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缺陷责任

更新时间:2019-04-01 15: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商品极大丰富,产品缺陷致人损伤或死亡的事件不断发生,如啤酒瓶爆炸、化妆品毁容等,产品缺陷责任问题日益突出,需要法律加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商品极大丰富,产品缺陷致人损伤或死亡的事件不断发生,如啤酒瓶爆炸、化妆品毁容等,产品缺陷责任问题日益突出,需要法律加以规定并完善。我国的产品缺陷责任立法同世界各国一样也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成熟的过程,至今仍需完善的过程。
在1987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当初的产品缺陷责任应叫产品质量责任,只要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或销售者出售的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即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却仍然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留下法律适用的空白。
在1988年1月2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该规定明确了产品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可以并案处理,简化追偿程序,节约了追偿成本。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赔偿权利人同时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追偿的权利,赔偿权利人只能选择向生产者或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对于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却仍然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法律适用的空白仍然没有解决。
在1993年2月22日发布的《产品质量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产品缺陷责任,不再以产品是否符合有关质量标准为承担责任要件,但该法第三十条确定了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规归责原则。2000年7月8日《产品质量法》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与《产品质量法》基本一致的规定。
本文在假定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前提下,就产品缺陷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作一简要阐述笔者观点。
一、什么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合理的危险(含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危险)不构成产品缺陷,合理危险导致人身财产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如电可以触死人、农药可以毒死人、药品的无法避免的副作用等。[page]

二、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承担
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一般认为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赔偿义务人可以只起诉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只起诉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条,对此在司法实践上已取得一致。
对产品的生产者根据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基本上没有争议,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销售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或是过错责任原则争议较大。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认为该条已经规定: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即已经确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实际上是一个缺乏严密逻辑的推断,如果这样理解《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完全没有必要存在,而应当在第四十一条将生产者和销售者并列,立法是讲究严密的逻辑和语言简练的。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已经确定销售者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规定第四十二条,主要是基于承担缺陷责任已不再以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为前提,即使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而存在缺陷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生产者在专业技术上的优势远远强于销售者,对缺陷的认知和注意程度也远远强于销售者,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更多的是对产品是否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含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标准)的注意义务,因此,有必要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区别对待。实践中,产品使用者(消费者、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在销售者出售产品之前对产品的生产和物流过程并不清楚,当然无从证明缺陷的导致者,因此,第四十三条更多的是基于从程序上对赔偿权利人的保障,而不是从归责原则来立法,是对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的合理的有机补充。 [page]
另外,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应笼统的看待产品缺陷的归责原则,而应将其分成两个阶段(或两个层次、两个程序)来认识。认为,第一阶段是受害人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阶段。在此阶段中,除法定的免责情况外,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受害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二阶段是生产者、销售者相互追偿阶段。在该阶段中,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追偿权的规定表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即使没有过错,也要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按过错责任原则相互追偿。《产品质量法》第42条对销售者所作的过错赔偿责任和过错推定赔偿责任,不适用于第一阶段赔偿权利人主张的赔偿,应只适用于第二阶段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分配及追偿。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赞同。
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追偿)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已明确规定。但赔偿权利人向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要求赔偿(成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如何承担主要有四种观点:①分摊责任观点,即根据生产者和销售者过错的大小,划分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摊被告之间赔偿的比例和数额;②分摊责任连带承担观点,即在根据过错大小分摊责任的基础上,各被告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连带责任观点,即不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过错及责任大小,判决由各被告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不真正连带责任观点,即不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过错及责任大小,判决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完全套用这些观点不符合司法实践,实践中案件不断变化、错综复杂。在这样的案件中,应当根据产品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分两个方面来看。一是,对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如果是因产品不符合该标准(即质量不合格)具有的缺陷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销售者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二是,因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规定以外的缺陷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如果该缺陷是销售者导致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免责事由,生产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缺陷不是销售者导致的,销售者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理解即符合《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也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特别规定,也考虑了立法的变迁。[page]

三、配件生产者是否成为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
配件生产者是否成为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配件的生产者应当成为诉讼主体,其成为诉讼主体的途径有两个方式,一是由产品的生产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二是法院在审理过程查明是该配件的缺陷导致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法院可以向赔偿权利人阐明赔偿权利人可以申请追加配件生产者为被告或依职权追加配件生产者为被告。在查明是配件缺陷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产品生产者和配件生产者如何承担责任?此时,配件生产者取得了产品生产者同等的法律地位,配件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运输者、仓储者是否成为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
有的认为运输者、仓储者不应成为赔偿权利人诉讼要求赔偿案件中的被告或第三人,理由是在《产品质量法》中没有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也只是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向运输者、仓储者追偿的权利。
笔者赞同运输者、仓储者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诉讼要求赔偿案件中的被告,理由是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而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共同诉讼的规定。但运输者、仓储者可能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实践中一般可由生产者或销售者申请追加,如果是因运输者、仓储者造成缺陷,可根据运输者、仓储者的合同关系和对缺陷造成的注意程度以及其他情况确定运输者、仓储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运输者、仓储者承担责任并不因此免除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的案件远非如此简单,涉及方方面面,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法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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