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更新时间:2019-04-01 15: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近年来受到广泛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与消费者权益密切联系的一个法律问题。我国没有产品责任单行法,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主要在《中华人

摘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近年来受到广泛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与消费者权益密切联系的一个法律问题。我国没有产品责任单行法,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加以规定。我国频繁出现的相关案例与我国入世的承诺,都使得在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回收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迫切的。本文主要从缺陷产品的界定、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构想、以及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相关制度的思考来探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其中立法构想从召回方式、召回主体、召回程序、法律责任四个方面进行阐述,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做了探讨。
关键字: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构想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汽车行业。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做法,在商品召回制度成熟的国家,召回的程序、监督和赔偿问题等都有明确的规定。目前美国、日本和法国等汽车生产大国,对于缺陷汽车的召回已经是成熟的国际惯例,但实行的基础却是国内立法。由于中国相关立法的缺位,使消费者权益仅仅囿于现有法律的保护,更深层次的利益诉求则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近一两年来不断出现因为产品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事件,如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三菱帕杰罗汽车事件、松下手机事件等。这些事件的解决都是根据相关国家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而进行的。一些国外生产者将其已在欧美发达国家出售的缺陷产品召回,却拒绝召回已在我国出售的同型号产品。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源是由于立法的差异。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拥有较完备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而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几乎是个空白。尽管我国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消费者组织做了大量工作,但从处理的法律依据和处理的结果看,行政执行部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还缺乏有力度的措施。我国目前还没有正式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甚至何谓缺陷产品,也没有一个权威的界定。面对我国“入世”过渡期的保护措施大部分就要到期,国外产品的冲击越来越强,提高我国产品质量问题就迫在眉睫。现在这一问题得到许多学者的重视,他们提出了很多有价值的构想。
一、缺陷产品的界定
在立法和实践中,缺陷产品的判断是十分复杂而困难的事。许多国家法律都确定了判断缺陷的标准。比如德国法律规定,判断缺陷的标准,应视其是否符合一般大众所具有的合法期待的安全标准而定。
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界定还有些模糊,如《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梁彗星先生认为,《民法通则》中所谓“‘质量不合格’一语,属于措辞欠当,不合立法本意。”“其结果是使之与合同法上的‘质量不合格’发生混淆” 。[page]
另外,还有学者讨论如何选择产品缺陷认定标准时,认为,应当首先明确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现代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依据消费者期待值标准来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在个体适用消费者期待值标准时应考虑下列因素:产品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消费者对危险的预防能力;产品的正常用途。
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法》没有对缺陷产品进行专门规定,是不符合现实发展要求的。作为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品质量法》有必要补充规定缺陷产品以及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相应的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以保证立法的完整性。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首先采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这个标准根源于美国。但是,在确定了产品缺陷的一般标准外,我国又规定了另一个标准,即“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产品质量法》的原意看,对“不合理的危险”在判断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法官在具体办理案件上判断的难度较大,在我国产品质量法刚出台,其他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了便于操作,便出现了下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了这个标准后,对产品质量的判断简单了很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衡量缺陷产品的局限性日益明显,主要是因为国家和行业标准是产品质量情况的最低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标准的制定很多情况下滞后于科技的发展速度,有些产品即使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有可能存在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因此,我认为在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上,采取国际上通行标准是比较合适的,即采用一般标准,即“不合理危险”的标准。虽然在实际办案中可能给法官判断增加了一定的困难,但是,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我们应当给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相信法官会根据法律和良心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二、我国建立产品缺陷召回制度的必要性
人们的衣食住行中处处都离不开产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产品得到了极大的丰富。这无疑是经济发展的表现,但这也使得产品责任问题突出。产品质量问题不仅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而且直接与人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相关。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都建立了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美国是最早确立该制度的国家。欧盟各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韩国等其他国家都纷纷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规定产品召回制度,要求制造商在知晓其产品存在缺陷后采取措施进行召回,并规定制造商有义务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召回缺陷产品,由相关政府进行监督管理。[page]
召回制度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企业遵守道德责任,从而实现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企业长远利益的双赢,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首先,建立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有利于规范我国产品质量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消费,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当代社会被称为“企业社会”,是因为现代社会中政府、企业、消费者成为了三大主体,企业为社会提供了产品的同时容纳了大量的就业劳动者。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依赖和促进的关系,但相对于企业而言,消费者作为个体则显得弱小,其权益容易受到侵害。高度专业化的社会分工使得消费者与生产者实力存在更大差距,正如南斯拉夫学者马迪奇指出的那样:“今天的消费者多是置身于强大的生产者和工业企业的掌上的,他们拥有庞大的经济权而且常常拥有政治权利,还雇佣大批的老练的律师,利用‘传统的’责任规则可能存在的一切漏洞,并且利用受害者在经济上的贫弱地位,照顾生产者的利益,保护生产者逃避对产品瑕疵应负的责任。”而且目前,有很多商品虽然在生产销售时还没有发现问题,但在人们使用后却发现存在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缺陷,很多商品都是知名企业生产的,更不用说我国市场还上充斥着大量的假冒伪劣产品给人们的生活生产带来巨大的隐患,甚至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事故。因此,实行产品召回制度,就是为了能及时召回有缺陷的产品,减少或避免更多的对消费者的伤害,并且可以促使企业不断改进产品质量,使产品的质量不断提高,从而降低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有利于拉动消费,改善人们的生活水平。
其次,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召回的实行增加了企业的成本,迫使那些技术落后、规模小的企业破产倒闭,对于真正有实力的企业来说实行召回制度,能不断督促企业改良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召回起到了优胜劣汰的作用。在不断的竞争循环反复中,企业会不断发展壮大。
最后,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也是我国法制完善的重要组成,有利于保护我国的国际经济利益并且树立我国产品的国际形象。我国已经加入了WTO,各项制度也逐步与国际接轨,当然也包括国际上通行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然而,更多发生在日常生活、成为热点新闻的却是国外的产品对我国消费者实行内外有别的政策。如上文中所提到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三菱帕杰罗汽车事件、松下手机事件等。这些事件曾被理解为是对中国消费者的歧视。但经过媒体的不懈追问,才发现中国的法律确实没有相关的规定,才是外国厂商“合法”的歧视了中国消费者。随着国际贸易的频繁,有更多的国外商品将进入中国市场,为了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实有必要建立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从当前利益而言,设立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会对企业利益带来一定的冲击。但从长远着眼,建立这样的产品责任机制符合国际趋势,有利于树立我国产品的国际形象,有利于增强我国产品市场竞争力。[page]
因此,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三、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构想
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
有学者建议构建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仅要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成熟经验,更重要的是,要结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从七个主要方面进行即概念设计、主体设计、标准设计、程序设计、法律设计、制度设计。
有的学者认为构建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首先应对已有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其次制定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相配套的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规,其中包括准确界定缺陷产品召回、缺陷产品召回的对象、缺陷产品召回的主管机构、缺陷产品召回的原则、缺陷产品召回的方式、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
有学者通过对我国召回制度现状的分析,就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出一些意见:产品召回制度应以相关法律为基础;召回制度应在政府只能部门的主导下实施;召回制度中的政府管理应体现对市场经济的管理而不是代替企业决策;召回制度应鼓励企业诚实自律。
为建立好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有学者认为需要定位好立法主体、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几方面。
有学者主张缺陷产品召回应通过企业自我约束、客户信息资料跟踪、公正检测、社会公开、政府强制等相应的法制化加以监控,具体包括:设计生产中的自我约束和备案登记制度;销售保养中的客户跟踪和政府监督制度;公正检测和社会公开制度;公开召回和情况汇报制度;社会监督和信息反馈制度;主动召回、指令召回、强制收回结合制度。
总体看来多数学者都主要从召回方式、召回主体、召回程序、法律责任几个方面来构思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阐述如下:
(一) 召回方式
不同的国家召回的方式有所区别,主要有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美国采用的是“自愿认证,强制召回”的形式,即在美国,政府不对产品进行直接要求,而由企业自己提出标准,进行规范,产品投入市场前政府进行形式认证,产品投放市场后抽查产品的一致性。企业自身承担全部责任。一旦出现问题或发现隐患,政府有权要求企业进行回收。而一些欧洲国家采用的则是“强制认证,自愿召回”的形式,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都要经过政府的管理程序,在投入市场前由政府对产品进行鉴定,在满足标准后方准许投产。政府对社会承担责任,保证投入生产的产品是满足使用要求的。政府很少进行强制性召回而是鼓励生产商自行召回。由此可见,尽管“强制召回”和“自愿召回”都是由企业来执行,但前者的实行是迫于惩戒的压力和政府的强制性,而后者则是企业本着对自己负责、对市场负责的原则主动实行的。[page]
我国应当实行主动召回、指令召回、强制召回结合制度。制造商自行发现关于其产品缺陷,或者通过主管部门获知缺陷存在,可依照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造商在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或确认制造商有隐瞒产品缺陷、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又或者制造商未将召回计划向主管部门备案即行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规定进行召回。对于拒绝接受召回指令的,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同时强制召回,并施予相关行政处罚。
(二)召回主体
召回方式的不同使得缺陷产品召回过程可能涉及不同主体,包括政府主管部门,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和某些情况下的进口商以及产品使用人,但各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尽相同。一般而言,制造商是召回行动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并具体负责组织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等有关方进行召回行动。制造商一般都设有产品召回工作的专门机构,对各类产品质量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处理,并按国家规定的召回程序申报并执行。政府主管部门是召回行动的管理者,负责接受制造商主动召回备案、审查召回效果和必要时指令制造商进行召回并进行监督。产品使用人有权使其产品缺陷得到无偿消除,同时也有义务配合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虽然产品召回大多是企业主动召回,但政府的有效监督不可或缺。
目前我国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其承担着全国数万种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工作虽然纷繁复杂,但我觉得还是由总局统一管理比较适当,这样更有利于保证总局管理的权威性,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分工。针对不同类型的产品可以下设相应类型的专门机构部门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管理。
(三)召回程序
国际上产品召回一般有两套召回程序: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包括制造商提交缺陷报告;制定缺陷消除措施;通知和通告消费者;召回和缺陷消除。简易程序比一般程序简便。它简化了传统召回程序中的一些步骤,包括对产品含有引发严重危害的缺陷进行初步认定,以使得监管部门能够与企业的合作更具效率。
参照各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结合我国的实际,我认为产品召回程序可以采用以下一般程序:企业对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企业及时制定召回计划并提交主管部门备案;通知有关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消费者缺陷情况并实施召回计划;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结果总结报告。主管部门经调查、检验、鉴定确定特定产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发出指令召回通知书,实施指令召回的程序。[page]
(四)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演变受到社会特定的经济因素、社会因素、伦理道德观念以及国家法律政策的影响,经历了无契约责任、无责任、疏忽责任和严格责任阶段三个阶段。产品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供应商和进口商对其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缺陷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应负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立法的目的是使受害人因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能够从负有责任的生产方或销售方那里得到补偿,同时促使生产方和销售方加强产品安全和质量意识。
对于缺陷产品责任我国法律采取双重标准,即对生产者采取严格责任,而对销售着采取过错责任,只有当起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时才承担严格责任。
我也认同我国的双重标准,认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两种原则相结合较为可取。以为严格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生产者的负担,打击生产者的积极性。过错责任原则有可取之处。人们仍受到传统的过错责任的影响;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方面有适用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两者的结合能更明确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所负的产品责任。例如美国,严格责任是其产品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同时,严格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三足鼎立,后两者对前者进行有效制约。
四、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相关制度的思考
对于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设立,应借鉴国外缺陷产品管理体制的合理规定,为了更深入地推进对缺陷产品问题的研究以适应实际需要,我认为主要从四个方面来规制:产品的技术认证制度;与产品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制度规定和具体管理行为的协调配合;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的结合;厂商和消费者对缺陷产品召回规定及相关问题的认识。
首先,产品技术认证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需要一套完备的产品安全和技术标准体系,需要经验丰富的专家和技术检测机构的支持系统,需要功能齐备的信息收集分析和处理系统,这些都与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只有强大的经济做后盾,才会有实力培养自己的顶尖技术人才并建立完备有序的认证体系。
其次,设置监管机构应采取集中统一的监管原则。集中,即管理和职权的集中;统一,是只设一个监管机构对全国产品质量市场统一行使监管权,对缺陷产品处理的认定与处理实行全面监管。集中统一管理体制可防止多头管理,分权而治带来的成本高,效率低的弊端,克服行业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保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因此应明确监管机构的职责,赋予其职权,才能确保监管效率。监管机构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也要协调,这需要行政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监管机构内部也要进行分工职责,让受损害的消费者能有处可诉,对于缺陷产品进入市场却没有自主召回的企业进行处罚,最终目的是让消费者能通过行政程序维护正当权益。[page]
再次,缺陷产品监管体制要考虑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二者综合并用互为补充更为有效。法律法规可为行业自律创造一定条件,充分发挥质量管理协会的监管专业性、灵活性特征。如此,自律管理得到法律承认与授权而具有准法律性质。这两者关系的科学化和合理化,是管理体制科学化和现代化的需要。
最后,就是加强厂商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让他们了解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让受损的消费者得到合理的赔偿,通过厂家的即时召回消除潜在的危险。对问题产品强制收回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果没有对生产厂家进行严格管理,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厂家坚决取缔,类似的问题产品将层出不穷,而且被查处的厂家也可能换个名称照样生产问题产品。因此应尽量由企业的自主召回代替政府的行政强制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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