用”(用于保存期)。

  b.“保质期至……” ;

  “保存期至……”;

  c.“保质期 ……个月” 。

  “保存期……个月”。

  5.5.2 如果食品的保质期或保存期与贮藏条件有关,必须标明食品的贮藏方法。

  5.6 质量(品质)等级

  产品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必须标明食品的质量等级。

  5.7 产品标准号

  必须标明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5.8 特殊标注内容

  5.8.1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必须在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

  5.8.2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必须在配料表中加以说明。

  6 允许免除标注内容

  6.1 当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 10cm 2 时,除香辛料和食品添加剂外,可免除 5.2 和 5.5 ~ 5.7 条的内容。

  6.2 产品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已明确规定保质期或保存期在 18 个月以上的食品,可以免除保质期或保存期。

  6.3 进口食品可以免除原制造者的名称、地址和产品标准号。

  7 推荐标注内容

  7.1 批号

  由食品的生产或分装单位自行确定方法,标明食品的生产(分装)批号。

  7.2 食用方法

  为保证食品的正确食用,可以在标签上标明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每日推荐摄入量、烹调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必要时可以在标签之外单独附加说明。

  7.3 热量和营养素[page]

  可以按 GB 13432 的规定,标明热量和营养素的含量。

  8 基本要求

  8.1 食品标签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

  8.2 食品标签的一切内容,不得在流通环节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必须保证消费者购买和食用时醒目、易于辨认和识读。

  8.3 食品标签的一切内容,必须清晰、简要、醒目。文字、符号、图形应直观、易懂,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8.4 食品名称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食品名称和净含量应排在同一视野内。

  8.5 食品标签所用文字必须是规范的汉字。

  8.5.1 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但必须拼写正确,不得太子相应的汉字。

  8.5.2 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有严密的对应关系,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8.6 食品标签所用的计量单位必须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为准,如:

  质量单位:g或克,kg或千克;

  体积单位:mL、ml或毫升,L或升。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的起草工作组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杜朋、裴山、李志强、李家瑞、 陈瑶 君、郝烃、李红兵。

  本标准参照采用 FAO/WHO 食品法规委员会(CAc)CODEX STAN 1-199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附录二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地标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条 产品应当具有标识。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条 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 10 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他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page]

  第六条 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平相应中文。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 1.8 毫米。

  第七条 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 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第九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

  (二)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 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

  (四) 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 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条 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 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十四条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的,应当相应予以标明。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page]

  第十五条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

  第十六条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 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

  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产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性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产地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不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奇特名称是指以不按常规的命名方法,而使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不能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

  (二) 商标名称是指以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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